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
度執聲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 ○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第二案);再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 案);嗣撤銷前開第一案之緩刑宣告,以上三案件自九十七 年九月十三日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現於臺灣臺 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甲○○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 部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法矯字第0999011197號 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