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665號
PCDM,99,聲,1665,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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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R.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
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5 號被告TRUONG TRONG TUAN (中文姓名:張重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合 計淨重0.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078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 查明屬實。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01公克 ,取樣0.0022公克,合計餘重0.00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0775 號鑑定 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 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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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