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635號
PCDM,99,聲,1635,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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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5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所涉嫌之強盜犯行,本案 業已判決有期徒刑7 年2 月,而被告服從判決,惟被告育有 一名10歲幼子,暫託鄰居照顧,希望能在執行前先暫時回去 安頓家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 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對於社會治安 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與共犯曾德宗之供述反覆、互有矛盾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2月 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 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9年3 月17日延長羈 押2 月。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 突,不能兩全。經查,被告甲○○所犯罪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為其所犯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業於 99年3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在案,其犯行顯屬重大;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 翻異前詞係因受共犯曾德宗之請託,而共犯曾德宗迭於本院 審理中及辯論終結後,均具狀表示其受有被告甲○○之壓力 、威嚇,並遭誣指為主謀等情,是以依被告與共犯曾德宗間 之利害關係及涉案情形,及參酌本案強盜案件判決之刑度, 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 前開說明,基於重罪畏刑,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 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 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 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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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