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563號
PCDM,99,聲,1563,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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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正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
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共驗餘毛重貳點伍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正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 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共驗餘毛重二.五六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 ‧九五六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六○○○二五八五號鑑定書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安鑑字 第○一三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供參,自應聲請法院 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 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 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正國於九十一年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止,連續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四十二巷一號七樓之 二住處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於九十二年九月九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一 包(驗餘淨重○‧九五六五公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 午八時十分許於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為執勤管理員查獲時扣 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二包(共驗餘毛重二.五六四公克),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六○○○二五八五號鑑定 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安鑑 字第○一三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四十、六十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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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