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268號
PCDM,99,簡,3268,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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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駕車搭載蔡雅雯前往帝苑旅館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與蔡雅 雯係朋友,查獲當日伊與蔡雅雯相約駕車外出,後來伊說要 去中和修手機,她說她也要去繳電話費,到了中和後伊將手 機修好,伊就載她至文化路繳費,蔡雅雯稱她要下車買東西 ,要伊幫她繳費,伊不知道蔡雅雯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共同媒介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雅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係看中國時報的廣告版上刊登女兼職,伊就打 該刊登的電話號碼,就有一名自稱綽號「阿信」男子與伊接 洽,並告知伊工作內容為性交易,伊與被告是在應徵從事應 召小姐後,他來載伊前往從事性交易後才認識的;被告是負 責開車送伊到指定地點,並告訴伊收取的金額為4000元,我 實拿1600元,剩下的都交給被告,但伊不知道實際取得之金 額為何;99年2 月2 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準備一下 ,被告開車來伊住處接伊,然後載伊到板橋市帝苑旅館,與 廖啟廷從性交易,到帝苑旅館時,並告訴伊要收取的性交易 代價為4000元,伊實拿1600元,伊與廖啟廷有性交之行為, 詳細過程在警詢時已說得很清楚等語明確,是衡諸證人蔡雅 雯與被告既無怨隙,應無捏造、構陷被告之必要,則其前揭 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從事搭載小姐至賓館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另扣案之現金4,000 元,業經證人蔡雅 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性交易代價為4,000 元,伊實拿 1,600 元,其餘由被告收取等語,是該4,000 元扣除小姐性



交易所得之報酬1,600 元外,餘2,400 元係被告與共犯應召 站成員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現金1,600 元,則係證人蔡雅雯 當次性交易所得之報酬,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犯後未見悔意 ,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分工角色僅係受 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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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