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199號
PCDM,99,簡,3199,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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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2369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9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偽造發票人為「柯素珍」、票號分別為NL0000000 號、NL0000000 號、NL0000000 號、NL0000000 號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 1 月間某日在其妹乙○○(原名柯素珍)位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87巷2 號9 樓住處,竊取柯素珍所有之付款人為台灣 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06269 之1 、票號NL0000000 至 NL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共8 張(起訴書誤載為7 張,此親 屬間竊盜部分未經乙○○告訴,亦未據起訴)及刻有「柯素 珍」之姓名便章1 枚,得手後,竟基於行使之用概括意圖, 將「柯素珍」之便章蓋用於前開空白支票上,再偽填發票金 額及發票日期,先後偽造票號NL0000000 號、發票日88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NL0000000 號 、發票日88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26,000 元;票號NL0000 000 號、發票日88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21萬元;票號NL00 00000 號、發票日88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共 四張,分別交付與李思潔呂國文周阿春郭文正而行使 之,呂國文周阿春郭文正再分別交付與楊德慧梁春長高玉雲行使。
二、本件判決所憑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思潔呂國文周阿春楊德慧梁春長高玉雲郭文正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共四份。
㈤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辯意旨求予併案審 理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因工作需 要,於未告知其妹乙○○之情形下,盜用其支票,本擬支票 到期即可清償,惟嗣後因經濟變故無力兌現,其妹乙○○發 現盜用其支票者係其兄長即被告後,自始亦無追究之意,核 其情狀,認縱量以被告最輕之法定刑,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慮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於88年11月11日 經本院通緝,迄至99年2 月21日始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尚無從予以減刑。)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偽造支 票行使之數額,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被害人乙○○當庭表示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經告訴人宥恕,堪認 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之工作中改過自新,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應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74條亦經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 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至被告偽造前開 票號分別為NL0000000 號、NL0000000 號、NL0000000 號、 NL0000000號等支票四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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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