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190號
PCDM,99,簡,319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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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戊○○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楊志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上開規定 ,未經申請而領有營業級別證,猶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117 巷1 之1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 機具「滿天星7PK 」8 台、「小丑八線水果盤」10台、「動 物奇觀」1 台、「滿貫大亨」1 台,並以上開賭博性機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上開賭博性機具之賭博方式均係 以1 比10比率玩法把玩(即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開分, 則螢幕上顯示1000分),最低押注分數為30分,賭客押注後 ,按啟動鍵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可中所押倍數之分數,再 以累積分數向丙○○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台所 有,下注金額由機台沒收。嗣於98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 適有賭客戊○○乙○○丁○○甲○○在上址與機台對 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證據:
㈠、被告丙○○戊○○乙○○丁○○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芯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現場草圖1張及現場照片41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乙○○、甲○ ○、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丙○○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同一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同時觸犯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被告丙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 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規定申請並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提供上開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賭博 風氣,且本件查扣機具數量合計多達20台,情節非輕;另被 告乙○○甲○○、戊○○、丁○○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中被告戊○○丁○○二人 前於97年間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4,000 元確定在案,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犯本罪,情節顯較重於本案被 告乙○○甲○○,暨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20台( 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1所示之賭資38,300 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 5 至2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與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丙○○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 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 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 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 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言。查被告丙○ ○固於上開時、地,擺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惟其係單純利用該等遊戲機具與 客人對賭,並未另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向賭 客收費牟利,則其並未另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 獲取對價,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68 條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 何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就此部分依 法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丙○○ 此部分之犯嫌,與其所犯刑法第266 條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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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天星7PK 」賭博│8 台(含IC板8 片)│
│ │性電子遊戲機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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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丑八線水果盤」│10台(含IC板10片)│
│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
├──┼─────────┼─────────┤
│ 3 │「動物奇觀」賭博性│1 台(含IC板1 片)│
│ │電子遊戲機具 │ │
├──┼─────────┼─────────┤
│ 4 │「滿貫大亨」賭博性│1 台(含IC板1 片)│
│ │電子遊戲機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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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積分板 │1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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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台總開關搖控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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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開分券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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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隔班送分券 │5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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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名片 │7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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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7PK中獎紀錄表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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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機台鑰匙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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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打卡紙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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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積分明細表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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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客人名冊 │3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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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監視鏡頭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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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監視螢幕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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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大門搖控器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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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客人把玩紀錄表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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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 千分之活動招待卡│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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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 百分之活動招待卡│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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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賭資 │3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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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