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166號
PCDM,99,簡,3166,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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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起, 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206 之2 號3 樓住處入門之客廳處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 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上址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及其 內賭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勝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現場照片6張。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賭資 1,300元。
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具僅供 家人把玩,並無提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云云。惟查,電子 遊戲機雖係擺放於被告住所客廳處,然係為供不特定之人至 該處把玩,此經證人施勝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 賭金1,300 元可資佐證。再倘該機具僅為供自家人把玩,衡 情並無可能存有高達1,300 元之賭資於機臺內,又該機具於 查獲當時已然上鎖,即可推知係為免把玩之人拿取機臺內金 錢而設,從而被告設置該機具係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所



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甲○○雖係於自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然實則供不特定 之人把玩,而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 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 博風氣;惟念其擺設機檯數量僅1 臺,且擺設時間尚短,查 扣之賭資數額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1,3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機具係擺放於被告住所客 廳內,雖係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然尚無證據可供證明多數不 特定人無須被告之同意即可進入把玩,則被告上開行為即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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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