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訴字,91年度,1號
TNEV,91,南訴,1,200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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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住 台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 0號,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二二一號債權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 七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九二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案係(一)本案係因
原告之前身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先前向被告 購買彰化土地,未能如數給付餘款,故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 年九月八日,與被告訂立「台南府城新象」案場之買賣契約及「駿達都會通房 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原告所興建之二處房地予被告。嗣兩造就被告購地債權 之回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訂一協議書,其中關於前揭「駿達都會通房 地買賣契約書」之履行,則有由被告將其即將取得之「都會通」案場之房地委 託原告銷售,原告再將銷售所得價款優先償還予被告及其他履約擔保之約定。 其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前揭協議書之履行再行訂立一新的協議 書,約定原告應將「都會通」案場之房地車位等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被告委託原告負 責銷售被告所有之房地及車位。惟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兩造又訂立一 「包銷協議書」,原告於簽立該包銷協議書之同時,簽發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面額新台幣(下同)壹 仟伍佰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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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