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拾支(各含SIM 卡壹枚)、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拾支(各含SIM 卡壹枚)、空白本票壹本(叁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9 月間」更正 為「9 月間至10月底前之某日」,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查被告自民 國98年9 月間至10月底前之某日及同年11月底,分別貸與告 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並分別自上開 時日貸與告訴人金錢時起至98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行為分別雖有數個,但分別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 均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分別起意,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道取 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總 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被害人乙○○面交或匯 款給付26萬元,借款時預扣之利息45,000元,總計交付305, 000 元,再扣除本金20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 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0支(各含SIM 卡1 枚)、空白本票1 本( 30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本票4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 由胡力行及李伯均所簽發,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號)及其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係劉
彥輝所有之物,均非供本案所得或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 ,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