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021號
PCDM,99,簡,3021,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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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風圈貳個、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9日,將其承租之臺北縣永和市○ ○路○ 段27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風圈、 牌尺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賴熾昌、陳輝、何向岳、陳明法王蘇芬黃裕忠王保偉陳道明等8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每將並向賭客抽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抽頭金以營利。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 2 副、風圈2 個、牌尺8 支、骰子6 顆、抽頭金40 0元及賭 資17,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業由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處)。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賴熾昌、陳輝、何向岳、陳明法王蘇芬、黃裕 忠、王保偉陳道明等8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賭具麻將2 副、風圈2 個、牌尺8 支、骰子6 顆、抽頭金40 0 元及賭資17,600元扣案。
㈣、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暨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麻將2 副、風圈2 個、牌尺8 支、骰子6 顆、抽頭金 40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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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