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02號
PCDM,99,簡,302,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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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2163、33570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8513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200、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 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提包等物品之假交易 訊息,適己○○於98年10月5 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街61號瀏覽該網站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於同日15時20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28,000元至乙○○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提包等物品之假交易 訊息,適甲○○於98年10月5 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 鎮○○○路○ 段69號1 樓瀏覽該網站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 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6 日16時35分許,轉帳20,000元至 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於98年10月6 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原裝二手轉盤 解碼LINN音響器材之假交易訊息,適戊○○上網瀏覽該網站 時,見上開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透過該網站 標購該商品並於同年日14時1 分許,匯款1 萬6200元至乙○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㈣於98年10月7 日在拍賣網站上佯登販賣二手歐米茄星座女錶 之假交易訊息,適丙○○上網瀏覽該網站時,見上開拍賣訊



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透過該網站標購該商品並於同 日13時51分匯款新臺幣1 萬1000元至乙○○前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
㈤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愛爾蘭踢踏舞-火焰之 舞之假交易訊息,適丁庸鵬於98年10月7 日16時2 分許上網 瀏覽該網站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10 月7 日1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7,890元至乙○○前開 大眾銀行帳戶內。
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OACH 全新短皮夾之交 易訊息,適丁○○於98年10月5 日16時16分許上網瀏覽該網 站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10月6 日18 時1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050 元至乙○○前開大眾銀 行帳戶內。
前開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因己○○、甲 ○○、戊○○、丙○○、丁庸鵬、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遺失前帳戶之 金融卡,伊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甲○○、戊○○、丙○○ 、丁庸鵬、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大眾銀行新莊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存款交易 往來明細、被害人己○○所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庸鵬之網路銀 行轉帳網頁1 紙、被害人丁○○之匯款明細單1 紙及網路列 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是其生 日或手機號碼,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知悉,且被告既以生 日或手機號碼設定密碼,應係為了方便記憶故,則又何需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前 開帳戶遺失時帳戶內沒有存款一情,參酌被害人等遭詐欺而 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以觀,足證被告前 開帳戶顯係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所辯 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失竊云云,不足採信。另該詐欺集團若 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 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 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 顯與常情有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乙節,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 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己○○等6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 付2 個帳戶行為,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 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105, 140 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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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