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莊英俊
莊英萬
莊英通
莊國忠
王文攸
徐玉妹
張琦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係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
地號土地、同段2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
縣金沙鎮呂厝2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原告,其目的均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之價值為斷。又系爭86地號、23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3,200 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5,478元【計算式:
3,800 元/ ㎡×(1,000 ㎡+2,334.81㎡)+103,200 元=12,7
75,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