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陸個、葡萄糖粉壹包、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2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5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 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82巷18號5 樓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嗅吸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與友人林 宗逸、鍾駿泰、鍾亞芸、王俊傑、張瓊方等人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在該址後陽台及鍾亞芸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總毛重18.00 公克,總淨重9.22 公克,驗餘總淨重8.67公克) 、葡萄糖粉1 包、吸食器2 組 、電子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方裝杓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驗餘共淨重0.1010公克,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及非其所有之電子秤 1 台及吸食器1 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紙。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總毛重18.00 公克,總淨重 9.22公克,驗餘總淨重8.67公克) 、葡萄糖粉1 包、吸食器
1 組、分裝袋1 包及分裝杓1 支等物扣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 刑,應足知警惕,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總毛重18.00 公克,總淨重9.22 公克,驗餘總淨重8.6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01 255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與葡萄 糖粉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及分裝杓1 支等物,為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1010公克)為被告涉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憑之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另 電子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 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