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26號
PCDM,99,簡,2626,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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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明知無支付款 項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明知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 行「至乙○○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2 號1 樓之『維也納卡拉OK 』」補充更正為「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 2 號1 樓之『維也納卡拉OK』消費娛樂」、被告前案紀錄更 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施用毒品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2 月 17 日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 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 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詐術使乙○○交付之 洋酒1 瓶及台灣啤酒6 瓶,均係屬具體之物;又使被告於其 店內滯留消費娛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所需,於消費後未給付款項,影響社會秩序,惟詐得財 物值2,600 元,價值非鉅,然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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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