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共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交由綽號『 阿財』之成年男子」後應補充為「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 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 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罪。被告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與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公然陳列及持有 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是被告 自99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具體情狀 ,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 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之影音光 碟,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販賣時間非久,造成公序良 俗之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共12片,屬猥褻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 項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猥褻之影音光碟名稱 │數量 │
├──┼────────────┼──────┤
│ 一 │窈窕兔女郎羅曼史 │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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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夜生活女天使 │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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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拾貳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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