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57號
PCDM,99,簡,1957,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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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08號),暨聲請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33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 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前, 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正新」之成年男子後,該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虛偽刊登拍賣旅行箱之 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2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0 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㈡又於98年11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虛偽刊登拍賣手機之 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 許匯款9000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日7 時55分,在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218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匯款13,000元至 乙○○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甲○○、丁○○及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 年10月底看自由時報找工作,與自稱楊正新之男子聯絡後, 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並於隔日將提款卡交 付對方。又因伊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故對方知道伊 之密碼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其先前有工作經驗,而之前工 作並非在捷運站面試亦不需提出提款卡,且被告已達45歲而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對於交付提款卡之對象係屬詐騙集團 能有所認識。另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 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而被告雖 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 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 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 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 1 份、告訴人甲○○及丙○○、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丁○○提出之存摺影本、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參。綜上,本犯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及丙○ ○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1 個帳戶之行為,觸 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無前科(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 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共計36,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833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295號分別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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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