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77號
PCDM,99,易,577,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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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係臺北縣三峽鎮○○路 「白雞商場」吳媽媽滷味攤負責人,被告即告訴人丙○○與 其母即告訴人乙○○○、其妹曾慧芬等家人,於民國98年2 月1 日15時許,前往「白雞商場」消費,因未在吳媽媽滷味 攤購物而使用該滷味攤之桌椅而與與被告甲○○發生口角, 被告甲○○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互毆對方,致被告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臉 部、頸部、前胸、後背多處擦挫傷合併瘀青紅腫及雙手前臂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疑胸壁挫傷、疑腦震 盪之傷害,在場之告訴人乙○○○見狀上前勸阻,亦遭被告 甲○○出手毆打,因而受有左臉2 處瘀青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丙○○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告訴人即 被告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甲○○丙○○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丙○○、乙○○○等三人業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 本院99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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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