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53
號),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兩年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9 月22日凌晨4 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途經台北縣板橋 市○○路97號前方路段,見黃怡亭所有之車號8510-T 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以不詳 方式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發動該自小客車而竊取之。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怡亭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 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云云。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駕駛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前開路段,嗣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黃怡亭所 有之車號8510-TK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前後行 經板橋市○○路、土城市○○路、土城市○○路○段等路 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怡亭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
(二)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
1、於98年9 月22日上午4 時51分50秒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溪城路口發現有綠色箱型車(雖未拍得車號,但與
被告駕駛之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相同 )經過,於同日上午4 時52分18秒許停放在溪城路97號斜 對面車道。
2、嗣於同日上午4 時53分8 秒許,有一男子自該綠色箱型車 後方走出,穿越馬路;而於上午5 時17分35秒許,黃怡亭 所有之車號8510-TK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離,行 經台北縣板橋市○○街、溪城路口,並迴轉至該綠色箱型 車後方,二車於上午5 時18分13秒許一同離開該處。 3、該二車再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21秒許、24秒許,先後行經 台北縣土城市○○路右轉亞洲路,並拍得該綠色箱型車確 為被告駕駛之車號T7-6896號自用小客貨車。 4、該二車復於同日上午5 時28分9 秒許、10秒許,先後行經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大安路口,往國道三號方向行 駛。
(三)是被告於98年9 月22日上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號T7-6 896號綠色小客貨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97號斜 對面車道,隨即由該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竊取黃怡亭所有 之車號8510-TK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該二人於25分 鐘後一同駛離該處,並由監視錄影系統拍得被告與該男子 一同駕車離去,顯見被告與該下手行竊之男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當天凌晨約4 、5 點時,伊從公司要往桃園 大潭發電廠方向去釣魚云云。然查:被告自承當時擔任汽 車修理技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113 巷1 號之9 的公 司上班,而98年9 月22日為星期二,乃正常上班日,被告 辯稱當日凌晨要開車去釣魚云云,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有違,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