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2331 號、第323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4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6 日某時,至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三 重重新直營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容認該行動電話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某時,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POPO0026」之帳號,「POPOYANG」之姓名,刊登拍賣「 九成九新二手PSP 」掌上電動玩具之訊息,並以上開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適丙○○於同 日1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永就71之9 號之租屋處,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後,以5,000 元之 價格下標購得該款電動玩具,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臺南 縣新市鄉新市郵局,以ATM 匯款5,000 元至許方瑜所申辦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方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以「george_0319 」之帳號,「許小姐」之姓名,刊登拍賣 「二手9.8 成新SONY T900 黑色」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上 開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適甲 ○○於同日15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1 號4 樓 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後,以6,00 0 元之價格下標購得該款數位相機,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100 號中華郵政凹仔底郵局,以ATM 匯款6,000 元至顏進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塊
厝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進丁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偵辦)。嗣丙○○及 陳進霖於匯款後,均遲未收到下標購得之商品,經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惟始終無人接聽,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始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 77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然查被告明知申請行動電話手機或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極易利用該 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6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 通訊行內,以2,000 元代價,將其向威寶公司申請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某 成年人士。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該門號為詐騙工具,施行詐術,使李曉雯、吳玲宜 、陳自立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轉帳至他人帳戶內乙情,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415 號聲 請簡易判決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28625 號移送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 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案並於99年2 月1 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 與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認之事實,均係被告交付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幫助詐欺犯行,僅被害人分屬數人,則被告顯係以一幫助詐 欺之行為,造成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而為裁判上一罪。上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91號移 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又本院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應諭知免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酌,爰就移送併案部分退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