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9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764 巷13號譽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譽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94年8 月5 日,譽源公司向告訴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0月23日更名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金租賃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器設備一批,並與建 華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並由經濟部工業局登記核發工 (中)附字第030412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證明書 ,於同年10月8 日,譽源公司因存款不足,票據遭拒絕往來 ,經建華公司多次催討無果,建華公司遂於同年10月28日, 依附條件買賣合約第6 條約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訂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前往上址點交並取回附 條件買賣之機器設備等附條件買賣標的,詎被告於執行期日 上午見狀,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強制執行之前,拆除前揭附條件買賣 標的當中「總格牌鑽孔機」之主軸及X 、Y 、Z 軸放大器、 主軸電源控制器1 片電源供應器1 片,以及「大量牌成型機 」之X 、Y 、Z 軸驅動器、控制面板及控制器等零組件,隱 匿前揭重要零組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建華公司之債權。嗣 告訴人建華公司檢視機器設備後,始查悉上情。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永豐金租賃公司即原建華公司告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證人即告訴之法務人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執 行時被告是技術工程師,有在現場拆卸我們的機器,我有看 見他拆告訴狀原證8 的那台鑽孔機....當天下午4 點多離開 工廠,2 、3 點我還在現場時,同事有打電話給我說,之前 搬走的2 台機器,有少控制面板,及驅動軸等物品等語(見
95年度他字第5980號偵查卷第2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點交當天即94年11月23日早上,我們在法院書記官來之前 作準備,因為我們要把要點交的機器搬出被告廠房,被告就 下來當著我們的面拆機器的零件,當場有和執行書記官反應 ,但是書記官請我們另行提告,在搬的當下我們有請被告交 出零件,當天下午機器搬回我們承租倉庫後查確認短少的零 件。我們確認後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當天就有跟法務室的 主任報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 人在94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被告有拆卸、隱匿應受執行財產 之重要零組件之行為,則如認被告涉嫌毀損債權,自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告訴人遲至95年8 月30日始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 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5980號偵查卷第1 頁),顯已逾告 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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