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4號
PCDM,99,交訴,14,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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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5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虎簡字第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月 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 四○○─VM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忠孝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忠孝路,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連明賢,致 連明賢受有身體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 告訴)。詎甲○○明知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有前述 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停車查 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離,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明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現場 採證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八幀在卷足稽,堪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於本 案肇事後,下車發現被害人受傷、流血,但因心生畏懼,即 駕車駛離現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十 九頁背面)足見其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甚明,竟未留在 現場協助救助,反而駕車逃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考量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三萬元,有臺北縣三重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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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