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29日所
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 號裁決處分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98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經駁回異議後,異議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98年度交抗字第921
號),經撤銷原裁定發回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
移送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K-5141號自小 客貨車,於民國98年1 月8 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 鎮○○路與永美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及「不服從執行交 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等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 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98 年6 月29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900 元。二、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奇宏服裝行」所有上 揭自小客貨車,以上揭違規為由,於98年1 月16日開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奇宏服裝行」逕行舉發,而原處分 機關係於98年6 月29日始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 決書處罰,有罰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憑。
三、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 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 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 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及意旨,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獨資商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 當事人。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直接對商號處 罰,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裁罰之對象,始符規定。準此,上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奇宏服裝行」為對象製單舉 發,並非合法,難認已對自然人「甲○○」發生舉發效力。
四、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 雖於98年6 月29日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決書處 罰,惟此距本件違規結束時點即98年1 月8 日,已逾3 個月 以上,依上開規定,自不能舉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警察機關本應對「甲○○」開單告發,竟以 「奇宏服裝行」為裁罰對象,此項舉發於法不合,難認有效 ,而原處分機關雖以自然人「甲○○」為對象開立裁決書處 罰,惟已違上開3 個月期間限制,亦非適法。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既有上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 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就舉發通知單部分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