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2 月1 日所為之
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26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32-979 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61號前,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 濃度0.68MG/L,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 40,000元,監理站不應再裁決伊繳納罰鍰45,000元,請法官 明察,以維受處分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酒 後駕車,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鄭偉中當場舉發,嗣經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9年2 月1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然 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27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間為1 年,並已依該處分命令於99年 3 月23日向國庫支付40,000元,且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係自 99年2 月9 日起算,至100 年2 月8 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154號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 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受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須至100 年2 月8 日始實質確定等 情,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 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 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 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
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 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 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 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 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 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 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 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 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 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 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 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 年,即自99年2 月9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於 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 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 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 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 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1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 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
(四)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 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 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 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國庫支付40,000元,依前揭說
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 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 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 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 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 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 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酒醉駕車之 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 定,或異議人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