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1年度,342號
TNEV,91,南簡,342,200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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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張文昇
        鍾任賢
        吳文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分三十 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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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