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
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受僱於寶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頡公司)從事載運廢棄物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 民國98年10月6 日13時20分許,駕駛寶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688-QM號(起訴書誤載為668-QM號)自大貨車,沿臺北縣新 莊市○○○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46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甲○○ 所駕車牌號碼VC-4373 號自小客車,並推擠該車追撞前方由 陳志雄所駕車牌號碼T3-7930 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VC-4 373 號自小客車內之甲○○受有右膝5 ×4 公分瘀腫含破皮 、自覺頸部疼痛之傷害,乙○○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表明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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