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44號
PCDM,99,交易,144,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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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 號K三K-一五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五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 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適前方有行 人乙○○,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並不得在其一百公尺內或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穿越道路,詎乙○○未走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永和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對面 之道路旁,逕行穿越上開道路至永和市○○路四一五號前時 ,因甲○○騎乘上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當發現乙○○ 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乙○○之右腳,致乙○ ○倒地,而甲○○及所騎乘之機車亦摔倒在地,造成乙○○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甲○○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 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 左手前臂擦傷部分,應予補充)。甲○○乙○○於肇事後 ,經路人報警,嗣其二人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梁啟峰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被告甲○○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擦撞共同被告即告訴人乙○○受傷 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即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 卷足憑,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擦撞告訴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時地,未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 越上開道路時遭共同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擦撞,致 甲○○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被訴過失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走行人穿越道是不對,但 伊認為他撞到我的位置跟他在等紅綠燈的位置約有四十公尺 ,且車禍前伊也沒聽到甲○○機車的煞車聲,本件車禍伊只 是行人,手上沒有任何東西,是甲○○騎機車撞到伊,她的 機車自己摔倒,她當時也沒有反應不及的問題,所以伊的行 為與甲○○受傷並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1.被告乙○○上揭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致甲○○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 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甲○ ○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診斷證明書 各一份附卷足憑。
2.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伊案發當時是從永和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對面,穿 越馬路步行至得和路四一五號人行道,要前往圍棋教室上課 時遭機車撞到右腳,當時伊發現對方(指告訴人甲○○)騎 乘車號K三K機車時,該機車已經撞到伊了等語,又於偵查 中供述:伊當時穿越馬路並沒有走斑馬線,伊是橫越馬路, 這是伊違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車禍伊穿越道路 有違規等語。是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



承本件車禍時其違規穿越上開道路而遭告訴人甲○○騎乘機 車所擦撞等情;又觀之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 ,本件車禍現場之永和市○○路四一五號道路中間畫有分向 限制線,且車禍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 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車禍位置跟甲 ○○停等紅綠燈之路口位置約有四十公尺等語,堪認本件車 禍現場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則被告乙○ ○當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內或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詎被告乙○○ 於案發當時未走行人穿越道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永 和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道路旁,逕行穿越上開 道路至永和市○○路四一五號前時,因告訴人甲○○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當發現被告乙○○時已閃避不及,致甲○○騎 乘之機車擦撞乙○○之右腳,造成被告乙○○倒地受傷外, 亦使告訴人甲○○及其騎乘之機車摔倒在地,甲○○並因此 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且其上開違規行為亦因此肇 致告訴人甲○○及所騎乘機車摔倒在地,並造成甲○○受有 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乙○○當時確有違反上開不得擅自穿越 道路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乙○○應 負過失傷害罪責,自難謂其係行人而諉卸其過失傷害刑責。 被告乙○○辯稱:本次車禍是甲○○騎機車撞到伊,她的機 車自己摔倒,她當時也沒有反應不及的問題,且伊當時係行 人,伊穿越道路的行為與甲○○受傷並沒有關係云云,並非 足採。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不得在其一百公尺內或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影本),並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而被告乙○○行走 在市區道路上,渠等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又本件車禍肇 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記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並非不能注 意及此,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乙○○未 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甲○ ○騎乘之機車擦撞行走中之被告乙○○,致甲○○乙○○ 均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甲○○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乙○○ 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且未走行人穿越道 ,為肇事主因,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縣鑑字第0九八五一八0九九 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則 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手前臂擦傷之 傷害,俱如前述,則被告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與乙○○所受傷害,及被告乙○○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 為與甲○○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告訴 人即被告甲○○乙○○於車禍發生雖均有過失,惟此係本 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乙○○甲○○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 額度,與被告二人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二 人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而被告乙○○辯稱甲○○之受傷跟伊沒有關係,本件 車禍伊並沒有違法云云,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乙○○於本件車禍 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嗣其二人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梁啟峰坦承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過失程度,被告乙○ ○為車禍肇事主因,渠等所受之傷害、損害,及乙○○所受 之傷勢較甲○○嚴重,兼衡被告二人因就和解金額之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前 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五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判決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 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上開判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 告乙○○於本案行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乙 ○○均因一時疏失而觸犯過失傷害罪,且其二人於本件車禍 而受有傷害,並因互告而成為過失傷害之被告,雙方因就和 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雖屢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二 人之車禍民事賠償,允宜依民事訴訟途逕解決紛爭,是本院 審酌上開因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使其等能透過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損 害賠償事宜,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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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