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39號
PCDM,98,重訴,39,201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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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緝字第313 號、97年度偵字第14700 、18084 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86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另自稱「謝旺甫」、「謝翔文」)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9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3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民國8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緣統揚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路180 號1 樓)之負責 人乙○○(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因需資金週轉,為求能向銀行貸得款項,遂於民國 91年間經友人介紹丙○○後,兩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91年7 月19日虛設統揚工業有限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蔡秋鳳,同設於上開統揚企業社之址,下稱統揚公 司),推由丙○○持用統揚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 以製作不實發票予後述浩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鉦公司) 等公司之方式大幅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後,藉以向金融機 構詐取融資,並使浩鉦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後得以虛列 為營業成本而逃漏營業稅;另為免稅捐機關起疑,及就虛增 營業額部分遭核定稅額,再透過其他虛設行號製作不實統一 發票予統揚公司虛列為營業成本,而於91年7 月起至93年4 月間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虛增統揚公司營業額:
①與乙○○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丙○○於91 年8 月至9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7,275,051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 十八張予統揚企業社(詳如附表一),並將上開發票均交由 乙○○所經營之統揚企業社,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 實支出傳票。
丙○○藍玉琦(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楊創亮(其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湯勝輝(原名湯永戊 ,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嘉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黃勝䥓(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2年間使藍玉琦 擔任虛設之禾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 福德巷13號1 樓,下稱禾星公司)負責人,於91年間使楊創 亮擔任虛設之唐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43號6 樓,下稱唐昱公司)負責人,於91年間由湯勝輝接手原經營 不善已無營運事實之先基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雅鄉 ○○路122 號,下稱先基公司)擔任負責人,於91年1 月間 使黃勝䥓擔任虛設之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 峽鎮○○路65巷10號5 樓,下稱兆億公司)負責人後,丙○ ○即於92年11月至93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 銷貨金額達6,198,011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39張 予禾星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於92年3 月、4 月 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4,915,010 元之 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10張予唐昱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40 至49);於91年7 月至9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 記載銷貨金額達55,593,713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61張 予先基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50至110 號);於93年3 月間 ,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6,914,082 元之不 實收入傳票及發票共19張予兆億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11 至129 ),並將上開發票分別交由禾星公司、唐昱公司、先 基公司、兆億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 ,虛報禾星公司、唐昱公司、先基公司、兆億公司之營業成 本。
丙○○因熟稔銷售來路不明之鐵材、鋼材及生產機器、零組 件等,亦需大量銷項發票作為進項成本之公司,為虛增統揚 公司營業額,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1年11月 起至93年4 月止,在不詳地點,連續製作銷售金額達116,78



7,856 元、共計283 張統揚公司號碼不連續之不實收入傳票 及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上開發票分別交由如 附表三所示之浩鉦公司等納稅義務人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 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營業成本,共計幫助上開公司逃 漏營業稅達5,842,110 元。丙○○與范翔茗(原名范文政, 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92年9 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范翔茗仲介後,提供統 揚公司銷售金額達一千四百萬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 二張予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使莊 頭北公司據以虛報為營業成本,共計幫助莊頭北公司逃漏營 業稅達7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80 至281 )。又提供統揚公 司銷售金額達1,006,596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二張 予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使祥福公司據 以虛報為營業成本,計幫助祥福公司逃漏營業稅達50,330元 (如附表三編號282 至283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營業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④核計丙○○於91年7 月起至93年4 月間,總共開立以上301 張不實銷貨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虛增統揚公司營業額共計 191,885,213 元。
(二)丙○○為免虛增營業額而遭稅捐機關核定稅額: ①與乙○○共同承前概括犯意,與林士淇(其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楊創亮、方建宏 (其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能煌(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 嘉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張 鴻鈺(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王恭俊(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謝環山(其所涉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 字第6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李光民(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賴來興(其所涉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二月又十五 日確定)、林明欽(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第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詹乾興(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又十五日確定)、儲明祥(已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⑴於91年間以20萬元之代價,使林士淇擔任虛設之海瀧國際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38號1 樓,下稱海瀧公 司)負責人,而於91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製作海瀧 公司銷售額達1,991,313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二張 (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於92年4 月間,使林士淇擔任虛 設之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12號,下稱得藝公司)負責人,而於92年5 至7 月間,在 不詳地點,連續製作得藝公司銷售額達28,835 ,033 元之不 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23張(如附表四編號3 至25);於 91年間,在不詳地點,以20萬元之代價,使楊創亮擔任虛設 之唐昱公司及利昕鐵工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442 號,下稱利昕公司)負責人,並於91年11月間 ,在不詳地點,連續製作唐昱公司銷售額達6,227,429 元之 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五張(如附表四編號26至30);於 92年6 至12月間,連續製作利昕公司銷售額達10,644,809元 之不實收入票及發票11張(如附表四編號31至41);於91年 初,在不詳地點,以1 萬元之代價,使林能煌擔任虛設之能 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36號3 樓之6 ,下稱 能煌公司)負責人,於92年3 月間,連續製作能煌公司之銷 售額達10,660,866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13 張 (如 附表四編號42至54);於92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使張鴻 鈺擔任虛設之傑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433 巷 10號,下稱傑中公司)負責人,而於93年1 月至2 月間,連 續製作傑中公司之銷售額達684,754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 一發票5 張(如附表四編號55至59)。丙○○製作上開公司 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後,即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 統揚公司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 ⑵於92年3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明」之 成年男子,取得以方建宏擔任負責人、虛設之宏美行(址設 臺北市○○○路○ 段141 之8 號2 樓,下稱宏美行)銷售額 達23,516,478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14張(如附表四 編號60至73);於92年5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取得以王恭俊擔任負責人、虛設之 新瑞發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176 號12樓,下稱新瑞 企業社)銷售額達2,472,88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如附 表四編號74至76);於92年11月至93年2 月間,取得由謝環 山擔任負責人之啟達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103 號11樓之5 )銷售額達48,628,87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6 張(如附表四編號77至112 );於91年7 月間,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取得以李光民擔任 負責人之鑫友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136 號3 樓,下稱鑫友義公司)銷售額達14,674,951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18張(如附表四編號113 至130 );於92年1 月 間,取得由方建宏擔任負責人之永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路○ 段141 號2 樓之8 ,下稱永玉公司)銷售額 達5,946,50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如附表四編號131 至 142 );於92年9 月間,取得以賴來興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豪 漢行(址設臺北市○○○路504 號,下稱豪漢行)銷售額為 501,52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如附表四編號143 );於 92年9 月,取得以林明欽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益利成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50巷10弄4 號,下稱益利成公 司)銷售額達25,108,37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如附表四 編號144 至151 );於92年7 至8 月間,取得以詹乾興擔任 名義負責人之順翔興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87號2 樓之2 ,下稱順翔興公司)銷售額達2,590,000 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5 張(如附表四編號152 至156 );再於93年 3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志成」之成年男 子,取得以儲明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儲盛實業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路627 號3 樓之4 ,下稱儲盛公司)銷售額 達27,174,63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如附表四編號157 至 174 )。丙○○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據以填製相同 金額、張數之統揚公司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統揚公司之營業 成本。
丙○○與乙○○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間, 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不知情之褚再旺(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 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用登記為錦坊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街43號6 樓,下稱錦坊公司)負責人銷售額 達990,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如附表四編號175 至 176 );再於92年9 月間,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楊文德(其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用登



記為軒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419 巷88號,下稱 軒偉公司)負責人銷售額達4,371,06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如附表四編號177 至179 );於92年11月間,自不詳人 士處取得呂學林(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327號、95年度 偵字第8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用登記為冠意實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273 號3 樓,下稱冠意公司 )負責人銷售額達4,791,64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如附 表四編號180 至183 )。丙○○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 即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統揚公司支出傳票,以虛 報統揚公司之營業成本。
③核計丙○○於91年7 月起至93年4 月間,總共收受183 張不 實統一發票,虛列統揚公司進項營業成本額達219,811,137 元。
(三)丙○○與乙○○見統揚公司營業額已大幅增加,即共同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4 月間,推由乙○○持上開不 實營業額資料,以統揚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申請貸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貸款三百 萬元予統揚公司。
三、丙○○復承前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以其所操控之虛設禾星公司、唐昱公司、得藝公司、海瀧 公司、兆億公司、能煌公司、宏美行及已形同虛設之先基公 司及傑中公司為以下之行為:
(一)海瀧公司部分
⒈海瀧公司於91年8至10月不實銷貨金額部分: 丙○○於91年8 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 金額達13,520,775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16張予虛 設之先基公司(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並由先基公司據 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先基公司之 營業成本;於91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 金額達1,018,500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2 張予錦 坊公司,並由錦坊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 傳票,虛報為錦坊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錦坊公司逃漏營業 稅50,925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於91年10月間,在 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705,660 元之不實收入 傳票及統一發票共2 張予陳明理(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26372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喬其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115 號5 樓,下稱喬其公司), 並由喬其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



報為喬其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喬其公司逃漏營業稅35,283 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9至20);於91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 ,填製記載銷貨金額為22,780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 1 張予郭水龍擔任負責人之冠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 中和市○○路75巷1 之3 號2 樓,下稱冠安公司),並由冠 安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冠 安公司之營業成本,而幫助冠安公司逃漏營業稅1,139 元( 詳如附表五編號21);於91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 載銷貨金額達124,070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1 張予 傅學田(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遭冒用擔任負責人之薏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下內壢26之10號,下稱薏豐公司),並由薏豐公司據以填 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薏豐公司之營業 成本,而幫助薏豐公司逃漏營業稅1,139 元(詳如附表五編 號22);於9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貨金額為 943,500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1 張予邱幸堂(其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 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擔任負責人之堂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街20號1 樓,下稱堂貴公司),並由堂貴公司據以填製相 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堂貴公司之營業成本 ,而幫助薏豐公司逃漏營業稅47,175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3 );於91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 60萬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2 張予胡餘東(其所涉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擔任 負責人之津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湖口鄉○○路1024 巷54號2 樓,下稱津鏹公司),並由津鏹公司據以填製相同 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津鏹公司之營業成本, 而幫助津鏹公司逃漏營業稅30,0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4至 25);於91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貨金額為 250,120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1 張予吳宗哲(其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 簡字第2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擔任負責人 之銳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崙背鄉○○路20之6 號1 樓,下稱銳翔公司),並由銳翔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 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銳翔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銳翔 公司逃漏營業稅12,506元(詳如附表五編號26)。核計丙○ ○於91年8 月起至91年10月間,總共虛開26張不實銷貨收入



傳票及發票,虛增海瀧公司營業額達17,185,405元,並幫助 如附表五所示錦坊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共計183,23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款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
丙○○為免海瀧公司因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而虛增營業額 致遭稅捐機關核定稅額,或為免該公司銷項遠大於進項而遭 稅捐機關起疑,明知海瀧公司與唐昱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 無實際交易,竟為增加海瀧公司之營業成本,而於91年7 至 8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9,470, 891 元之不實支出傳票10張,並製作唐昱公司相同金額、張 數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詳如附表六編號1 到10); 又明知海瀧公司與虛設之鑫友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於91 年7 至8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 11,391,856元不實支出傳票10張,並由鑫友義公司填製相同 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詳如附表六編 號11至20)。丙○○復明知海瀧公司與得藝公司均屬虛設行 號,並無實際交易,仍於91年7 至8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 續填製海瀧公司進貨額共計1,072,200 元之不實支出傳票5 張,並製作得藝公司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 發票(詳如附表六編號21到25);丙○○明知海瀧公司與筱 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56 號5 樓 ,下稱筱盛公司,負責人陳樹根已於96年4 月8 日死亡,其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實際交 易,為增加海瀧公司之營業成本,於91年9 月間,在不詳地 點,連續填製海瀧公司進貨額金額共計4,347,845 元之不實 支出傳票4 張,並交由筱盛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金額之 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詳如附表六編號26至29);丙○ ○明知海瀧公司與虛設之環禎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街114 號1 樓,負責人李光民,下稱環禎公司)並無實 際交易,仍於91年9 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海瀧 公司進貨額共計6,118,817 元之不實支出傳票9 張,並交由 環禎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 票(詳如附表六編號30至38)。核計丙○○於91年7 至10月 間,虛列海瀧公司不實進貨金額達54,336,556元。(二)傑中公司部分
⒈傑中公司於93年1 月至4 月不實銷貨金額部分: 丙○○於93年3 至4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 金額達14,357,563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9 張予儲 盛公司,並由儲盛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



傳票,虛報為儲盛公司之營業成本,而幫助儲盛公司逃漏營 業稅717,878 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9 );於93年1 月間 ,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記載銷貨金額達330,264 元之不實 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2 張予欣士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鶯 歌鎮○○○路福德巷23號1 樓。下稱欣士公司),並由欣士 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欣士 公司之營業成本,而幫助欣士公司逃漏營業稅16,513元(詳 如附表七編號10至11);於93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 記載銷貨金額為264,000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1 張 予陳懷倫(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通緝中)擔任負責人之國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縣三重市○○路48號2 樓,下稱國勳公司),並由國勳公司 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國勳公司 之營業成本,幫助國勳公司逃漏營業稅13,200元(詳如附表 七編號12);於93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貨金 額達1,995,000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2 張予天技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198 號 ,下稱天技公司),並由天技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 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天技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天技公 司逃漏營業稅達99,750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3至14);於93 年2 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記載銷貨金額為2,000 元之不 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一張予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址設 臺南市安平區○○○街370 號1 樓,下稱力泰公司),並由 力泰公司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 力泰公司之營業成本,而幫助力泰公司逃漏營業稅100 元( 詳如附表七編號15);於93年1 至2 月間,在不詳地點,填 製記載銷貨金額達684,754 元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共 5 張予亦為丙○○虛設之統揚公司,並由統揚公司據以填製 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核計丙○○於93年1 月間 至93年4 月間,虛開20張不實銷貨收入傳票及發票,虛增傑 中公司營業額共計達17,633, 581 元,並幫助如附表七所示 之儲盛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達847,441 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丙○○明知傑中公司與兆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增加傑中 公司之營業成本,乃於93年3 至4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 填製傑中公司進貨金額共計3,245,600 元之不實支出傳票10 張,並製作兆億公司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 發票(詳如附表八編號1 到12);丙○○明知傑中公司與仙 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514 號8 樓 之1 ,下稱仙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傑中公司之營



業成本,即於93年3 至4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傑中 公司進貨金額共計5,587,389 元之不實支出傳票共4 張,並 交由仙得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 一發票(詳如附表八編號13至20);丙○○亦明知傑中公司 與泰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5巷 2 之1 號4 樓,下稱泰宏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增加傑中 公司之營業成本,於93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傑 中公司進貨額金額共計1,861,820 元之不實支出傳票4 張, 並交由泰宏公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 統一發票(詳如附表八編號21至24);丙○○另明知傑中公 司與竣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5 樓之3 ,下稱竣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傑中公司之 營業成本,於93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傑中公司 進貨額金額共計873,396 元之支出傳票4 張,並交由竣邦公 司填製相同金額張數、金額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詳 如附表八編號25至28);共計93年3 月至93年4 月間,虛列 傑中公司不實進貨金額達11,568,205元。四、丙○○復承前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自93年5 月27日起,擔任進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縣三峽鎮○○路65巷10號5 樓,以下簡稱進軍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擔任進軍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李建福(業經本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進軍公司並無銷貨予 日捷工程有限公司、建業營造有限公司、上仟營造有限公司 、旭源企業有限公司、八仙營造有限公司、旭塘企業有限公 司、翔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沂 宏企業有限公司、泰真強實業有限公司、喬福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揚工業有限公司、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裕 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仍自93年7 月間起 至94年4 月間止,由丙○○以李建福名義,連續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共108 張後,交予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 連續幫助上開除統揚公司外之其餘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 額合計為2,010,845 元(併案意旨書贅列未實際營業,本即 不需繳納營業稅之上開統揚公司2,547,000 元部分,致誤載 合計金額為4,557,845 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營業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藍玉琦、張鴻鈺、林士淇、 楊創亮、黃勝䥓、蔡秋鳳陳明理胡餘東湯勝輝、李獻 得、吳坤誠、劉桂莉、許金枝、石振源、吳育、陳政彥、梁 良印、劉醇應唐森培、林春州、管美珍、陸朝國、林麗梅 、鄭家忠、莊浩仁、李俊生、王淑穗、莊伯英、施國忠、蘇 界春等人於調查局應訊時所為之證述,財政部各區國稅局人 員所製作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獻得、吳坤誠、劉桂莉、許金枝、石振源、吳育、陳政彥 、梁良印劉醇應唐森培、林春州、管美珍、陸朝國、林 麗梅、鄭家忠、莊浩仁、李俊生、王淑穗、莊伯英、施國忠蘇界春、藍玉琦、張鴻鈺、林士淇、楊創亮、黃勝䥓、蔡 秋鳳、陳明理胡餘東湯勝輝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同案被告儲明祥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藍玉琦、張鴻鈺、林士 淇、楊創亮、黃勝䥓、陳明理胡餘東湯勝輝、范翔茗、 蔡昀蓄、林能煌、方建宏、王恭俊謝環山、李光民、賴來 興、林明欽、詹乾興、邱幸堂、吳宗哲、李建福等人於前揭 渠等所涉各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統揚公司91 年7 月至93年4 月間之營業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3 月1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0 82278 號函、93年6 月1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17997號 函附統揚公司91年及92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 項資料各1 件、彰化商業銀行函附統揚公司交易資料等12件 、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國際商銀、聯邦商業 銀行、臺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函附統揚公司交易資料各1 件及第一商業銀行函附 統揚公司交易資料等3 件、傑名公司、傑中公司銀行帳戶存



摺各1 件、統揚公司向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借款申請書暨其放 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統揚公司及統揚企業社申辦員工 國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筱盛公司銷項明細(內含能煌公 司、永玉公司、環禎公司、鑫友義公司、海瀧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單列印頁影本(內含海瀧公司、鑫友義公 司、環禎公司、永玉公司、能煌公司)、海瀧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鑫友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環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傑中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進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 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5 條及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 銀元十元或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或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 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 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 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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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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