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632號
PCDM,98,訴,4632,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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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施明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丙○○(原名:曾武雄,下同)雖有於民國(下 同)95年1 月間,與其妻姚月娥(即原配偶,改名:甲○○ ,下同)簽訂車號:833-AA號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合約書(然 未達成買賣該車),然並未要求姚月娥提供住處所有權狀傳 真與銀行辦理貸款,亦無未交還其車牌號碼861-HH號營業大 客車,及未經同意,擅自以姚月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以辦理汽車貸款等情 節,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5年9 月6 日向該管地 檢署申告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誣指丙○○ 於前開時、地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之不實控訴。嗣經 該管檢察官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58號案件偵查 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徵之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自承有於95年9 月6 日向該管地檢署提出對丙○ ○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指訴,互核相符,首應說明;而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所 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誣告,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 有請教律師,我不願意跟告訴人和解,因為我被騙那麼多; 剛開始跳票時,ZZ-401、A5-400我把車牽回去,被告訴人開



走等云云。
㈡、另證人姚月娥於本院證述略以:「(95年1 月間,丙○○跟 你有沒有簽訂車牌號碼833-AA營業大客車的買賣契約?)有 簽,後來沒有買;(丙○○有沒有要求你提供住處的所有權 狀傳真給銀行辦理貸款?)有,我有傳真給他,但後來那部 車沒有買;(你所有的不動產有沒有設定抵押給日盛銀行? )沒有;(被告為什麼會說你所有的不動產有設定抵押給日 盛銀行?)那是後來另外兩部車A5-400、ZZ-401,該兩部車 設定給日盛銀行;(這2 部車不是你的不動產,為什麼被告 說你所有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日盛銀行?車子是屬於動產不 是不動產?)後來我買那2 部車的支票跳票,1 年後銀行查 封我的房子,我出面協調,把房子給銀行設定,是交給租賃 公司設定,不是交給丙○○設定;(你剛才說銀行查封你的 房子,查封哪裡的房子?)汐止、台南;(你所有的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是不是跟833-AA營業大客車、861-HH營業大客 車都沒有關連?)沒有關連,但861-HH營業車買賣時,我有 拿19萬的頭期款給丙○○;(你說你有汐止台南的房子,除 此之外,還有哪裡的房子?)沒有了;(你說買833-AA時, 曾經傳真資料給丙○○?)不是設定,只說先傳資料給他看 ;(傳真什麼資料?)汐止的房地資料;(後來丙○○有沒 有告訴你他設定?)沒有;(你有沒有告訴乙○○說,你汐 止的房子被丙○○設定?)沒有;(你有沒有告訴乙○○說 ,你的房子被銀行查封的事情?)那時候我們還沒有離婚, 我有告訴他;(乙○○知不知道什麼原因被查封?)丙○○ 拿了我的票後來跳票,沒有去繳;(解決的方案是設定給銀 行的事,乙○○知道嗎?)知道;(所以乙○○知道設定跟 833-AA買賣沒有關係?)知道,因為833-AA沒有買成;(你 說汐止、台南的房子被查封,何時被查封?)資料都還在, 時間我忘記了;(被查封的時間,是在95年9 月6 日被告提 出告訴之前還是之後?)提告的事情我知道,被查封的時間 在此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理 筆錄,因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經 到庭,經展延審理期日),由上知悉,並無得為被告前於95 年9 月6 日所提出控訴丙○○之偽造文書暨詐欺之行為之有 利認定,況且證人姚某所有汐止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台南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日期亦在被告提出該控訴日期之後,甚明 。
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7 月27日已就車牌號碼861- HH 、A5 -400、ZZ- 401 號營業大客車之糾紛達成和解,被告之原配 偶姚月娥所有坐落汐止市○○段社頂小段0000-0000 地號及



其上建物,除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外,亦未有設定抵 押權予日盛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紀錄,且姚某所有坐落台南市 ○○○段0000-0000 地號、0000 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161 巷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7年4 月21日 即被告提出前開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後始設定抵押權予日盛 公司之事實,以及日盛公司副理許文獻於97年4 月2 日方始 收受所有權狀等物以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全情,有債務清 償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提供 之建物改良所有權狀等均足為佐證,並經證人甲○○證述明 確。
㈣、是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 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 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 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旨意,本件被 告係以其本身親身經歷,堅指本件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 犯行之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檢察官告訴犯罪,則被告於本 件即應負誣告之刑責,彰彰甚明。
㈤、此外,被告乙○○於95年9 月6 日即具狀指訴告訴人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之事實, 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6858號影卷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在卷可佐,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要屬飾卸,核無足採,據上,本件事證已積極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告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一時未能深思熟慮罹犯刑典,不惟嚴重 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且使被訴追者,因此無端受到刑事 偵查,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極大危險,影響非微, 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其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始終 不知反省態度非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95年 9 月6 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以減刑情形 ,爰依上述條例減其宣告刑1/2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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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