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30號
PCDM,98,訴,4530,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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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債務糾紛而諸多嫌隙 ,詎乙○○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明知甲 ○○未曾對其為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仍於民國97年8 月18日 晚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 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彭達鉦虛構:甲○○於97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26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欠你的錢我不會還的我有 去驗傷說是你打我的怎樣你沒折的對啦開巴啦票給你你又奈 我何欠我跟阿為五萬我們都敢打段他的手腳我還會怕你,幹 在討錢的話你的服務處小心被開槍,你出門要小心我和阿為 警察都抓不到我們幹你娘我們就是不還錢你沒有我們的法度 ,你現金借我沒有人看到你說的沒有人信我被你遇到我叫你 載我回你的服務處也是我設計的跟你回服務處我早就與阿為 在自強路茶室喝酒車子故意放再那,就是在等你,我們早就 設計十幾天只是你好運沒來,我們早就知道你會找到我,是 我故意讓你找到的早就計畫好不想還錢設的洞,給你跳,我 們傷是自己叫別人打,告你也是計畫好的誰叫你有錢又開保 時捷我就是一百五不還還要告你,你不拿一二百萬給我我還 要告的你屁滾尿流,傷是我自己叫人弄得三天之內沒二百萬 來花我還會進一步的設計你你小心喔打斷欠我五萬的人手腳 我還會把你看在眼裡嗎不要跟我沒大沒小,在三天內二百萬 沒有準備好拿來給我,我就不要設計你不然的話辦公室被開 槍被砸車子被開槍不要說是我,是我作的是我設計你又能怎 樣,如果上法院的話可能要五百萬我才會放過你誰叫你是主 委又有錢算你衰我這些日子欠錢,你想一下錢你有腦袋我有 」等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簡訊與乙○○之情節,而誣 告甲○○涉嫌恐嚇危安罪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 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 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甲○○、陳銘元指證明確,且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060號刑事判決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97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簡訊 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伊固然有對甲○○提出告訴,而所 提出之相關簡訊內容並不是伊變造而來,伊是根據合理的懷 疑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甲○○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查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彭 達鉦對甲○○提出告訴,並指述甲○○有於97年6 月23日上 午8 時26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上述簡訊內容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0000000000號 電話通聯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97年 8 月18日警詢筆錄、簡訊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等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簡訊內容無訛,有本院99年2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 可稽;而被告告訴甲○○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31 03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核先敘明。
㈡、查證人甲○○固陳稱:伊並未以行動電話發簡訊恐嚇被告, 是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強押伊至五股山區途中,強行取走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云云(見97年度偵字 第27374 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經 證人李豪維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60號98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惟 查,該行動電話係由林春燕於97年1 月21日申辦啟用,於97 年11月28日停機,該門號於97年6 月後無補發SIM 卡情事, 客戶於97年8 月25日至門市聲明未申請該門號,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5 日、98年7 月17日遠傳(企管)字 第09700208437 號函、第00000000007 號函及所附門號資料 表及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倘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果為甲○ ○所有,並遭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凌晨押送其至五鼓山區途 中強行取走,其為維護己身權益,應於脫離被告控制後,儘 速辦理停機或作廢原SIM 卡,換補新SIM 卡,豈有放任不顧 ,既不換補SIM 卡,亦未見有何即時將門號停機之舉措,實 乖違常情,未可遽信。況就甲○○指稱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 恐嚇危安全等部分,因證人李豪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 證人甲○○所述互有齟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44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該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 。
㈢、另依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4頁),顯示 該電話號碼於97年6 月23日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五股 鄉○○路82號82之1 至5 號8 樓頂樓,固很接近被告之住處 臺北縣五股鄉○○路32巷42號3 樓,然查證人甲○○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五股 鄉○○路14巷6 號2 樓,有遠傳公司97年12月3 日遠傳(企 營)字第097111105227號函1 份可參,亦很接近上開基地台 位置,是實無法逕以上開基地台位置遽論即係被告以證人甲 ○○之手機發送上開簡訊內容。況倘被告真要導演出整個事 件,則理應會去證人甲○○蘆洲市住所所在地一帶發送簡訊 ,然被告卻選擇以自己居住的地域附近發送簡訊,即與常情 不符。
㈣、另從簡訊內容觀之,證人甲○○在97年6 月20日即向警方報 案(見97年度偵字第27374 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該案的 警方係於97年9 月2 日才傳喚被告(同上偵查卷第5 至10頁 ),被告如何在同年6 月23日即知悉證人甲○○所告訴之內 容是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並且用證人甲○○的手機 傳簡訊給自己,此顯然不合常理,況證人甲○○何時、要去



何警局報案,被告如何推知呢。末查,證人即警員陳銘元固 於偵查中證稱:乙○○屬於類似黑道強勢的人,甲○○沒有 在混,不太可能恐嚇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然 此乃證人陳銘元個人臆測之詞,已有可疑。況依照證人甲○ ○的前案紀錄表,曾經涉及暴力非法討債,而涉嫌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 份可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則 證人所述甲○○沒有在混,不太可能恐嚇乙○○云云,即與 實情不符,尚難遽予信實。
五、綜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亦即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然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查就被告乙○○指訴證人甲○ ○涉犯恐嚇罪嫌一節,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 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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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