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第76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犯 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共五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適逢減刑,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九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惟甲○○另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0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 ,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與前揭五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 刑後之刑度,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故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0 七巷七弄十一號三樓屋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林志明 (其轉讓禁藥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 命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四二六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一次。
㈣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四二六號 四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㈤嗣警方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徵得屋主 何中志之同意,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二0七巷七弄十一 號三樓執行搜索時,甲○○與何中志、林志明等人均在屋內 ,且屋內散置數十包不明粉末、藥丸或吸食器等物品,警方 因此懷疑甲○○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揭㈠、㈡所 示犯行。甲○○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甲○○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一 包(淨重零點一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六公克)供警 扣案,並自承前揭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行為,經警再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㈣所 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三 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普儀法複驗之 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二份、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供憑 (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 四十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第三十六頁)。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扣得之白 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八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六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98533 1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 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犯施用
毒品罪,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部 分,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共五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入監執行後適逢減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惟被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 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再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 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與前揭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一月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度,遂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結上開 案件而執行完畢乙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四十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 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犯 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二罪,此二部分構成累 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供警扣案, 並自承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 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三 號偵查卷第四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 餘淨重零點一七六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 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 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 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
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 」,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 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 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自林志明受讓甲基安非他 命後,旋即當場施用完畢,警方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二0七巷七弄十一號三樓查獲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吸食器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情形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該等扣案物品既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另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業已丟棄,此節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綦詳,無證據證明該組吸食器尚屬存在,又非違禁 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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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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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間某時許 │第一項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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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間八時許 │第二項 │肆月。 │
├──┼──────────┼───────────┼────────────────┤
│三 │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午四、五時許 │第一項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
│ │ │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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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 │第二項 │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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