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6104 號),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7年度訴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甲○○與乙○原為服役時之同袍,雙方為朋友關係。甲○ ○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底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消防局附近,以每公克四百元 之代價,販賣二十公克之K他命予乙○。因認被告甲○○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 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案件,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 。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 自屬不合法。又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 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復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四三五號、第三五六九號、第一二00三號、第一二二八0 號起訴之被告係高立錡、乙○、謝仁得、謝宗昇、吳鴻坤、 簡嘉興、謝崇文、吳權益,要與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甲○○ 無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高立錡、
乙○、謝仁得、謝宗昇、吳鴻坤、簡嘉興、謝崇文、吳權益 之犯罪事實略為:「高立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六三號七樓乙○住處樓下,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 四百元販賣K他命五十公克與乙○;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八號之田妮居所,販賣 K他命二公克一千元與田妮;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 ,在桃園縣桃園市聖保祿醫院附近,販賣K他命二公克一千 四百元與簡伊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十月二十 五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張雅婷上班之檳榔攤、在 桃園縣八德市○○街張雅婷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分 別販賣K他命二公克一千元元及二公克一千二百元與張雅婷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楊雅 婷住處樓下,販賣K他命一公克五百元與楊雅婷;於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七八號,販 賣不詳數量之K他命與張芷瑜;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某時 ,請謝宗昇(其販賣毒品詳如後述)攜帶二公克之K他命,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覃健龍住處附近,以每公克五百元 販賣與覃健龍,覃健龍並將一千元之價金交由謝宗昇收取」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三號 七樓住處,將一公克製成之K他命香菸,以四百元販賣與徐 惠薰;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凌晨某時,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七六之二號樓下,販賣一公克之K他命與郭于瑛;於九 十七年一月三日某時,委由謝仁得(販賣毒品部分詳如後述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三號樓下,販賣一公克之K他 命與陳心怡,嗣後由陳心怡交付價金四百元與乙○。另基於 轉讓K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及同年 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三號七樓居 所,提供K他命給鄭翔元施用」、「謝仁得‧‧‧基與乙○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明知乙○販賣 K他命,除為乙○保管K他命外,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某 時乙○欲販賣K他命與陳心怡時,依乙○之電話指示,攜帶 一公克之K他命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三號九樓居處樓 下,將K他命交付陳心怡,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謝宗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七 之一號五樓高立錡居所,以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 K他命與高立錡;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某時,與高立錡 承前犯意聯絡,依高立錡之指示,攜帶二公克之K他命,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覃健龍住處附近,以每公克五百元之 價格,販賣K他命與覃健龍,覃健龍並將一千元之價金交由 謝宗昇收取」、「吳鴻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麗寶紐約大廈賴英婷之居所,以一千元販賣二公克之K 他命與賴英婷」、「簡嘉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二度在桃園縣中壢市 凱悅KTV內,均以每公克以五百元之價格,分別販賣K他 命二公克及一公克與邱子涵施用」、「謝崇文‧‧‧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某時,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三號七樓乙○住處樓下,以每公克 以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五公克與乙○」、「吳權 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全家福附近,販賣 K他命五公克共三千元與高立錡」等情。然上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高立錡販賣K他命予乙○、田妮、簡伊伶、張雅婷、 楊雅婷、張芷瑜,高立錡與謝宗昇共同販賣K他命予覃健龍 ,乙○販賣K他命予徐惠薰、乙○轉讓K它命予鄭翔元,乙 ○與謝仁得共同販賣K他命陳心怡,謝宗昇販賣K他命予高 立錡,吳鴻坤販賣K他命予賴英婷,謝崇文販賣K他命予乙 ○,吳權益販賣K他命予高立錡,從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為形式上觀察,上開起訴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無涉,且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與高立錡、乙○、謝仁 得、謝宗昇、吳鴻坤、簡嘉興、謝崇文、吳權益共同販賣或 轉讓K他命予他人,亦難認被告甲○○有與高立錡、乙○、 謝仁得、謝宗昇、吳鴻坤、簡嘉興、謝崇文、吳權益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被告甲○○犯與販賣K他命、轉讓K他 命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 是本件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至為明確。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 要與起訴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 係,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之某日,在臺北縣 三重市消防局附近,以每公克四百元之代價,販賣二十公克 之K他命予乙○一節,於法自有不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時,雖 未就本件追加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而逕認該追加起訴管轄
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本院審理在案,此時固發生訴訟繫 屬移轉至本院之效力,而為訴訟關係之改隸,並使受移送之 本院溯及既往成為原追加起訴之法院,但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既有上開不合法之重大瑕疵 ,當不能因訴訟繫屬移轉本院審理而得以治癒,是受移送之 本院對於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 是否合法,自仍應依法審查,始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追加起 訴被告甲○○販賣K他命予乙○,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第三五六九號、 第一二00三號、第一二二八0號起訴部分,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雖未就上開追加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認 該追加起訴之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本院審理,但本 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之瑕疵,不因訴訟繫屬移轉而獲得治癒, 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