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612、5799、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詳如附表四「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玖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 卡壹枚)各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詳如附表五「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玖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 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 卡壹枚)各壹支、分裝袋壹批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甲 ○○竟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美玲(起訴書誤載為「楊美鈴」)、楊立群、陳文 澤、洪銘得等人共計37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方法詳如 附表一所示);另自9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共計4 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 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98年1 月20日17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48號樓梯間查獲甲 ○○,並自其居所(臺北縣新莊市○○街48之3 號)信箱內 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其上開居所內扣得 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起訴書誤載為5 包,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前淨重6.931 公克,驗後淨重6.93 06公克)、電子磅秤2 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其中0000000000號SIM 卡非甲○○ 或乙○○所有)、分裝袋1 批;再由甲○○帶同警方於翌日 (21日)12時4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 9 號3 樓之1 之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其中所含SIM 卡非乙○○ 或甲○○所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本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 ○固坦承曾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甲○○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友人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安非他 命,伊給他甲○○的電話,請他打給甲○○,伊也有跟甲○ ○說伊朋友要拿安非他命,伊只是介紹丙○○去向甲○○買 安非他命,沒有和甲○○一起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經 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楊美玲、楊立群、陳文澤、洪銘得、丙○○均曾於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 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甲○○或乙○○ 本件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楊美玲、楊立群、陳文澤、洪銘得於警詢時所述,及卷 附司法警察製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13日 至97年12月7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 卷〉第83-85 頁),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97年12月13日至98年1 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486 號、98年聲監續字第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92 -97 頁),均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 ,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被告甲○○或 乙○○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 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 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案外人楊美玲、楊立群、陳文澤、洪銘得等4 人共計 37次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甲○○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玲、楊立群、陳文 澤、洪銘得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35- 48、319-322 、324-337 、378-386 頁)大致相符,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2月13日至 98年1 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2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2、 45、47、49、53-54 、60、62-64 、66-67 、73、75、77、 83-84 、87、89-90 、95、98、101 、103 、112 、121 、 127 、130-132 、156 、191 、193 、303-304 、318 頁) 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前淨重6.931 公克,驗後 淨重6.93 06 公克)、電子磅秤2 台、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裝袋1 批等物扣案可 稽,堪認屬實。至被告甲○○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洪銘 得、楊美玲2 人總共欠伊2 、3 千元左右,是哪一次欠的伊 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惟由證人洪 銘得、楊美玲於警、偵訊之證述觀之,渠等雖曾數次向被告
甲○○賒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均已補付差額,是被 告甲○○所述證人洪銘得、楊美玲仍有欠款云云,尚難採信 。
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就此部分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曾 多次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偵一卷第103 頁、偵二卷第146 、159 、164-16 5 、172 、187-189 頁)在卷可憑。而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 義為何乙節,證人丙○○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綽號是 「蘇仔」,(附表三編號一之通話內容)這是伊與甲○○的 通話內容,當時伊是先打電話給乙○○,跟他購買半克的安 非他命,他的小弟甲○○有打伊電話問伊在哪裡,要拿毒品 給伊,後來伊和甲○○約在新莊豐年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甲 ○○交給伊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交給他2000元,他再轉 交給乙○○,甲○○綽號好像叫「眼鏡」,(附表三編號二 第1 通之通話內容)伊當時是要打電話找乙○○購買毒品, 但後來沒有找到乙○○,就問甲○○那邊有無安非他命,( 附表三編號二第3 至7 通之通話內容)這是伊與甲○○的通 話內容,伊忘記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乙○○,打給誰都一樣, 因為他們是一體的,誰在賣都一樣,這是阿德委託伊幫他購 買毒品,後來是買「1 個」指1 公克的安非他命,「5000」 是指5000元,約在新莊豐年街的萊爾富交易,伊拿5000元給 甲○○,甲○○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附表三編號三 之通話內容)這是伊與甲○○的通話內容,至於有無打給乙 ○○伊忘記了,有時打電話和乙○○買毒品,有時打給甲○ ○,這通電話是要和甲○○及乙○○買毒品,約在三重家樂 福,伊拿2000元給甲○○,甲○○拿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 伊,(附表三編號四之通話內容)伊是要和乙○○、甲○○ 買毒品,要和他們以5000元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 到三重重陽路及三陽路的交叉口頂好交易毒品,因為甲○○ 身上只有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伊只交給他2500元,他 拿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伊都是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都是先打電話給乙○○跟他說要購買多 少毒品,後來再聯繫甲○○交易毒品的地方,甲○○會把毒 品給伊,伊再把錢拿給甲○○等語(見偵一卷第532-534 頁
);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丙○ ○是乙○○的朋友,是乙○○交代伊把安非他命拿給丙○○ ,安非他命是乙○○寄放在伊那裡的,有時候乙○○沒有東 西在伊這裡,伊就先拿伊的安非他命給丙○○,之後乙○○ 會再將安非他命補給伊,伊收到的錢,全數交給乙○○,沒 有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乙○○與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毒品,推由被告甲 ○○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將收到之價金轉交被告乙 ○○,被告乙○○、甲○○2 人顯有如附表二所示4 次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行為。被告乙○○辯稱只是 介紹證人丙○○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沒有和被告甲○ ○一起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又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 而從事販毒之行為,足見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 人共同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均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適 用法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之 規定,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度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 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較輕 ,有利於被告2 人。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增 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本案所犯41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各罪均應依 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㈣就被告甲○○部分,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另就被告乙○○部分,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其較有 利,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 就如附表二所示4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所為上開41次及被告乙○○所為上開4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或對象並不相同,犯意各別 ,乃各自獨立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又除如附表一編號三 十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外,起訴書均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交易時間誤載為買家與被告電話聯繫交易之時間,應予 更正。另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交易金額,起訴書雖記載 為1500元,惟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二卷第67頁)觀之,證人楊美玲係與被告甲○○談 妥要購買「2 」(即2000元)之毒品,被告甲○○亦於偵訊 時供述:(該次交易)楊美玲當時應該是和伊買2000元的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90 頁),堪認起訴書所載交易金 額1500元係屬誤載,亦應更正。被告甲○○就其本案所犯4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 被告甲○○雖辯稱其已供出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共同被告乙○○所購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 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 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 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 、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固曾於警詢、98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或以證人身份具結證 稱:伊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26、430- 431 頁、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甲○○亦曾 於98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有2 個, 1 個是「豆豆」,另1 個是由乙○○聯絡叫「阿財」,伊有 透過乙○○向「阿財」買毒品,是與乙○○合資向「阿財」 購買,伊沒有直接和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 392-394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除被告甲○○之供述或證 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共同被告乙○○確為 被告甲○○本件毒品之來源,尚難僅憑被告甲○○上開前後 不一之供述或證述,遽認共同被告乙○○即為被告甲○○本 件毒品之來源,換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已供出毒品 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貪圖不法 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惟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自被告甲○○上開居所及信箱內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 塊2 包、白色結晶及結晶塊3 包、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 2 包(共7 包,合計驗前淨重6.931 公克,驗後淨重6.9306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25日航藥鑑 字第0980905 、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見偵一卷第412-414 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甲○○所有供 販賣之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 月23日審判 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自被告甲○○上開居所扣得之 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枚,該門號係被告甲○○所申辦)、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 卡1 枚)各1 支等物 ,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被告甲○○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電話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同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名稱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 告甲○○所申辦)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前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另自被告乙○○住處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不含其中SIM 卡1 枚)1 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 行動電話係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中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前已敘明,上開物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物品均已 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甲○○財產抵償之或以被 告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 ○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美玲、楊立群、陳文澤、 洪銘得所得之價金共計35100 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乙○○2 人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所得之價金共計11500 元,係渠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責之法理,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 乙○○友人鄭辛宏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案 外人張志福所申辦,借給被告乙○○或由被告乙○○轉借給 被告甲○○使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資料各1 份(見偵一卷第375-376 頁)附卷可佐,堪認扣 案之上開門號SIM 卡均非屬被告甲○○或乙○○所有,而搭 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 據足以認定該行動電話屬被告甲○○或乙○○所有,爰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一併自被告甲○○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8之3 號之居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玻璃球2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消費券26900 元(面額500 元之消費券45張 、面額200 元之消費券22張)等物,及自被告乙○○位於臺 北縣三峽鎮○○○街9 號3 樓之1 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
4351-RM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93公克 )、摻海洛因之香菸2 支、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 重10.21 公克,驗後淨重10.17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 裝袋1 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SIM 卡2 枚)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等物,惟被告2 人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數量 │ 買家 │ 交 易 方 式 │
├──┼────────┼──────┼────────┼───┼───────────┤
│一 │97年11月13日19時│臺北縣新莊市│以新臺幣(下同)│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9 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500 元之價格,販│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18時59分)許 │號甲○○住處│賣數量約0.1 公克│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 │之甲基安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二 │97年11月13日21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32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1 公│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21時19分)許 │號甲○○住處│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 │ │ │電話聯繫交易 │
├──┼────────┼──────┼────────┼───┼───────────┤
│三 │97年11月14日17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楊立群│楊立群以其持用之091257│
│ │43分許後之某時(│四維路上之麥│販賣數量約0.2 至│ │7191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17時│當勞 │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43分許) │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四 │97年11月14日23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33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2 公│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23時19分)許 │號甲○○住處│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 │ │ │電話聯繫交易 │
├──┼────────┼──────┼────────┼───┼───────────┤
│五 │97年11月15日19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陳文澤│陳文澤以其持用之093901│
│ │33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2 至│ │3147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19時│號甲○○住處│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33分許) │附近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六 │97年11月17日1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24分許後之某時(│中正路853 之│販賣數量約0.1 公│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0 時│7 號4 樓606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13分許) │室楊美玲住處│ │ │電話聯繫交易 │
│ │ │樓下 │ │ │ │
├──┼────────┼──────┼────────┼───┼───────────┤
│七 │97年11月17日11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20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11時│號甲○○住處│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20分許) │附近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八 │97年11月17日11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洪銘得│洪銘得以其持用之092617│
│ │44分(起訴書誤載│中正路853 之│販賣數量約0.2 公│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11時28分)許 │7 號4 樓606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室洪銘得住處│ │ │電話聯繫交易 │
│ │ │樓下 │ │ │ │
├──┼────────┼──────┼────────┼───┼───────────┤
│九 │97年11月18日15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500元之價格,│楊立群│楊立群以其持用之091257│
│ │58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3 至│ │7191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15時43分)許 │號甲○○住處│0.4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松青超市│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十 │97年11月19日21時│臺北縣新莊市│以2000元之價格,│楊立群│楊立群以其持用之091257│
│ │29分(起訴書誤載│新樹路北基加│販賣數量約0.5 至│ │7191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20時7 分)許 │油站 │0.6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十一│97年11月19日22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11分(起訴書誤載│中正路853 之│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21時31分)許 │7 號4 樓606 │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室楊美玲住處│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 │樓下 │ │ │ │
├──┼────────┼──────┼────────┼───┼───────────┤
│十二│97年11月20日7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47分許後之某時(│中正路853 之│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7 時│7 號4 樓606 │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47分許) │室楊美玲住處│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 │樓下 │ │ │ │
├──┼────────┼──────┼────────┼───┼───────────┤
│十三│97年11月20日20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陳文澤│陳文澤以其持用之093901│
│ │6 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2 至│ │3147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19時57分)許 │號甲○○住處│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松青超市│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十四│97年11月20日21時│臺北縣新莊市│以2000元(起訴書│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32分許後之某時(│中正路853 之│誤載為1500元)之│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21時│7 號4 樓606 │價格,販賣數量約│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11分許) │室楊美玲住處│0.3 至0.6 公克之│ │電話聯繫交易 │
│ │ │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 │ │ │
├──┼────────┼──────┼────────┼───┼───────────┤
│十五│97年11月22日23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11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23時│號甲○○住處│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11分許) │附近松青超市│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十六│97年11月23日9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55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9 時│號甲○○住處│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33分許) │樓下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十七│97年11月24日0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4 分許(起訴書誤│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2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載為97年11月23日│號甲○○住處│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23時58分許) │樓下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十八│97年11月25日9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4 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9 時│號甲○○住處│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4 分許) │樓下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十九│97年11月25日10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洪銘得│洪銘得以其持用之092617│
│ │9 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2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10時14分)許 │號甲○○住處│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7-11便利│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 │商店 │ │ │ │
├──┼────────┼──────┼────────┼───┼───────────┤
│二十│97年11月26日8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56分許後之某時(│中正路853 之│販賣數量約0.2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8 時│7 號4 樓606 │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45分許) │室楊美玲住處│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 │樓下 │ │ │ │
├──┼────────┼──────┼────────┼───┼───────────┤
│二一│97年11月26日21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28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2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21時12分)許 │號甲○○住處│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7-11便利│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 │商店 │ │ │ │
├──┼────────┼──────┼────────┼───┼───────────┤
│二二│97年11月27日9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27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9 時11分)許 │號甲○○住處│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7-11便利│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 │商店 │ │ │ │
├──┼────────┼──────┼────────┼───┼───────────┤
│二三│97年11月28日3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35分(起訴書誤載│中正路853 之│販賣數量約0.2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3 時11分)許 │7 號4 樓606 │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室楊美玲住處│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 │樓下 │ │ │ │
├──┼────────┼──────┼────────┼───┼───────────┤
│二四│97年11月28日18時│臺北縣新莊市│以2000元之價格,│楊立群│楊立群以公共電話(02)│
│ │13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5 至│ │00000000號與甲○○持用│
│ │起訴書誤載為18時│號甲○○住處│0.6 公克之甲基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3分許) │樓下 │非他命 │ │聯繫交易 │
├──┼────────┼──────┼────────┼───┼───────────┤
│二五│97年11月29日9 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18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9 時│號甲○○住處│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18分許) │樓下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二六│97年11月29日20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陳文澤│陳文澤以其家用電話(02│
│ │59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2 至│ │)00000000號與甲○○持│
│ │起訴書誤載為20時│號甲○○住處│0.3 公克之甲基安│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59分許) │附近松青超市│非他命 │ │話聯繫交易 │
├──┼────────┼──────┼────────┼───┼───────────┤
│二七│97年11月29日22時│臺北縣新莊市│以1000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12分(起訴書誤載│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2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為21時56分)許 │號甲○○住處│0.3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松青超市│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
├──┼────────┼──────┼────────┼───┼───────────┤
│二八│97年12月1 日10時│臺北縣新莊市│以500 元之價格,│楊美玲│楊美玲以其持用之092617│
│ │6 分許後之某時(│豐年街20巷1 │販賣數量約0.1 至│ │8420號行動電話與甲○○│
│ │起訴書誤載為10時│號甲○○住處│0.2 公克之甲基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6 分許) │樓下 │非他命 │ │電話聯繫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