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10343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828號受理後,因其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乃經本院改 以97年度簡字第93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在位 於桃園縣大園鄉建華銀行附近之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 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09 號8 樓之6 ,下稱建華保 全公司)籌備處內,未經時任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8 號6 樓,下稱金龍保全公司) 負責人之乙○○同意或授權,即推由丁○○偽造「乙○○」 之署押1 枚,另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金 龍保全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蓋用,進而偽造出金龍保全公 司所出具之同意書1 紙,以表示金龍保全公司已同意無償提 供所有、裝設於客戶端之保全設備及器材與建華保全公司營 運使用,旋由丁○○持以向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僭稱金龍保全公司已同意將前開客戶端之保全設備及器材轉 提供與建華保全公司,使戊○○據以同意配合將金龍保全公 司所有、而由上博公司管控授信密碼、遍佈臺北縣及桃園縣 等地區約1500組客戶端之保全設備及器材,無償移轉供建華 保全公司營運使用,此足生損害於金龍保全公司及乙○○。 嗣因金龍保全公司申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2 年 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 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 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丁○○於另案 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即金龍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埕( 原名林文誠) 、登 記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95 年度他字第 1089號卷第44頁所附之94年1 月10日同意書1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於金龍保全公司,在該公司於 93年7 月間發生退票事件後,即轉至建華保全公司任職,並 曾於93年12月間居中介紹丁○○予戊○○認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同意書之犯行,供稱:當初係林文 埕告訴伊說丁○○要來承接金龍保全公司的業務,要伊與丁 ○○見面,嗣伊於建華保全公司籌備階段到該公司擔任副總 乙職,丁○○方面的人有問伊要如何經營公司、如何買器材 ,伊將所知都詳細知訴丁○○,但伊從未見過上開偽造之同 意書,丁○○與戊○○商談時伊不在場,對同意書乙事完全 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卷附以金龍保全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之同意書1 紙,其內容係
:「茲乙方( 即丁○○先生) 同意無償代為管理甲方( 即金 龍保全公司) 在臺北縣及大桃園地區之系統保全客戶之保全 受信,巡邏服務、甲方則無償提供所需保全受信設備及器材 ,供乙方營運使用以便乙方與客戶之聯絡與服務」,其上並 蓋有「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上誤繕為法公司代理人) 乙○○之印文各1 枚,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44頁) 。而上開同意書上所蓋用之金龍保全公司及乙○○之印文均 屬偽造乙節,除經告訴人金龍保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 及實際負責人林文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丙○97年度他字 第3833號卷第19頁、第24頁) ,且經核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該公司另於94年2 月26日與案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所蓋用之金龍保全公司及乙○○之 印章,不論係印文的字體、排列,確與本案系爭之同意書上 所蓋用之印文有所不同,足認本案系爭之同意書之金龍保全 公司及乙○○之印文確為偽造無疑。
㈡、而證人戊○○迭於偵查中以證人或被告之身分為證述及供述 ,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我本來不認識丁○○,是透 過甲○○介紹才認識。甲○○是建華公司的副總經理,在93 年第4 季的時候帶同丁○○直接到我公司來找我,代表建華 公司跟我們談。因為林文誠於93年7 月金龍保全公司跳票後 曾向我說,欠上博公司的錢也就是150 萬元的權利金會在受 讓客戶時,請受讓人代為漬償。林文誠有說一個是陳董的人 ,但沒講陳董的真實姓名。後來丁○○來找我,並要求我將 金龍公司的器材重新設定參數,以移轉桃園地區的客戶,但 我不信任丁○○,他是不是林文埕所說的陳董我也無法確認 ,所以我要求丁○○提出金龍公司的同意書,我才願意轉訊 號。我們談了很多次,主要是與丁○○談價金的事情,也就 是丁○○要幫金龍保全公司還給我多少錢的事,可以感覺出 都是丁○○在做主。因為丁○○是被告介紹的,被告有說丁 ○○就是「陳董」,而被告在金龍保全公司的職位還算蠻高 的,是業務類的協理,本身也蠻受林文埕的器重,所以我更 相信丁○○,但因為口說無憑,所以我強烈要求要同意書。 我在第一次與丁○○見面時就有要他提供,但他一直推託, 說可不可以不要,我告訴他不行,否則我站不腳,當時被告 並未做任何表示。隔了約一個月,也就是94年1 月11日我與 丁○○在建華公司位於桃園建華銀行樓上的營業所簽約時, 丁○○就拿該同意書原本給我看,這也是我第一次看到同意 書,我要求把該同意書影印後作為契約的附件我才願意簽約 ,故我只有同意書影本,同意書的原本是在建華公司手上,
此契約書與同意書影本間有蓋騎縫章,但騎縫章是上博公司 與丁○○的章。同意書上大小章是誰蓋的及署名是何人簽的 ,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該份同意書是偽造的。我看到該 份同意書時,上面已經蓋完章及簽名完畢,而且日期也改好 了。當時金龍保全公司已經跳票,我聯絡不到林文埕,故無 法向金龍保全公司的人確認此同意書的真偽,但我當時只能 相信丁○○是陳董,因丁○○願意幫金龍清償部分欠我的債 務,與林文埕向我說的條件相符;再則是丁○○持有金龍保 全公司出具的同意書。該同意書是丁○○交給我的,簽約當 時也只有我與丁○○在場,在簽契約書及拿到同意書過程中 ,除了丁○○之外,並無其他人參與。且在我與被告一起和 丁○○第一次見面後,嗣被告亦並未向我表示關於同意書的 相關事情;我拿到同意書後,也沒有詢問被告關於同意書的 內容等語《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116 至117 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丙○)96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第31至32頁、丙○97年度他字第3833號卷第25頁、第28 頁、丙○98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40至 45 頁 》,是依證人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僅有於93年 12月間帶同丁○○一起至證人戊○○之公司,引薦其二人認 識,惟後續關於丁○○如何代金龍保全公司清償先前積欠上 博公司之權利金、清償數額為何,皆係由丁○○一人與證人 戊○○接洽,丁○○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未再參與;且雖 然證人戊○○於第一次與丁○○見面時,即曾當著被告的面 要求需有金龍保全公司的同意書才肯配合進行參數重新設定 ,然於94年1 月11日證人戊○○與丁○○簽約時,係由丁○ ○出示卷附偽造之同意書,且簽約時亦僅有證人戊○○與丁 ○○二人在場,證人戊○○事後並未向被告提及同意書乙事 ,被告亦未主動針對該紙同意書有何表示。則被告辯稱其只 有介紹丁○○與戊○○二人認識,從未看到本案系爭偽造之 同意書乙節即非無據。
㈢、雖證人丁○○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時均以被告身分供稱:其只有偽造乙○○之簽名,同意書上 的印章都是由被告甲○○處理,再由其將同意書交給戊○○ 而行使云云( 見丙○96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第28頁、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828號卷第38頁) ,惟上開供述內容既均係丁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未經何具結之程序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說明, 自應嚴格審視其供述之真實性,且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防
止該自白非出於真實。經比較丁○○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⒈其於96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3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是建華保全公司籌備時的負責人,公司正式成立後 我就退出,實際負責人是許思美,我知道許思美是柯賜海的 女朋友。甲○○原本是金龍保全的業務員,她介紹林文埕給 我認識。甲○○與林文埕叫我成立一家保全公司,承接金龍 保全的客戶,但沒有結果,所以我後來為了幫甲○○跟林文 埕解決客戶的問題,所以就找許思美及一些原來金龍保全公 司的員工共同成立一家新的保全公司,就是建華保全公司。 甲○○她是建華公司主要業務經營者,負責招攬客戶,一開 始是掛名業務經理,後來我離開後我就不知道。」、「94年 1 月10日的同意書我看過,丁○○名字是我所簽的,我簽時 已經有乙○○的字跡及金龍保全公司和乙○○的印章。該同 意書是94年1 月10日在桃園大園建華公司的設籍地址,是一 個金龍公司的劉小姐交給我的,但我現在不記得她的姓名, 當時在場的有我、甲○○、劉小姐及黃正宗等人,當時林文 埕沒有在場,我也沒有看到乙○○。」( 見丙○96年度偵字 第146 號卷第31至32頁) 、「當時因為金龍公司已經倒閉, 但金龍的客戶與該公司簽了1 至5 年的契約,而且將相關的 款項也都支付了,我受林文誠、甲○○的委託要解決這些問 題,所以向上博公司買器材並借參數設定器,來設定用戶端 的設備,已便將保全的信號傳到我的器材繼續服務客戶,我 附該同意書是為了證明我已經取得林文埕跟甲○○的授權。 我與林文埕會認識是因為我買法拍屋,被柯賜海佔住該屋, 我與他協調後他把房子還給我,因此與柯賜海認識,經柯賜 海介紹才認識林文埕」等語( 同上卷第22頁) ,是依其前揭 供述內容:丁○○係透過柯賜海始認識林文埕,並受林文埕 及被告之託欲解決金龍保全公司倒閉的後續問題。本案系爭 同意書係由金龍保全公司某位不知名的劉小姐交付予丁○○ ,交付時其上已有偽造之「乙○○」之簽名及偽造之金龍保 全公司印文;且丁○○製作該同意書之目的係欲證明其已取 得被告及林文埕之授權。
⒉丁○○嗣於96年5 月17日丙○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是 於94年1 月間,在桃園縣大園鄉的建華銀行旁的一棟民宅內 寫該同意書的,丁○○的部份是我自己簽章,金龍公司及乙 ○○部份的簽名及蓋章部份,是金龍公司的監察人甲○○當 場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已簽好乙○○姓名並蓋章,也蓋 好金龍公司的章,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我拿到同意書時,因 為甲○○是金龍公司監察人,所以我沒有問她來源,因為甲 ○○是保全的內行人,只有她會做,在場的人都是要投資建
華保全公司的人,有甲○○及其朋友」、「我拿到同意書之 前,就已聯絡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因 為訊號開通主機及密碼放在上博公司,因為早就再研究如何 開通訊息及密碼,我拿到同意書後,就進一步聯絡上博公司 ,執行業務的事是甲○○負責,我只負責居中協調金龍公司 倒閉後,錢已經收了,客戶未受服務,如何延續服務的問題 ,拿到同意書後,我就不知道後續的事了。」「(問:有無 看到甲○○簽乙○○的姓名於同意書上?)我不記得當時情 況,因為很久了,我需要回想」等語( 見丙○96年度偵字第 146 號卷第5 至6 頁) 。查:
①丁○○就關於本案系爭同意書係由何人所交付、交付時在場 的人有誰、在場人數為何等情節之供述,顯已與先前於北檢 開庭時所述相為歧異,惟卻未就其為何翻異前詞提出堅強之 論據,已難予遽予採信。
②況且丁○○供稱其拿到同意書後,即不知後續的事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於95年間向北檢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建華保全公 司與上博公司於94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1 日先後簽立之契 約書及採購合約顯示( 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43至 45頁、第46至50頁) :於本案系爭同意書製作完成後,丁○ ○除曾以其個人名義與上博公司簽立契約,而約定由丁○○ 代為清償金龍保全公司積欠上博公司之債務;嗣更以建華保 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上博公司採購管制中心機材1 批。且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保全公司的設備分成兩 部分,一部分是接收設備的管制中心,一部分是客戶端的發 送設備,這兩個互相配合才能夠完成保全系統,建華保全公 司的管制中心設備是向我買的,就是剛剛卷附的94年2 月合 約書,客戶端的設備他們不需要向我買,我只需要提供參數 轉換器給他們,客戶同意他們進入店裡去轉換,這就完成移 轉。本來94年1 月時,丁○○有說,管制中心的設備部分要 從金龍保全公司拿到建華公司,後來到2 月時,丁○○告訴 我說他拿不出來,所以建華保全公司才向上博電子公司買新 的管制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丁○○於將同 意書交付予證人戊○○後,並持續參與建華保全公司之營運 事宜,其供稱只有在本案系爭之同意書上簽上己之姓名,即 不知後續的事,執行業務的事都是由被告負責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意圖卸責之詞。
⒊丁○○再於96年8 月7 日丙○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建華公 司是延續金龍公司的服務,所以必需要延續保全的授信密碼 ,此授信密碼在戊○○的公司,戊○○說要取得授信密碼, 必須要有乙○○簽名同意書,這張授權同意書是甲○○方面
的人拿出來的,當時我不認識乙○○,當時我認為我是為了 解決金龍公司的糾紛,我認為在此文件任何人簽名都沒關係 ,只要寫上乙○○三個字就可以,所以我就在文件上簽名, 而在場的人都知道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簽名時在 場的人有甲○○在場,戊○○知道該簽名文件是假的」( 見 丙○96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第28頁) 」、「『乙○○』這 三個字是甲○○提供給我的,甲○○說乙○○是金龍保全公 司的負責人,林文誠不是負責人,我認為甲○○是以金龍保 全公司監察人身份授權我簽的」( 同上卷第29頁) 、「如果 不是甲○○告訴我金龍公司的負責人是乙○○,我不知道有 乙○○這個人,如果不是甲○○授意我簽同意書,我就不會 簽名,而該同意書是甲○○與戊○○協調出來的,要找到林 文誠必須透過甲○○,我只見過林文誠二次面,就沒辦法再 找到林文誠,我對保全公司是外行,成立建華保全的提議, 如果沒有甲○○的大力提議,是沒有人會去做的,而且甲○ ○是金龍公司的監察人,所以這當中的策劃,也就是延續金 龍公司的業務,沒有人會懷疑,建華保全公司的一開始的業 務,是甲○○一手承包,佔業務中的百分之九十( 同上卷第 31 頁)、「我在建華的籌備處或在戊○○的辦公室,拿同意 書給戊○○時,我有親自向戊○○說明乙○○的簽名不是乙 ○○本人簽的,只是為了解決糾紛,而由我來簽,所以戊○ ○知道該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乙○○親筆親名,當時甲○ ○也在場,甲○○是全程參與,因為如果沒有甲○○參與, 我們其他人根本沒人懂保全的事」( 同上卷第33頁) 、「我 不知道同意書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來」、 「同意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內容怎麼來,我也不知 道誰拿給我的,當時是在會議桌上我拿來簽的」云云( 同上 卷第34、35頁) 。惟查:
①丁○○先係供述同意書係甲○○方面的人拿出來的,復又改 口供稱不知道是誰拿的,就是從會議桌上拿來就簽云云,其 於同日同一庭期所為之供述竟已前後反覆矛盾,自亦難予遽 信。
②況且丁○○既已於96年5 月17日丙○檢察事務官詢問以:: 「有無看到甲○○簽乙○○的姓名於同意書上」時,答稱: 「我不記得當時情況,因為很久了,我需要回想」等語( 見 丙○96年度偵字第146 號卷第5 至6 頁) ,可見其於斯時已 對本案系爭同意書上各部分之印文、簽名究竟如何而來記憶 已模糊不清,則其為何能於近3 個月後即96年8 月7 日檢察 官訊問時,反而能清楚回憶細節,並再次翻異前詞,改供稱 同意書上的「乙○○」三字係由被告告知伊後,讓伊書寫上
去的,當時在場的有被告,而非其先前所供稱係「金龍保全 公司某位劉小姐或被告交付予伊時,即已書寫好全部內容, 在場的係被告及欲投資建華保全公司之人」云云?亦已與常 情相悖。
③再丁○○供稱拿同意書給戊○○時有親自向戊○○說明乙○ ○的簽名不是乙○○本人簽的,當時甲○○也在場云云,此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僅有伊及丁○○ 二人在場,伊並不知道同意書係偽造的乙節亦有所不符( 見 本院卷第45頁) 。
④且觀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約日期之年份處曾遭人修改,並蓋 有丁○○之印章( 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44頁) , 且上所書寫「元月十日」之「元」字,經肉眼觀察,與丁○ ○前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元」字之運筆、勾勒亦極為相 似( 見丙○96年度偵字第10343 號卷第38至40頁) ;而證人 戊○○則證稱伊看到同意書時,內容均已書寫完成,連日期 皆已修改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可徵本案系爭同 意書之簽約日期亦係由所丁○○所填寫,惟丁○○卻供稱其 僅有在同意書上簽上「乙○○」三字及己之姓名,其供述顯 有不實。
⒋ 至於丁○○於97年8 月2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8號案件審 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94年 元月10日同意書中乙○○的簽名是我於94年1 月10日在桃園 縣大園鄉建華保全公司籌備處偽造的,至於該同意書上金龍 保全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刻的。因為甲○○是金 龍保全公司的監察人,上開金龍公司的章是甲○○拿出來的 ,我只負責簽乙○○的名,乙○○的章也是甲○○拿出來的 ,這二個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只承認我有偽造乙○○簽 署上開同意書的部分,至於上開二盜用印章部分我並不知情 。後來我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交給甲○○,後續是甲○○處 理,我知道這個偽造同意書是要給上博公司看的,我後來有 去找戊○○,跟他說金龍保全舊有已經收錢的客戶未服務完 的期限移轉給建華保全,繼續作無償的服務」、「我承認與 甲○○共同偽造起訴書所載94年元月10日同意書,其中乙○ ○簽名是我於94年1 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建華保全公司籌 備處偽造的,至於印章部分是甲○○處理。並由我將上開同 意書交給戊○○而行使」云云( 見該案審理卷第38、47頁) 。惟查:
①證人林文埕因跳票導致信用不佳,自93年7 月1 日起乃改由 其姐即證人乙○○擔任金龍保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 年8 月2 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除為證人乙○○
、林文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 第73頁、丙○97年度他字第3833號卷第22頁) ,並有金龍保 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 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10 89號卷第106 頁) 。而本案系爭同意書係於94年1 月11日丁 ○○與證人戊○○簽約前始偽造完成,距離金龍保全公司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已有數月之久。且丁○○係受林文埕所託 欲解決金龍保全公司跳票後舊有客戶之服務延續等問題,其 成立建華保全公司之目的更在於接收金龍保全公司之舊有客 戶,則其對於金龍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自林文埕變更為 乙○○豈有完全不知悉之理?況且依證人戊○○前揭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第一次與丁○○見面時即提及需有同 意書始願為建華保全公司作參數設定的變更,中間歷經約1 個月,丁○○始提出本案系爭之同意書,則在此段期間內, 丁○○亦有充分的時間至經濟部商業司所設置之網站或經由 其他管道查詢「乙○○」三字應如何書寫,殊難以「乙○○ 」三字較少見於一般姓名,即遽予採信丁○○前揭供詞。 ②再者,倘本案系爭同意書上確係由丁○○及被告兩人共同所 偽造,其中金龍保全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係由被告事 先委請不知名之刻印業者所刻造,被告並於交付予丁○○前 即已將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則何以會特地獨留 「乙○○」三字予丁○○書寫?蓋丁○○既為該偽造之同意 書當事人之一方( 乙方) ,其亦需於同意書上之當事人欄簽 名,則由丁○○偽造「乙○○」之簽名,僅會徒然增加讓人 發現同意書上甲乙雙方之簽名均係由同一人所為之風險,是 丁○○所供上情,顯與常理不符。
⒌綜上所述,經勾稽比對丁○○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歷次之 供述,對於究竟本案系爭同意書係由何人交付予丁○○?交 付時有何人在場?同意書上之「乙○○」三字係由丁○○書 寫,抑或於取得該同意書時即存在?對於同意書上所蓋用之 金龍保全公司及乙○○之印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取出,還 是於丁○○取得同意書時上面即已用印完成等節,前後供述 已矛盾不一。且就其交付該同意書予證人戊○○時,被告是 否在場?丁○○是否曾向證人戊○○說明「乙○○」三字係 偽造等節,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相符合 ;再丁○○除書寫「乙○○」三字外,是否亦有一併填寫該 同意書之簽約日期,並於其上用印?亦核與卷內其他事證有 所違悖,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雖證人林文埕於偵查中證稱:「甲○○掌有掌有金龍公司 大章但沒有小章,連發票章、整本發票都由甲○○負責。公 司全部客戶的資料及契約期間甲○○也都能全部看到。甲○
○就其業務,需要用公司印或發票章,我都授權她使用。建 華保全的客戶幾乎全部是由金龍保全轉過去的,而能辦到的 只有甲○○所擁有的客戶資料及配合上博公司轉換參數。據 我所知,建華公司沒有去拓展新客戶,只有挖走金龍的舊客 戶。其挖走的方法是甲○○去說服客戶,換成建華公司,如 客戶同意,變更參數即可。主機上的參數必須由上博變更, 才能換成建華的客戶,不用拆走主機。」等語( 見丙○97年 度他字第3833號卷第23至24頁) ,惟其亦自承「同意書上的 印章不是我交給甲○○的公司大章。因為印章的字體不一樣 。我只交給甲○○一套公司章,同意書上的公司印文是金龍 公司印鑑章的字體,但我不可能把印鑑章交給甲○○,公司 印鑑章仍在我手上,何人盜刻金龍公司印章我不知道。」( 同上卷第24、25頁) ,是以本案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金龍保 全公司印章既非證人林文埕平日交由被告供業務使用的公司 章,自難以被告曾保管該公司之印章,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再者,縱然如證人林文埕所述:丁○○偽造本案系爭同 意書之目的,係希冀得在不另外購買新設備之情況下,接收 金龍保全公司舊有之客戶,而欲達成上開目的,並需有熟悉 金龍保全公司業務之被告的配合,以提供客戶名單、並說服 舊有客戶接受此種營運模式,惟被告斯時既已因金龍保全公 司發生跳票事件,而轉任職於建華保全公司,即便被告於說 服舊客戶改使用建華保全公司之服務時,即知悉建華保全公 司欲使用轉換參數之方法而非安裝全新的客戶端發送設備, 惟此事涉丁○○、戊○○、林文埕三方如何協調設備移轉、 債務承擔之事,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介入其三人間之協 議過程,而偽造系爭同意書,要難以證人林文埕前揭證述即 遽予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本案系爭同意書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依憑共犯丁○○之自白、證人戊○○、林 文埕、乙○○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論據,然丁○○之自白既仍存在上開瑕 疵可指;證人戊○○、林文埕、乙○○之證述亦皆難以證明 被告確有參與偽造本案系爭同意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 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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