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7134、19131、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驗餘淨重合計叁拾捌點伍陸公克) 、陸包( 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伍柒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磅秤壹臺、夾鍵袋共捌包、帳冊叁張,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共拾叁只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驗餘淨重合計叁拾捌點伍陸公克) 、陸包( 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伍柒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磅秤壹臺、夾鍵袋共捌包、帳冊叁張,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叁只均沒收。辛○○所犯如附表七、九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七、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零伍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庚○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八至九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八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驗 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零伍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牙保,竟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名義人為不知情之丁○○,為丙 ○○之兄),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或供該人轉 賣之用。
㈡、另與甲○○(綽號小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或供該人轉賣之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或 供該人轉賣之用。
㈣、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友人陳銘義於民國 98年6 月17日晚間9 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向 其表示欲購買新臺幣( 下同)8,5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施用等語,即基於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居中介紹陳銘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馬」之友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詳)
。
嗣於98年7 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街111 巷8-3 號7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7 包(毛重合計41.34 公克,淨重合計38.81 公克,取樣 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8.56 公克,純度約99% ,據 此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38.4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38 .42 公克,應予更正)、丙○○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各 1 張),及供其秤重及預備供其持有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另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現金35,300元、郵局存摺及金融 卡等物。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 得販賣或轉讓,竟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設名義人為不知情之楊盛瑋,為俗稱之王八卡),作為 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 或供該人轉賣之用。
㈡、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或供該人轉賣之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 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嗣於98年7 月9日19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8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11.443公克 ,淨重9.958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9.9574公克)、甲○○所有之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3 張( 起訴書誤載為帳 冊3 本) 、預備供其持有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 鏈袋5 包,另外扣得現金14,8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辛○○(綽號蚊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5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庚○○(綽號小葉,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08 號、97年度簡字第2349號及96年度簡字第7436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5 月、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辛○○、庚○○均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辛○ ○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名義人為 不知情之蘇胤維,為俗稱之王八卡),庚○○使用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許雅婷 ,為俗稱之王八卡),作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 為:
㈠、辛○○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七所示之人施用。
㈡、庚○○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八所示之人施用。
㈢、辛○○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九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九所示之人施用。
嗣於98年6 月18日18時22分許,壬○○撥打辛○○之行動電 話,雙方約定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36號附近之7-11 便利 商店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壬○○遂請求友人陳俊志騎 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該便利商店,辛○○則指示庚○○於同 日19時30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搭載壬○○前往臺北縣樹 林市○○路與東華街「夢想網咖」前,以4,0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1.00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0059公克)予壬○○(壬○○涉犯持有毒品罪嫌,另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牟利( 即附表九編號3 部分)。 嗣雙方交易完成後,壬○○遂自行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尋找陳 俊志,而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 起訴書誤載為1 包) ,而後員警復循線查獲庚○ ○,並於98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16號住處扣得庚○○所有之MOTO 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辛○○則趁隙逃逸,後經檢察官傳喚後始到庭應訊。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乙○○、戊○○、壬○○、及被告庚○○於偵 查中本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己○○、乙○○、戊○○、壬○○、庚○○於 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各該結文在卷 可證(詳見98年度偵字第17134 號卷第139 、193 、226 、 88 、154、206 頁) ,被告辛○○、庚○○及其等之辯護人 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除被告庚○○外,均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辛○○ 、庚○○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上開被告辛 ○○、庚○○詰問權自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上開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乙○○、戊○○、壬○○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辛○○、庚○○及其辯 護人復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亦 未有與其審判時之陳述不相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同法所規定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乙○○、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辛○○、庚○○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辛○○購買3 次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1 萬元,都是由被告辛○○與伊通話 再由被告庚○○與其交易云云,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雖有不符,然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作證並不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該證述內容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未 具體指明交易之時、地,及所購買之毒品價格、數量等細節 ) ,是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甲○ ○、辛○○、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除被 告辛○○、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前揭證人己○○、乙 ○○、戊○○、壬○○、及被告庚○○於偵查中本於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部分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其等對於以 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 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一至四、被告甲○○對於附表二、 五、六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辛○○對附表七編號1 至5 、8 至11、13至15、17,及附表九編號3 之事實,及被告庚 ○○對附表八、附表九編號3 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至六、附表七編號1 至5 、8 至11、13至15、17,及 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卷證資料相符,因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雖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七編號6 、7 、12、16及附 表九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庚○○亦矢口否 認有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辛○○ 辯稱:附表七編號6 、7 、12、16及附表九編號1 、2 部分 ,伊確實有與毒品買家通話,其內容亦與卷內所附之監聽譯 文相符,但伊事後看卷宗回想,該幾次均未實際交易成功。 如①附表七編號6 、7 部分,證人己○○打電話來時伊正在 忙,印象中伊並沒有外出和證人己○○見面;②附表七編號 12部分,證人戊○○在電話中跟伊討價還價,伊以為證人戊
○○要付伊現金,因為毒品是伊臨時向朋友拿的,但證人戊 ○○下來後沒有拿錢給伊,故伊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戊○○ ;③附表七編號16的部分,證人壬○○與伊約傍晚7 、8 點 左右,但是後來證人壬○○沒有來,故伊當天沒有與證人壬 ○○見到面,也沒有請被告庚○○拿東西給證人壬○○,伊 除了在98年6 月18日叫被告庚○○去載壬○○( 即附表九編 號3 不爭執部分) ,之前伊從來沒有請庚○○去載過壬○○ ( 後於審理又改口辯稱:該次與證人壬○○是約在便利商店 等,證人壬○○到了打電話予伊,伊一個人過去便利商店與 證人壬○○見面,告知毒品被朋友拿走了,朋友半小時後會 還給伊,但證人壬○○表示無法等,後來證人壬○○就走了 云云) 。④附表九編號1 的部分,當天伊原本與證人壬○○ 約晚上六點,但是伊下午去找被告庚○○時,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因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分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獲,當天晚上10點才交保回來 ( 後於審理時又改口辯稱該次不是伊去與證人見面的,伊叫 被告庚○○去樹林中華路的便利商店與證人壬○○見面,並 告訴證人壬○○要等,證人壬○○表示不是電話中有說好有 東西,為何來這邊還要等,所以證人壬○○就生氣走了云云 ) 。⑤附表九編號2 的部分,伊很確定當天證人戊○○打電 話給伊說要拿貨,因為當時證人戊○○有欠伊錢,伊先請被 告庚○○去向證人戊○○拿錢,但是證人戊○○趕著去上班 所以先行出門了,後來伊和證人戊○○約定等其下班再聯絡 ,可是證人戊○○下班後就沒有再與伊聯絡云云。被告庚○ ○則辯稱:①附表九編號1 部分:伊當時人在三重,故並沒 有拿毒品給證人壬○○,偵查中係因檢察官一直詢問伊,伊 記不起來,所以才承認該次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壬○○。②附 表九編號2 部分:伊去向證人戊○○收錢時,證人戊○○不 在家;本來是被告辛○○要伊從其那裡拿毒品給證人戊○○ ,但是後來證人戊○○下班回來睡著,伊等電話沒有消息, 所以伊就去睡覺,伊後來有把毒品拿給被告辛○○,故並未 交易成功云云。惟查:
㈠、附表七編號6 、7 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 ○部分:
⒈被告辛○○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之時、地,各以 2,000 、1,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己○○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毒品 的來源都是蚊子( 被告辛○○之外號) 賣給我的。我是用00 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蚊子。我不曉 得蚊子的名字,但向蚊子買毒品至少有10次以上,有時候是
蚊子親自拿給我,面交比較多,有時候我會叫他投到我母親 住處八德街的信箱。我在98年5 月24日那天晚上10點打電話 給蚊子,說『我先跟你拿2 張記著』,是我要他拿2,000 元 的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是蚊子拿給我的,那次沒有 給錢,先記著,當天下午也有向他拿毒品( 即附表七編號5 被告辛○○不爭執部分) ,但因為他東西不好,有時候會把 他倒掉,但我之後還是會跟他買,因為樹林我只知道他有在 賣。我和蚊子交易的地點有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有時 在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就是蚊子在中華路住處的對面,我 只會在這兩個地方跟他拿毒品。( 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98年 5 月27日通聯譯文予證人己○○辨識) 這一次也是要買安非 他命,買1000元,那天有交易成功,一樣在全家交易。是我 自己過去拿,我們約在全家,當天沒有給現金,應該是記著 ,是蚊子拿來給我的等語明確( 見98年度偵字第17134 號卷 第130 至134 頁) 。
⒉且經核對被告辛○○及證人己○○於98年5 月24日22時12分 41秒之監聽譯文:「A(證人己○○) :我先跟你拿2 張記著 。B(被告辛○○) :2 張記著。A :28啊。B :我等一下打 給你。A :好。」;及同年5 月27日21時6 分之監聽譯文: 「A :你還有嗎,我要拿一張。B :有啊,你要記著還是怎 樣。A :現金啊。B :剩下的星期5 哦。A :你放心啦。B :你那時候到啦。A :我女朋友在我家樓下等我啦,我5分 鐘就到我家了。B :你不會先過來拿哦。A :我身上沒現金 ,現金放在我女朋友那裡啦。B :我懶得出門了啦。A :白 目呢。B :白目剛走你不早一點打。A :看怎樣我去拿錢我 在過去啦。B :好。」( 同上卷第109 、110 頁) ,亦與證 人己○○前揭證述雙方交易過程相符一致。
⒊且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證稱:「認識在庭的被 告辛○○,與其是朋友關係,知道他的綽號叫蚊子,與被告 並無過節糾紛。我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從去年98 年開始,大約有幾個月,但是我沒有每天吸食。我在98年5 、6 月間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蚊子的手機門號我已 沒有印象。是否有在98年5 、6 月間向被告辛○○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每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絡 都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但也曾經有聯絡,但是沒有買到甲 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偵查卷第109 頁最後1 通( 即98年5 月 24日22時12分) 監聽譯文所載內容是我與被告辛○○的通話 ,該次與被告辛○○聯絡主要要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有與被告辛○○見面,但有無交易毒品我忘記了。」 、「我在偵查中所述皆屬實在。該筆交易當時先記著,後來
有給錢,我們是逐月結帳,我自己本子上有記錄,並沒有記 帳未還的情形。通聯譯文中所謂『28』應該是指2,800 ,可 能是之前積欠的,該次拿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 偵卷第110 第1 通監聽譯文( 即98年5 月27日21時6 分) 此 通的內容是我與被告辛○○的通話內容,當天通話一樣是拿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要拿多少毒品我忘記了,但我看對 話內容回憶,應該是要拿1000,當天有見面,有交易毒品等 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 。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證 述亦互核一致,且參以證人己○○與被告辛○○係一般朋友 關係,彼此間並無何仇恨怨隙,證人己○○並無甘冒偽證罪 之刑責,而於偵、審程序中構詞誣陷被告辛○○之動機。又 參以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並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對 於在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時、地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經過、細節起初均稱已不復記憶,嗣經本院及辯護 人提示前揭偵查卷內所附之監聽譯文及證人己○○於偵查中 之證詞予其辨認,經當庭回想後始證稱該次確有完成交易等 語,苟其於偵查中即係故意羅織事實欲入被告辛○○於罪, 於審判中當會再次為不實之證述以誣陷被告辛○○,而不會 於一開始證稱該次究竟有無完成交易已不記得了等語,且其 上開證述內容復與前揭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其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附表七編號6 、7 所示之時、地,分 別以2,000 元、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辛○○空言辯稱證 人己○○打電話予伊時,伊正在忙,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委 無足採。
㈡、附表七編號12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及附表九編號2 被告辛○○、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戊○○部分:
⒈查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4,000 元之代價販售毛重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 ,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檢察官提示前揭偵查 卷第32頁98年6 月2 日23時37分譯文) 該次撥打電話給蚊子 ,是之前差他1000元,拿1 克4,000 ,我問他4,500 好不好 ,他說不行。那天我要小葉送安非他命去我那,但是是誰送 的我忘了,上面有說是叫小葉送,那應該是小葉送的。譯文 中『1 個』,是指1 克安非他命;『同樣4 啊』,是指4000 元,後來蚊子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財哥你現在下來啊』 ,就是他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是誰送的我也忘了,因為很多 次,只有我去蚊子他家拿時才能確定是蚊子送的。」等語明 確( 同上偵查卷第223 頁) 。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份具結證稱:「( 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32頁98年6 月2 日 23時37分譯文) 當天是蚊子送的,我確定,我想起來了,因 為那天我在睡覺,第2 天我在他家,我有問他你昨天去那裡 ,他說他有拿去給財哥,我問他說你怎麼沒叫我,他說你在 睡覺,因為那天稍早我跟他去市場吃豆花,後來沒事我就說 要回去睡覺。譯文中的『1 個是1 公克安非他命』,『同樣 4 啊』,是4,000 元,他賣給財哥都是這個價錢。財哥說『 那不是要5 給你』,我不知道何意。『45好嗎』,4500元啦 ,因為蚊子如果自己送,他會獅子大開口,他還會看路程」 等語在卷( 同上偵查卷第204 頁) 。再經核對證人戊○○與 被告辛○○於98年6 月2 日23時37分之監聽譯文:「A(即證 人戊○○) :你那裡有1 個嗎,明天給你。B(即被告辛○○ ):有啊,等一下你過來拿還是我叫小葉拿過去給你。A :你 叫小葉拿過來。B :好啊。A :不要太久,多少。B :同樣 4 啊。A :那不是要5 給你。B :對啊。A:45好嗎。B : 不行啦。A :叫他快點拿過來啦。B :好。」,及同日23 時51分之監聽譯文:「A(即被告辛○○) :財哥你現在下來 啊。B(即證人戊○○) :好。」( 同上偵查卷第32頁) ,核 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稱:該次其向被告辛○○購買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加上先前其積欠被告辛○○的1,000 元,合計其原應給被告辛○○5,000 元,其向被告辛○○表 示可否僅給付4,500 元,遭被告辛○○拒絕,嗣被告辛○○ 有打電話叫伊下樓拿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證人庚○○證 稱該次係由被告辛○○親自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 節均相符一致。
⒉又被告辛○○亦確有於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 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辛○○與 證人戊○○談妥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指示被告庚○○向證 人戊○○收取2,000 元之價金,再於同日持毛重0.5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戊○○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足茲 證明: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8年6 月6 日日12時44分 撥打電話給蚊子,後來他傳簡訊給我,是他身上沒有貨,先 跟我拿錢去拿安非他命。那天是小葉( 即被告庚○○) 先過 來找我拿錢。15時13分我撥打電話給蚊子,是因為那天我中 午要趕著上班,所以不等他了,錢我有給小葉,後來我趕著 出去工作,安非他命在我下班後晚上7 、8 點才拿給我。是 小葉拿給我的。」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24 頁) ;核與證 人戊○○與被告辛○○於98年6 月6 日12時44分、12時47分 、15時13分之監聽譯文:「A(證人戊○○) :有嗎。B(被告
辛○○) :有啊。A :拿2 張。B :財哥你不是還差我1 張 。A :啊,忘記了。B :你那時候要。A :現在。B :你在 那裡。A :我在家裡。B :我打給小葉看他在那裡。A :好 。」、「( 被告辛○○傳送予證人戊○○之簡訊) :等等小 葉先去跟你拿錢」、「A(證人戊○○) :怎麼都沒有動靜。 B(被告辛○○) :我打給你都沒接,小葉跟我說你要出去, 不等他。A :我在中正路了,要上班了,我回來打給你。B :我東西拿給他了。A :是哦。B :你放心他不敢動你的東 西啦。A :不會嗎。B :我回去再打好了,你在打給他啦。 」( 同上偵查卷第32、33頁) 所顯示雙方之交涉過程相符。 ⑵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蚊子 在98年6 月6 日12時45分撥打電話給我,說『你幫我過去財 哥那邊拿2 千元回來然後拿2 千過去』,這次我有拿2, 000 元的安非他命過去財哥家給財哥。是先收錢再拿安非他命給 財哥,蚊子都是這樣,沒有看到現金,他就不會把東西給我 ,所以我先去財哥家收錢,然後把錢拿給蚊子,再從蚊子那 裡拿安非他命給財哥」等語( 見偵查卷第203),核亦與被告 辛○○、庚○○於該日12時47分之通聯譯文「A(被告辛○○ ) :你幫我過去財哥那邊拿2 千元回來然後拿2 千過去。B( 被告庚○○) :很趕嗎。A :很趕,他要出去上班啦。B : 好啦。A :你快去財哥那邊收2 千然後來我家啦,快點。B :好。」( 同上偵查卷第29頁) 所示被告辛○○指示其先向 證人戊○○收取價金後,再前往被告辛○○住處拿取毒品交 付予證人戊○○之過程相符。
⑶雖被告庚○○於同日庭期經閱覽上開被告辛○○及證人戊○ ○於98年6 月6 日15時13分之譯文後( 同上偵查卷第33頁) 改口稱:「證人戊○○在同日15時13分撥打電話給蚊子之內 容,也是財哥要買安非他命,蚊子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去 財哥家樓下等很久,他不在,我就跑回去蚊子他家把東西還 給他,我跟蚊子講說你又沒有跟我講他人在中正路,而且我 也不知道中正路在那裡。」等語( 見偵查卷第203 至204 頁 ) ,是被告庚○○就其究竟有無於當日晚上7 、8 點補送毒 品予證人戊○○乙節,前後證述有所矛盾,惟就該次確有向 證人戊○○先行收取價金乙節則前後證述一致,而與證人戊 ○○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衡以毒品買賣既屬有對價之交易 關係,毒品賣家為維持其於毒品交易市場之信用,在先行向 買家收取價金後,嗣後應會如約交付雙方約定之毒品數量予 買家。且被告辛○○對其有於98年6 月9 日19時9 分、同年 月11日19時4 分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均 坦認在卷( 即附表七編號15、17部分) ,可見被告辛○○於
98年6 月6 日12時44分許指示被告庚○○先行至證人戊○○ 住處向證人戊○○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 元後( 即附表 九編號2),雙方仍有買賣毒品之關係。苟若被告辛○○於98 年6 月6 日12時44分許指示被告庚○○向證人戊○○收取價 金後,即爽約而未交付毒品之證人戊○○,證人戊○○應會 於嗣後之交易過程反應此事才是,惟其二人於98年6 月9 日 19時9 分、同年月11日19時4 分之譯文中均未曾提及此事( 同上偵查卷第33頁) ,亦足徵證人戊○○證稱98年6 月6 日 晚上7 、8 時許,被告庚○○有交付當次所購買之毒品予伊 ,較為可採。
⒊此外,再酌以證人戊○○於該次偵查庭期經檢察官訊問以: ①98年5 月15日23時44分、同日23時47分,以其家用電話0 0000000 號撥打至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譯文代表何意時,證人戊○○證稱:「05是指安非他命1 克的一半,蚊子說要送安非他命到我家裡來,該次有交易成 功,但是沒有給錢,因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是蚊子送過來 的,蚊子沒有拿錢就走了」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219 至220 頁) ;②經檢察官詢問以98年5 月17日22時20分傳簡訊「差 05,明天給你什麼時候給我」予被告辛○○代表何意時,證 稱:「他說要給0.5 公克,我對被告辛○○還不錯,有時候 他都會拿( 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吃」、「該次沒有交易成功 」( 同上偵查卷第220 頁) ;③當檢察官詢問以98年6 月1 日18時37分傳簡訊「先給2 千,2 百改天再一起算,說真的 弄一泡來止一下好嗎?」予被告辛○○代表何意時,則證稱 :「一樣要拿安非他命,欠他的錢2,000 元是之前拿安非他 命欠的,200 元也是欠他的,但是沒有錢了,所以再繼續欠 」、「那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他不給我」等語( 同上偵查 卷第223 頁,上開被告辛○○所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皆未經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可知:證人戊○○於 偵查中作證斯時仍可清楚分辨究竟何次有交易成功、是否有 支付價金、何次則僅有談論購買毒品之價格但並未實際交易 ;且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辛○○之關係良好,被告辛○ ○有時甚至會拿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用,則證人戊○○亦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動機,否則其於 偵查中大可虛偽證稱卷內所附其與被告辛○○間的每通監聽 譯文都有實際交易成功且有支付對價予被告辛○○即可,從 此益加可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有於附表七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售毛重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為4,000 元,及於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時、地,先行指示被 告庚○○向其收取2, 000元,並於同日晚上7 、8 時由被告
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均屬實,而堪以採信。 ⒋雖然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七編號12部分更 異前詞而證稱:「我於98年5 、6 月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每天施用的量不一定,大約0.3 克左右,有向被告辛 ○○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辛○○購買時,1,000 元可 以買到0.5 克的量,2, 000元可以買1 克。(提示偵卷第32 頁98年6 月2 日23時51分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辛○○的對 話,該次通話內容主要要叫被告辛○○拿東西給我,但是我 要欠著,因為我沒有現金,但他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因為當時蚊子剛好經過我家附近,就叫我趕快下來拿,當天 我有下去,只有看到蚊子,可是我說要欠,他就說不行,他 沒有說話轉頭就走了,譯文中被告辛○○有提及45不行,但 他當時不知道我要欠」云云( 見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 , 惟證人戊○○既已於該通電話中向被告辛○○言明「你那裡 有1個 嗎,明天給你」,即已明示此筆交易之價金需隔日始 能給付,惟被告辛○○仍答稱:「有啊,等一下你過來拿還 是我叫小葉拿過去給你」,並於相隔約20分鐘不到,即撥打 電話予證人戊○○,表示其已到證人戊○○住處樓下( 同上 偵查卷第32頁監聽譯文) ,可見被告辛○○對於證人戊○○ 需隔日始能給付價金乙事,絲毫不以為意,仍願於斯時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