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923號
PCDM,98,訴,2923,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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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02 號5 樓之瑜珊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竟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以90分鐘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媒介、容留女子甲○○與男客乙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被告從中收取900 元,餘歸甲○○ 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係以證人乙○○之陳述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 :伊受僱擔任瑜珊養生館櫃檯會計人員,其營業場所貼有告 示載明不得從事非法行為,甲○○與乙○○為性交易,純係 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02 號5 樓瑜珊養生館櫃檯 人員,於98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接待男客乙○○,安排 該館僱用人員甲○○為之服務,館方可由所得中抽取900 元 利潤,餘歸服務人員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 足堪認定。




㈡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乙 ○○有無叫妳幫他口交?)有,他說如果幫他做的話,可以 多付500 元給我……」、「事實上嘴巴根本沒有碰到乙○○ 的性器官,但是已經準備要做了,他已經將性器官露出。」 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跟一名女子在 做半套服務……」、「(問:美容師在做什麼?)……做性 交易,就是半套口交。」等語,及證人丁○○(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具結證述:「我在被告陪 同下,我們敲門,並且直接打開門,因為門沒有鎖,發現裡 面的小姐甲○○幫客人口交。」、「我只注意到男客的性器 官放在女生的口中,但是沒有注意到他的穿著。」等語(以 上均見本院98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見乙○ ○經被告接待,進入房間後,確與甲○○從事口交之性交行 為。
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進去時是被告跟我 介紹,被告說他們有按摩,還有半套服務……」、「被告跟 我介紹,說這裡有按摩及特別服務,價錢是半套2300,按摩 是1800。」、「……第一次去的時候,我問被告你們是做什 麼,被告也是跟我介紹這裡有按摩,還有暗示有特別服務, 所謂暗示就是說如果你想要特別要比較貴,要2300。」等語 ,然其所述,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被告是否知道乙○○有叫妳提供半套服務?)她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幫妳安排客人做半套服務?)沒有。 」、「(問:當天乙○○有無叫妳幫他口交?)有,他說如 果幫他做的話,可以多付500 元給我,我說公司規定不可以 。」、「因為男客說不幫他做的話,他就連1800也不願意付 ,後來他就漲到2000,然後我就答應,原本他開500 的時候 ,我沒有答應。」等情節,顯屬扞格。參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乙○○是我們請他去瑜珊養生館打探是否 有色情,因為有人檢舉後,我們才請他過去,我找乙○○的 時候拿一萬元給他,但沒有說要何時去查,但有跟他講說如 果裡面有色情的話,就另外聯絡……」等語,與卷附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對照觀之,本案發 生前,乙○○與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確曾通話聯繫;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有無跟丁○○說你人在瑜珊養生館?)有,我有跟 丁○○說我在裡面從事性交易,當時是我跟甲○○做的時候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益徵乙○○係由 警員丁○○出資,按其指示前往瑜珊養生館,並於與甲○○ 從事性交易之際,通知警方人員到場查察,依其情節,顯有



相當之動機誘使現場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以免徒勞而返, 且證人乙○○原否認與丁○○間之關係,經本院提示前開通 聯紀錄,始坦承配合警員辦案之情,其所為關於被告媒介、 容留甲○○與之為性交易之陳述,憑信性極為薄弱,實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其 係於被告接待乙○○至房間內後,因乙○○誘之以利,復經 議價,始與之為性交行為,猶難認被告有何媒介,或明知其 情而予容留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媒介、容 留甲○○與男客乙○○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圖利媒介或容留性交營利之犯行,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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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