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821號
PCDM,98,訴,282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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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7 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 月31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7 號9 樓9 之11室友人許文德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263 巷8 弄5 號2 樓為警盤查,經警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㈡於97年12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7 號9 樓 9 之11室友人許文德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 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 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 時、地2 度為警盤查或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 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 次觀察、勒戒及1 次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係其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事實㈠、 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同罪名間,均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不同罪名間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 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2 度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而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 同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公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1 月31日、同年12月 28日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 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 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 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警方於事實㈠所示時、地盤查被告時,固一併自該屋主臥室 櫥櫃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於事實㈡所示時、地緝 獲被告時,一併自該屋房間內化妝台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自在場人徐智德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亦否認曾施用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審判筆錄),公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上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或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係供(或預備)被告施用所用,該等物品、毒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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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