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8年度,415號
PCDM,98,簡附民,415,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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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Bonneteri.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乙○○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6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附件所示「MONTAGUT」及圖之商標,並將市面上已使用並印有上開商標之商品全數回收並停止銷售。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合併以長貳拾伍公分、寬拾玖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黑白版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所創立之「MONTAGUT」為一享譽世 界、具有悠久歷史之品牌,在各式精品、鐘錶、服飾、鞋 襪等品項皆有高知名度,原告在中華民國並已就「MONTAG UT」、「MONTAGUT AND DESIGN 」、「夢特嬌」、「夢特 嬌+FlowerLogo 」等文字及圖樣使用於鞋類商品為商標註 冊,專用期限至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1日止,有商標 註冊審定號數607456號之商標註冊證為憑。(二)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萬新公司)雖與原



告公司之臺灣專屬品牌代理商香港商夢特嬌亞洲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夢特嬌公司)簽有專屬授權合約, 而得於中民國臺灣地區使用上開商標及販售授權商品童鞋 ,惟上開授權合約業已於96年6 月30日屆滿,且依雙方授 權合約規定,被告得以支付半數權利金之代價,將所餘庫 存商品繼續於市面上銷售6 個月,並應於處理庫存期間屆 滿後,於原告監督之下,將所有授權商標印記銷毀,惟被 告公司於庫存處理期間內並未支付權利金,且於庫存處理 期限屆滿(96年12月31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 授權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三)查被告美萬新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即被告乙○○,因 上開行為而犯商標法第28條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09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美萬新公司自應就其執行業務之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而上開刑事案件,於97年6 月27日遭檢察署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為4,000 雙,又被告自97年1 月至5 月間 ,共銷售844 雙印有系爭商標之童鞋,有銷貨憑單為證, 共計數量應為4,844 雙;另以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 購入之侵害商標權童鞋13雙之平均零售價格新臺幣(下同 )1,100 元(1346+1436+1295+1526+1526+806+1276+806+ 1095+986+695 806+695=14294,14294/13=1099.5 )計之 ,被告之銷售總價可達5,328,400 元,原告自得依商標法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開查獲商品之總價5,328, 400 元以為賠償。另被告於授權期間過後仍繼續販售商品 之行為,已使原告商譽受有害,並使原告之之其他被授權 人對原告之營業信譽產生懷疑、減損,亦使消費者對孰為 合法授權商或合格授權商品產生混淆誤認,為此,原告另 依商標法第63第3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之商譽 損害,以上合計7,328,4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 )。
(四)再者,因被告之侵害行為仍持續進行,經原告制止仍未停 止,可見被告等仍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之虞,故依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並將侵害物 予以回收。
(五)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及商標法第64條規 定,自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告等應依附表二 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 合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並將本案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之內容,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 黑白版1 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2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被告等應將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聯 合報全國版黑白版1日,刊登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被告等應停止使用任何印有「MONTAGUT」、「MONTAGUT AND DESIGN」、「夢特嬌」、「夢特嬌+FlowerLogo 」之 註冊商標圖樣,並將市面上所有已使用並印有上開註冊商 標圖樣之商品全數回收並停止銷售。
5.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准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於授權期間過後固然繼續銷售標示「MONTAGUT」商 標之童鞋,然而該等童鞋均是被告美萬新公司於授權期間 內生產,均是庫存之真品,並非仿冒,更無引起消費者混 同、誤認、欺矇之虞,對於原告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 益並無損害,自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乙○○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 害及登報回復名譽,自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美萬新公司之授權既為獨家專屬權利,則原告 除授權權利金外,對於系爭註冊商標在授權地區不再產生 其他利益,且原告自96年6 月30日後,夢特嬌公司已再與 訴外人美格新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原告在其授權地區 已無其他利益可言,其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自無理由。 且依兩造授權契約第16.1條規定「於本合約終止或提前解 約時... ,被授權人應有權於合約終止或提前解約六個月 內(下稱處理期間)繼續以授權商標販售合於販賣標準之 產品,然被授權人仍應依規定支付權利金」由此可知,縱 使被告等於處理期間或處理期間仍繼續銷售庫存商品,至 多亦止產生支付權利金之義務,且請求權利金之主體應為 夢特嬌公司,斷無由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三)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所查獲之庫存童鞋, 並無證據證明其數量為4,000 雙。且童鞋有其季節性,鞋 款必須不斷推陳出新,系爭童鞋都是庫存品,過季過時後 ,只能以折扣後之低價銷售,原告主張以其平均零售價有 1,100 元,顯忽略鞋品之季節銷售特性,以之計算損害賠 償,對被告自有不公。又本案查扣之97年1 月至5 月銷貨



憑單上所記載之數量,係庫存數量,並非實際銷售數量, 原告將歷月庫存數量累加,高估實際販賣數量為844 雙, 顯有錯誤。
(四)且被告美萬新公司於授權期間過後,就不再生產標示有系 爭商標之童鞋,並無使用商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 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 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 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 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既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自97年1 月1日 起,在兩造授權契約處理期間屆滿後,未 經原告公司之同意繼續販賣標示有附件所示「MONTAGUT」 商標圖樣之童鞋商品,合計自97年1 月至97年5 月,於大 江國際購物中心、遠東百貨高雄店、新光三越百貨新竹店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環球購物中心、臺茂購物中心、太 平洋百貨屏東店、桃園統領百貨、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復 興館、天鵝童鞋高雄三多門市、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中央 新館、嘉義耐斯購物中心、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元化館等 處銷售共計836 雙童鞋(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1 至5 ),致侵害原告商標權等情,業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76 號審理認定明確,並認被告乙○○係犯商標 法第81條第1 款侵害商標權罪及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81條 第1 項第1 款非法侵害商標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被 告乙○○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並非商標權人而未 受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8條亦明。而查本件被告乙○○為 被告美萬新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美萬新公司與 被告乙○○連帶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 0件時,以其總價訂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原 告僅得請求權利金云云,顯與上開商標法之條文規定有悖 ,自無理由。而查,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購得 之如附表一所示零售價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童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13紙為據, 堪信屬實。又本院核諸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購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價錢,該購買地點遍及全國,已將地域經 濟水準、消費能力差異等因素納入考量,又購買期間橫跨 1 月至8 月,歷經春、夏、秋等季節之交替,而涵括時尚 潮流更迭之週期,又均係於被告乙○○侵權期間內購得, 且所購得之價錢在數百元至千元不等,並無特意挑選高價 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附表一所購得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 1, 1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零售單價一節,應屬合 理,被告辯稱上開標準忽略童鞋之季節性云云,即無可採 。再就本件所查獲於97年1 月至97年5 月所銷售之數量高 達836 雙等情,業經本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 述;且上開刑事案件於97年6 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鄧凱文前往被告美萬新公司 搜索,當場確有庫存上千雙之「MONTAGUT」品牌童鞋,惟 因數量龐大,並未當場清點,而經檢察事務官委託被告美 萬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保管一節,業據證人鄧凱文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為憑;復參佐上開扣得之庫存明細 表及型號目錄之記載,兩造所是認之型號000152、000153 、000154、000155號之「MONTAGUT」童鞋,於96年6 月27 日當日之庫存數量分別為685 雙、711 雙、643 雙、60 2 雙,合計有2641雙(685+71 1+643+ 602=2641,此數目已



包含當日扣案之1 雙童鞋),恰與上開證人鄧凱文所證情 節相符,至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型號之「MONTAGUT」品牌 童鞋,因觀以上開庫存明細表之記載並未列明其他型號之 庫存,自難認搜索當時確屬存在,是本件僅可認本案於96 年6 月27日當日,被告公司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庫存數量為 2641雙,綜上,本案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共計有3, 477 雙(2641+836=3477 ),而以每雙價錢1,100 元計算 ,合計所查獲商品之總價為3,824,700 元(3477×1100=0 000000),原告之請求,於未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 ,然非謂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時,必然發生業務上信譽之減 損,權利人如主張信譽之減損,首應舉述具體證據以明之 。次按名譽受侵害者,通常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 負面影響,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 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信譽受到侵害而減損者,固然侵 害方法非必定與上開侵害方式相同,惟商譽之受侵害必亦 使之在社會上的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因此, 加害人銷售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固會使消費者混 淆誤認,然其出售之商品如未較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 低劣,通常僅造成被害人營業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害人之 營業信譽或商譽受有何貶損可言。經查,被告美萬新公司 既曾經原告合法授權生產系爭商標品牌之童鞋,且係於授 權期間屆滿及庫存期間屆滿後,始違法繼續使用、販售系 爭商標,已如前述,則上開童鞋生產、製造之品質,既經 原告公司認可,且本件亦無何證據佐證被告嗣後有以較為 低劣、粗糙之方式生產、製造系爭商標童鞋之情,是本件 即難認被告等所販售之商品有何品質較低劣、粗糙而影響 原告公司信譽、評價;且本件授權糾紛僅係原告與被告間 法律關係,對其他合法授權人與原告間授權契約之效力並 無影響,自不能據以主張其他授權人因此對原告之信譽產 生懷疑、減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銷售之童鞋品質 低劣致消費者降低對於原告業務信譽之評價,或其他足以 減損原告公司信譽之情事,核原告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受有 減損,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信譽減損之賠償200 萬元部 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



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附件 所示「MONTAGUT」及圖之商標,並將市面上已使用並印有 上開商標之商品全數回收並停止銷售,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停止使用「MONTAGUT ANDDESI G N 」、「夢特嬌」等註冊商標之商品,因本件原告所享 有之註冊商標僅有附件所示「MONTAGUT」及圖(花狀標誌 ),且本件被告係侵害附件所示商標,上開文字記載即無 准許必要,應予駁回。
(七)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 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 64條固然有明文。惟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 於全臺各大百貨公司及著名商場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 品,兼衡本件查扣之商品數量等情節,認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原告未請求連帶負擔)將本院98年 度簡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 主文內容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 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合計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黑白版一日尚屬適當且必要,爰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八)再原告雖請求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刊登報紙云云,惟依 本件犯罪情事,尚難認對原告之信譽有何嚴重侵害,業如 前述,自亦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依民法 第195 條規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經准許之3,824,700 元金錢賠償範圍 內,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824,700 元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立即停



止使用附件所示「MONTAGUT」及圖之商標,並將市面上已 使用並印有上開商標之商品全數回收並停止銷售,以及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黑白版1 日,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再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
│原告所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童鞋)數量、價格一覽表 │
├──┬──────┬──────────┬──┬─────┤
│編號│時間 │ 地點 │數量│ 零售價 │
│ │ │ │/ 雙│(新臺幣)│
├──┼──────┼──────────┼──┼─────┤
│1 │97年1月3日 │環球購物中心 │1 │1,346元 │
│ │ ├──────────┼──┼─────┤
│ │ │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店│1 │1,436元 │
├──┼──────┼──────────┼──┼─────┤
│2 │97年1 月11日│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店│1 │1,295元 │
│ │ │ ├──┼─────┤
│ │ │ │2 │1,526元 │




├──┼──────┼──────────┼──┼─────┤
│3 │97年1 月24日│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店│1 │1,526元 │
├──┼──────┼──────────┼──┼─────┤
│4 │97年3月4日 │新竹新光三越百貨 │1 │806元 │
├──┼──────┼──────────┼──┼─────┤
│5 │97年3月5日 │嘉義耐斯松屋購物中心│1 │1,276元 │
├──┼──────┼──────────┼──┼─────┤
│6 │97年3月6日 │高雄遠東百貨 │1 │806元 │
├──┼──────┼──────────┼──┼─────┤
│7 │97年4月11日 │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店│1 │1,095元 │
├──┼──────┼──────────┼──┼─────┤
│8 │97年5月26日 │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店│1 │986元 │
├──┼──────┼──────────┼──┼─────┤
│9 │97年7月16日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1 │695元 │
├──┼──────┼──────────┼──┼─────┤
│10 │97年8月14 │高雄夢時代廣場 │1 │806元 │
├──┼──────┼──────────┼──┼─────┤
│11 │97年8月15日 │高雄市○○○路216 號│1 │695元 │
│ │ │之1 被告美萬新公司店│ │ │
│ │ │面 │ │ │
└──┴──────┴──────────┴──┴─────┘
附表二:
┌─────────────────────────────┐
│ 道歉啟示 │
│本公司(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在│
│台之授權商,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得於台灣│
│地區製造、銷售印有「MONTAGUT」、「MONTAGUT AND DESIGN 」、│
│「夢特嬌」、「夢特嬌+FlowerLogo 」等註冊商標之鞋類商品, │
│並得於授權期間屆滿後取得6 個月之庫存處理期限繼續處理庫存商│
│品。惟於授權期間及庫存處理期間過後,本公司仍繼續於市場上販│
│售印有前開授權商標之商品,已嚴重損害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之│
│信譽,並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行為,依法可對行為人判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對於前開於授權期間屆滿後│
│仍繼續違法販售授權商品之行為,本公司除在此鄭重對法商勃尼特│
│西威龍公司表達十二萬分歉意,並願盡一切最大努力尊重智慧財產│
│權,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道歉人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
│ 代表人:丙○○
│ 總經理:乙○○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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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