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604號
PCDM,98,簡上,160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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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492號中華民國
98年12月7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27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 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劉美『惠』」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美『慧』」;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店員蔡政彥偵 查之結證、竊盜物品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 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以案發當日服用藥物意識不清,導致未結帳即將物品攜 出店外,並無竊盜故意;又犯案係因罹患憂鬱症所致,且僅 偷竊鹼性電池6 顆,原審卻論以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重為 由,具狀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服用之藥物,經本院函詢結果:Scanol( 斯肯諾錠)之急性中毒特徵包括冷顫、下痢、催吐、發燒、 皮膚搔癢、心悸、虛弱、發汗、CNS 刺激反應(興奮、膽妄 、毒性精神病)隨後發生CNS 抑制作用、血管虛脫、痙攣、 昏迷。Prozac(百憂解錠)之副作用為發疹、蕁痲疹、發燒 、淋巴腺病變、蛋白尿、轉胺脢輕度上升。Cafergot(加非 葛錠)則為噁心、嘔吐、四肢感覺異常、疼痛、虛弱及纖維 化病變。Stilnox (若定膜衣錠)副作用係暈眩、嗜眠、噁 心、頭痛、記憶障礙、夜間不安、腹瀉、跌倒。Ativan(安 定文錠)關於神經系統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則為震顫、眩暈



、視覺障礙、發音困難、頭痛、痙攣、癲癇、記憶缺失、抑 制消除、精神欣快、昏迷、自殺聯想、焦慮、不安、興奮、 侵略、發怒、睡眠障礙、失眠症、性慾覺醒、幻覺等情,有 德美診所99年1 月26日美字第990102號函及所附藥物副作用 說明、台北縣永和市衛生所99年2 月3 日北衛永字第099000 0344號函及所附衛生署網站下載之藥物副作用說明、行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11日FDA 風字第0990008794號 函及所附藥品仿單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53至60、78至85頁),足見服用上開藥物並不會發生意識 不清之情形,係屬無疑。
㈡又依上開所述,服用Stilnox (若定膜衣錠)、Ativan(安 定文錠),雖可能產生「記憶障礙、記憶缺失」之副作用, 然此仍與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係「意識不清」之情形有間; 況證人即案發當時監看錄影畫面之超商員工乙○○已證稱: 被告走進超商後,先晃了一下,隨即拿了一盒電池放在腰間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員工蔡政彥所 證相符(見偵卷第45頁),堪予採信;則被告若果真是「忘 記結帳」,而非有意偷竊,又何需一開始就將電池藏放於腰 間?且證人蔡政彥亦證稱:查獲被告時,她當場有說「我只 是偷一個電池,有必要報警嗎?」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對其竊盜之所為,係有認識及故意,並非於意 識不清狀況下忘記付款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推 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謂其係罹患憂鬱症,致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並提出 德美診所98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前揭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9頁)及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就醫紀錄函調病歷 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案發前,僅曾於97年 3 月5 日、98年4 月27日、98年7 月6 日至德美診所治療; 換言之,被告於案發前接近3 個月內,均無因罹患憂鬱症而 求醫就診之紀錄,則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否仍處於憂鬱症發 作之期間,已甚有可疑;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當天的 精神狀況看起來很正常,我還問她「為什麼要偷東西」,被 告有回答說「因為她沒有帶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 ,核與證人蔡政彥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且德美診所 亦函覆稱:無法判定被告竊盜行為係因憂鬱症所致等語,有 該診所99年1 月26日美字第9901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綜上所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罹患憂鬱症 所致,自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㈣被告本案所竊取者,雖僅為價值新台幣119 元之電池6 顆; 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不知自食其力,仍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犯行, 且事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而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精神狀態,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量處,其量刑係屬妥適。是被告以僅竊取電池一盒, 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過重云云,即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以其無竊盜故意,本案係因疾病、服藥所致,又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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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