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9年3 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98年度偵字第1950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19941 號」;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阮萍卿」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偵查案號誤載為「98年度偵字第19506 號」及於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將被害人「甲○○」之姓名,誤載為 「阮萍卿」,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 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