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3行關於 「並隨同甲○○於96年3 月20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由乙○○○交付證件核對身分,甲○○則辦理本案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書狀換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推由甲○○委 託不知情之代理人丁進財,於96年3 月29日至臺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出示乙○○○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上開切結書 ,向承辦人員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已於96年3 月20日遺 失,而據以申辦補發所有權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物所 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 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 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5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 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 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 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而已 成年之丁進財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以謊 報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因而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並 對真正持狀人丙○○造成潛在之危害,犯後復均否認犯行, 所為實有可議,兼衡渠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符該 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情形, 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併就經減得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