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941號
PCDM,98,易,294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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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被告之 趙元昊律師
共   同 許瑞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83
、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94年3 、4 月間,同在簡文洲所營址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207 號「易津有限公司」(下稱易津 公司)任職,均職司駕駛易津公司所有貨車運送酒類、飲料 與客戶及開發客源等業務,嗣甲○○於94年底,由原擔任之 業務員調換至倉管部門工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07-BB 號 貨車則改由乙○○駕駛(甲○○嗣於96年2 月中旬離職), 其等與任職他處亦從事上開業務之丙○○均相認識而為朋友 關係,乙○○甲○○丙○○因而均知擔任前開銷售酒類 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日若未銷出,隔日即 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 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較市價為低)賠償公司,詎乙○○ 因認若將所領酒類貨品以失竊為由未繳回公司,而另行持以 市價出售,其間價差顯有利可圖,竟於96年3 月14日22時30 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20巷1 弄17號住家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吉街 口附近停車後,乙○○甲○○前址住處內,原欲將其所持 有屬易津公司所有以盤商進貨價計算價值達新台幣(下同) 38466 元(然一般市價為42266 元)之酒類貨品數箱,搬運 至甲○○該址住處寄放,以規避乙○○翌日將車輛駛回時, 由易津公司倉管人員所為之盤點,且由乙○○佯以遭竊為由



執向易津公司回報做為該等貨品短少之緣由,再伺機出售該 等酒類貨品圖利,而以此方式侵占所持有屬易津公司所有之 酒類貨品,甲○○雖知此情,且因該址住處無剩餘空間可供 置放酒類而未同意寄放,惟猶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甲○○丙○○電話聯 繫駕車前來,俟丙○○於同日晚間23時許到場後,雖亦知上 情,然竟仍允諾可將易津公司所有酒類貨品寄放於所駕駛車 牌號碼5E-5641 號貨車上1 日,旋與乙○○甲○○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丙○○取得 乙○○交付之車牌號碼1407-BB 號貨車後車門鑰匙併依乙○ ○指示,將乙○○所駕駛前開貨車駕駛座後方所置放屬易津 公司所有之上揭盤商進貨價值計達38466 元之酒類貨品數箱 ,搬運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5E-5641 號貨車上伺機出售 ,翌日乙○○果以失竊為由,向易津公司陳報酒類短缺之事 ,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將該等酒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占入己,且為使簡文洲誤信確有失竊之事,乙○○旋向簡 文洲告知會尋找調閱貨車外出送貨暫停而可能遭竊地點之監 視錄影內容,乙○○因向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即乙○○住 處所轄)村長高太郎、台北縣新店市大豐里(即易津公司前 址所轄)里長侯信宏、台北縣土城市永富里(即甲○○住處 所轄)里長楊銘德之女楊玉枝等人以貨品遭竊為由,調閱車 牌號碼1407-BB 號貨車停放時之監視錄影情形,嗣丙○○於 96年3 月16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高中旁,將 前揭貨物交與乙○○乙○○旋將之載回住處置放,嗣且載 送部分酒類央請經營景平生猛海鮮店之高銘偉代銷,復另委 由丙○○出售部分酒類貨品;後因易津公司人員偶於該公司 內發現乙○○之隨身碟內,竟攝有丙○○搬運車牌號碼1407 -BB 號貨車內酒類貨品之畫面,乙○○乃在簡文洲陪同下報 警處理,指稱丙○○乃經甲○○教唆而涉嫌於上開時地竊取 易津公司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1407-BB 號貨車內之酒類物品 ,復由員警倪憲堂、徐建福乙○○位於臺北縣深坑鄉○○ 村○○路○ 段110 巷9 弄9 號2 樓住處,扣得尚未經變賣之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貨品及遙控器1 只、鑰匙5 支等物,丙○ ○、甲○○且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56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090號審理,丙○○甲○○始於該案審理中供認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就本件以下所援用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併俱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是本案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Ⅰ、被告甲○○丙○○部分:
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參諸告訴人代理人林淑鈴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 規定業務員要去固定的客戶巡貨,有新客戶也可以開發,基 本上如果當天有新客戶要貨,業務員可以馬上把車上的貨給 客戶,我們公司的業務是早上9 點上班,隔天早上上班時就 去寫昨天的銷售報表及退貨表,我們公司晚上7 點下班,業 務員可以在晚上把貨賣給客戶,隔天早上要做報表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易津公司負責 人簡文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公司 員工如果有遺失酒類貨物,扣款賠償是補金額或扣薪資,是 以進貨的原價來扣,不是用市價,本案乙○○短少的酒類貨 物,乙○○有還一部分酒類回來,就乙○○還的部分,沒有 要乙○○賠,而乙○○還不出來酒類的部分,是從乙○○薪 水中分兩次扣款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卷第76、 77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公司的酒於96 年3 月14日晚間約11點半時,在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 口失竊,共價值38466 元,丙○○還我失竊的貨後,丙○○ 告訴我可以幫我銷貨,而失竊當天公司已表示失竊物要我自 己賠償,所以我就同意丙○○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才會只 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我此次將易津公司之酒品載失,公 司向我求償失竊之酒品原價38466 元,折合市價約42266 元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484號偵查卷第17、19、26頁),並 有被告乙○○於96年3 月15日簽收其上,表示其此次於前開 時地,以失竊為由,未繳回易津公司之酒類貨品價值為3846



6 元之易津公司送貨單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484 號偵查卷第47頁),稽上各情以觀,顯徵被告乙○○擔任送 貨員之易津公司,確有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 日若未銷出,隔日即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 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賠償公司之情無 誤;至被告乙○○嗣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案件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貨物不見要賠償易津公司 時,例如賣給客戶一百,可是公司要賠一百五等語(見台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卷第94、95頁),似指其持 有之易津公司酒類貨品倘因失竊而需賠償易津公司時,該等 賠償價格高於失竊酒類貨品之市價云云,然其於台灣高等法 院前開案件審理中所述此節,顯與簡文洲上揭所證不符,況 核諸被告乙○○自身於警詢中亦明確自承:公司向我求償失 竊之酒品原價38466 元,折合市價約42266 元等情如上,其 甚且因之簽立價值為38466 元之上開送貨單與易津公司收執 等節(由此送貨單上所載酒類數量遠逾扣案如附表所示酒類 數量,被告乙○○且於警詢中自承:尋回系爭貨物後,同意 丙○○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才會只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 等語如前,堪認被告乙○○以失竊為由而未繳回之系爭貨物 不僅止於如附表所示物品,應係價值為以盤商進貨價計算達 38466 元,然一般市價為42266 元之酒類貨品數箱,是起訴 書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更正)觀之,則被告乙 ○○以其此次本案所持有之易津公司所有貨品失竊為由,而 須賠償易津公司之金額既僅為38466 元,然該等失竊酒類貨 品之市價竟達42266 元,堪認易津公司之業務員所持有公司 貨物若有短少,業務員係以易津公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 之進貨價賠償公司,而此價格顯較貨品市價為低,是被告乙 ○○以證人身分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證稱貨物不見 要賠償易津公司時,例如賣給客戶一百,可是公司要賠一百 五云云,即意指持有之易津公司貨品失竊而需賠償易津公司 時,該等賠償價格高於失竊酒類貨品之市價云云,容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益徵易津公司之業務員若將所領酒類 貨品以失竊為由未繳回公司,而另行持以市價出售,其間價 差確有利可圖;再者,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 ○所駕貨車上搬運貨品至被告丙○○所駕駛貨車前,曾先至 被告甲○○住處,被告乙○○且於被告甲○○住處,有拿一 串鑰匙出來,拔1 支鑰匙交給被告丙○○等情,經目擊證人 陳麗雪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卷第130 頁),是被告丙○○得以 順利自被告乙○○所駕貨車上搬取易津公司酒類貨物,核係



源自被告乙○○交付該貨車鑰匙所致,更徵被告丙○○、甲 ○○所供認其等並非竊取乙○○貨車上之貨物,乃係依從被 告乙○○指示,由被告乙○○交付貨車鑰匙與被告丙○○後 ,被告丙○○方自被告乙○○貨車上搬運貨物到被告丙○○ 之貨車上,其等係與被告乙○○共同業務侵占易津公司所有 之貨物等語,洵屬有據;此外,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酒類之相片等在卷可稽,稽上各情,足 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甲○○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Ⅱ、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丙○○共同為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甲○○以要介紹客戶給伊認識為 由,邀同伊於96年3 月14日下班後之晚間,到甲○○住處, 伊遂因而依時赴約,且依被告甲○○指示將貨車停放在甲○ ○住處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吉街附近路邊, 嗣甲○○將伊駕駛貨車之停放位置告知丙○○後,即由丙○ ○趁伊在甲○○住處無暇顧及貨車之際,由丙○○甲○○ 先行交付之上開貨車後車廂複製鑰匙1 支開啟後車廂竊取易 津公司所有之酒類貨品,其後,經伊自行調閱案發地點之監 視錄影畫面,才知是丙○○所為,丙○○並自承是甲○○教 唆的,且稱不能報警,因為偷伊貨物的竊盜集團有槍械,可 能會對伊不利,所以才沒有報警,伊若真的要侵占貨物賺取 差價,只要向易津公司說貨物不見即可,何須又調閱監視器 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雖以系爭貨物乃遭竊而非由其業務侵占云云置辯 ;然易津公司業務員於各工作日領出酒類貨品後當日若未銷 出,隔日即需將之盤點退回公司,若有短少,則須以易津公 司購得貨品之價格即盤商之進貨價賠償公司,業如前述,是 苟被告乙○○前揭所辯屬實,則當被告丙○○將系爭貨物於 96年3 月16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高中旁交與 被告乙○○時,被告乙○○當可持以繳回易津公司,以免除 己身對易津公司之賠償責任,詎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 丙○○還我失竊的貨後,丙○○告訴我可以幫我銷貨,而失 竊當天公司已表示失竊物要我自己賠償,所以我就同意丙○ ○幫我銷掉一些貨,所以才會只剩這些如附表所示的貨等語 如前,證人即景平生猛海鮮餐飲店負責人高銘偉於台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乙○○說有一 些烈酒叫我幫他銷,算我便宜,他說那些貨是失竊後找回來 的,所以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090號卷第57頁),則被告乙○○取得失竊之系爭貨物 後,竟猶未持繳易津公司,以免除自身賠償責任,反而甘於 另行支付易津公司系爭貨物之盤商進貨價以為賠償,其所為 已顯悖事理,況其嗣更且擬將貨物委由高銘偉出售,併另委 請所指稱行竊之被告丙○○出售部分貨物,被告乙○○此舉 ,參諸如前述之易津公司業務員若將所領酒類貨品以失竊為 由未繳回公司,而另行持以市價出售,其間價差確有利可圖 乙節觀之,益徵苟非被告乙○○確有藉詞失竊為由,不把系 爭貨物繳回公司,而將貨物侵占入己持以市價出售,擬從中 賺取其間價差之業務侵占犯意,其所為何以如此迥背常情? 俱見被告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乙○○向易津公司陳報系爭貨物遭竊事由後,旋向簡 文洲告知會尋找調閱貨車外出送貨暫停而可能遭竊地點之監 視錄影內容,被告乙○○因向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即乙○ ○住處所轄)村長高太郎、台北縣新店市大豐里(即易津公 司前址所轄)里長侯信宏、台北縣土城市永富里(即甲○○ 住處所轄)里長楊銘德之女楊玉枝等人以貨品遭竊為由,調 閱車牌號碼1407-BB 號貨車停放時之監視錄影情形各節,固 經證人簡文洲高太郎侯信宏楊玉枝等於本院96年度易 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 號卷第73、176-182 、221-225 頁),然被告乙○○既係以 貨物遭竊執為貨物短少之事由,則其為使簡文洲誤信確有此 事,因而為此等調閱監視錄影動作,亦與情理無悖,尚無從 因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苟被告乙○○確有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追查竊嫌之真意,則當其依楊玉枝所提供 之監視錄影內容發現被告丙○○搬運系爭貨物之情時,應已 悉被告丙○○即係其所稱之竊嫌,縱被告丙○○於犯嫌遭被 告乙○○發現後,曾以竊取系爭貨物乃持有槍械之竊盜集團 所為,不好招惹,警示被告乙○○不要報警云云,然被告乙 ○○果有畏懼持槍之竊盜集團之情,其不因之報警即可,然 至少可將此情陳報公司,以免除己身對公司之賠償責任,詎 被告乙○○取回系爭貨物後除未報警外,竟亦未將此情陳報 公司,反而甘於另行支付易津公司系爭貨物之盤商進貨價以 為賠償,嗣更為前開出售系爭貨物之舉,其前揭所辯,顯違 事理,無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傳喚簡文洲以明易津公司所轄業務員載送公 司貨物如有短少,業務員需負何責任,如何計價賠償等,然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請求,尚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被告乙○○於本案犯行當時,為易津公司業務員,職司駕 駛易津公司所有貨車運送酒類、飲料與客戶及開發客源等業 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易津 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丙○○、甲○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將系爭貨物侵占入己之本 案犯行,核被告乙○○甲○○丙○○等本案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丙○○ 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與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乙○ ○共同實施本案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各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甲○○丙○○共 同侵占易津公司所有之貨物,所侵占財物價值雖非甚鉅,惟 被告乙○○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甲○○、丙 ○○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斟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鑰匙本體刻有USL 字樣之鑰匙1 支、其餘扣案鑰匙4 支 、遙控器1 只,難認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復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又被告乙○○是否明知被告丙○○持有系爭貨品之原因,乃 因被告乙○○甲○○丙○○共犯業務侵占罪嫌之故,惟 猶仍誣指被告甲○○丙○○涉有竊盜罪嫌,併於本院96年 度易字第156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見96年8 月29日審理筆錄暨乙○○之證人結文),故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涉有誣告、偽證罪嫌,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瓶) │
├──┼─────────────┼─────────┤
│ 一 │綠牌威士忌700c.c. │6 │
├──┼─────────────┼─────────┤
│ 二 │紳藍威士忌700c.c. │6 │
├──┼─────────────┼─────────┤
│ 三 │威雀威士忌700c.c. │2 │
├──┼─────────────┼─────────┤
│ 四 │中二鍋高粱酒58度600c.c. │6 │
├──┼─────────────┼─────────┤
│ 五 │小高粱酒38度300c.c. │9 │
├──┼─────────────┼─────────┤
│ 六 │小高粱酒58度300c.c. │9 │
├──┼─────────────┼─────────┤
│ 七 │馬帝斯威士忌700c.c. │7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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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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