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12號
PCDM,98,易,2312,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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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8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甲○○猶不知悔改,竟與被告該 映.犁百及楊仁杰、林舒蓉、林琬純、那莫.諾虎.巴魕刺 、林志文、謝博剛(以上6 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位 於臺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三鶯社區」之住戶陳阿生(檢察 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等8 人,於97年2 月29日上午10時許, 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人員會同警員依法執行 拆除「三鶯社區」之公務時,在前開「三鶯社區」外,共同 基於妨害水利局人員及警員執行公務之意圖,以靜坐及手拉 手組起人牆之方式,強行阻止水利局人員進入「三鶯社區」 內,進而與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拉扯,妨害水利 局人員及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妨害公務 用之竹竿1 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中段 、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 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普通妨害 公務罪(或稱事中妨害公務罪);另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 之職務或妨害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為事前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無論犯前開普通妨害公務罪或事前 妨害公務罪,均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先敘明。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甲○○2 人均犯刑法第135 條第 2 項中段、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證 人楊仁杰、林舒蓉、林琬純、那莫諾虎、巴魕刺、林志文、 謝博剛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2張、林 琬純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猜想當天可能會有拆遷動作,所 以前往現場關心,我的前方是記者,我的後方有長老在講述 歷史,為了不擋到長老,我與其他人坐在地上,後來警察命 令我們離開,我們不走,警察就把我們抬走,我表示自己走 ,但還是被抬出去,我沒有掙扎,沒有與警察發生拉扯,也 沒有推打警察;現場所架的竹竿是阿美族的傳統,意思要驅 趕外面來的惡靈,該竹竿不是我架的等語。另被告甲○○則 辯稱:我是後來才到現場,我拍一下一名警員的肩膀,詢問 發生何事,即遭警員壓制逮捕,我沒有在地下靜坐,也沒有 與警員發生拉扯或推擠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妨害公務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引法條記載:「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中段、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其聲請對象究係該條第1 項之普通 妨害公務及第2 項之事前妨害公務2 罪;或僅係該條第2 項之事前妨害公務罪(因該條第2 項之刑責係「亦同」於 第1 項,故同時列引該條第1 項之規定)。衡諸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共同基於妨 害水利局人員執行公務之意圖,以靜坐及手拉手組起人牆 之方式,強行阻止水利局人員進入三鶯社局」,應屬該條 第2 項之事前妨害公務犯行;至其接續記載之「進而與在 場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推擠、拉扯」,應屬該條第1 項之 普通妨害公務罪。可知檢察官就水利局人員欲強制執行前 遭阻撓部分認被告係犯事前妨害公務罪,另就警員驅離靜 坐人士遭被告推擠、拉扯乙節認被告係犯普通妨害公務罪 。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審理之對象含刑法第 135 條第2 項之事前妨害公務及同條第1 項之普通妨害公 務罪2 部分,核先敘明。
(二)台北縣政府水利局為拆除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未進住及 未列用戶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共約9 間,於 97年2 月29日上午,僱請挖土機等機具之駕駛進行拆除、



載運物品之工作,並委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至現場進行搜證、維持秩序等任務。迨當日上午8 時30分 許,警員在前、水利局人員及挖土機等機具在後前往系爭 違章建築欲進行拆除工作,被告丁○○○○及其他人靜坐 在通往違章建築之道路上,警方與眾人溝通無效後,警員 將靜坐人員搬離或驅離現場,使挖土機等機具繼續通行而 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警員丙○○、李中明及水利局人員乙○○到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1月10日北水資字 第0980924411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2月 1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02536號函在卷可憑,自堪為真 實。而本案被告2 人被訴普通妨害公務及事前妨害公務2 罪,揆諸前開說明,均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故被告2 人有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本案 首應審究之重點。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前往現場維持秩序並進行 搜證,其所拍攝之錄影光碟2 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內 容如下:「第1 片光碟開始時間為97年2 月29日上午8 時 29分,結束錄影畫面為同日上午9 時31分;第2 片光碟開 始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32分,結束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上 午10時1 分。將上開2 片光碟撥放後,僅第1 片光碟有員 警將抗議民眾架離之畫面,至於第2 片光碟內容則為怪手 拆除建物之畫面,僅就第1 片光碟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之錄影畫面紀錄如下:⑴8時37 分11秒、39分6 秒:抗議 民眾以手拉手組成人牆阻擋於道路中央(第1 排約有3 人 坐在地上、第2排 約有5 、6 人站立於後、其餘可能為媒 體記者),靜坐人牆前方並設有3 根竹竿搭成之支架數組 。⑵8 時40 分5秒、40分11秒:員警將靜坐人牆前方之竹 支架取走。⑶8 時40分18秒、8 時43分10秒:員警開始驅 離抗議民眾,並將靜坐地上之人架離。⑷8 時45 分14 秒 、8 時46分7 秒:道路清除完畢,怪手開始進入現場,之 後即無遭遇任何民眾抗爭。」等語,此有本院98年12月24 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綜觀上開警方所蒐證之錄影畫面 ,被告丁○○○○及現場抗議民眾遭員警驅離或架離之過 程中,並無明顯主動推擠、拉扯員警或水利局人員之行為 ;另扣案之竹竿1 捆亦非被告丁○○○○或其他抗議民眾 用以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工具。
(四)證人即警員丙○○雖於本院審理先結證稱:坐在地上的民 眾沒有主動推擠,但當我們要去架離時,他們與警員發生 拉扯;當天我們逮捕9 位民眾,這些人都是在現場與警員



發生推擠之民眾,以我們依妨害公務罪逮捕他們,被告丁 ○○○○靜坐在地上且帶頭喊口號助勢等語〔見本院98年 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但證人丙○○嗣又證稱 :(問:被告丁○○○○有無與執法人員發生拉扯動作? )我不清楚。(問:當天是誰決定逮捕移送地檢署?)由 我決定,只要有符合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就是與警方有拉 扯,我們就依法移送。(問:既然你都不知道何人逮捕被 告,如何認定被告2 人符合妨害公務?)我是據蒐證資料 來判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1頁〕。因此,證人丙○○雖 證稱其依據蒐證資料判定被告等人成立妨害公務罪嫌而予 移送偵辦,然警方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並無被告2 人與警 員推擠拉扯等施以強暴、脅迫之畫面,已如前述;且證人 丙○○並非逮捕被告2 人之警員,其又不知何人逮捕被告 ,則其所認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所憑之事實為何,仍未釐清 。另證人即警員李中明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配合水利局 拆除違建任務,到場進行執行蒐證及維持秩序等勤務,被 告2 人均在場阻撓拆除;(問:被告2 人對警察施以何種 強制力之動作?)他們是不作為,不離開現場;(問被告 2 人有無與警察拉扯?)印象中沒有;(問:被告2 人如 何反抗警員之動作?)被告2 人阻撓拆除,所謂阻撓是指 不讓重機械進入該處,被告在該處靜坐,現場不只他們2 人,還有竹竿及抗議布條;(問:是否只要有阻撓動作, 無謂作為或不作為就構成妨害公務?)經由我們舉牌後, 他們仍不離開,我們就會移送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 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準此,證人李中明僅證述被告不 離開現場而阻撓拆除違建,未能敘明被告2 人對警員或水 利局人員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查行為人未經許可 擅自集會、遊行,經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因此涉犯集會 遊行法,與公務員依法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涉犯妨 害公務罪嫌,係屬二事。又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何人逮捕被告丁○○○○及被告洪 國興乙節,該局函以因本案係屬群眾運動,派遺警力共計 70名,案發時場面紊亂,且時日已久,實難查證人何人逮 捕被告2 人,此有該局99年2 月1 日北縣警峽刑字第 0990002536號函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是否因施強暴、脅迫 行為而遭警員逮捕,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至於公訴人認 因有攝影死角之關係,無法還原事實真象,且自勘驗光碟 內容可見有其他抗議民眾有推擠及揮拳動作,因而推論被 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然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檢察官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既無被告2 人犯



罪事實之內容,豈能以蒐證攝影有死角,未能全景拍攝為 由,反推被告有犯罪行為?其不合理至明。又眾人在現場 雖同為抗議拆除之訴求,然其等突遇警員驅離之反應動作 ,要屬個人行為,縱使他人有妨害公務犯行,豈能以共犯 關係而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從而公訴人前開指訴 ,尚難採認。
(五)就被告甲○○辯稱其未隨同被告丁○○○○等人靜坐而遭 警驅離,其稍後才到,向一名員警拍肩詢問狀況,卻遭警 員毆打制服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到庭結 證稱:甲○○只是拍一下一名男性警員的肩膀,並問說發 生什麼狀況,那位警員就揮拳打被告的臉,甲○○跌坐在 旁邊草地,緊接著有5 位員警上前制服,當時我距離他約 有3 公尺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所 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警員李中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甲○○的動作,好像是拍肩膀還是拉手,我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亦提及被告 甲○○可能有拍肩膀之動作。且從警方提供蒐證錄影光碟 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靜坐在地上,亦未遭警驅離或 抬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有 所據。證人即警員李中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場面 很亂,被告甲○○是我帶回去的,我們要帶他離開,但他 不離開,後來就與被告甲○○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99年 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頁〕。惟被告甲○○並非靜坐在地 上阻擋警員及重型機具前進之人,警員何以將其帶離現場 ,已有所疑;且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錄影 光碟顯示其遭3 、4 名警員制服在地,其中1 名警員自後 架住被告甲○○之脖子,另1 名警員抓住其手,被告甲○ ○因此無法動彈,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審理時勘驗屬 實,尚難自此看出被告甲○○有何推擠、拉扯警員之強暴 行為。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雖有1 名未帶帽之警員指著被 告甲○○喊稱:「他打我們同事。」等語,惟該警員是否 親眼目睹被告甲○○施以暴力之行為?其過程如何?因上 開警員未經聲請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難釐清事發 經過。且倘被告確有「打」警員犯行,何以同在現場逮捕 被告甲○○之警員即證人李中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 象中被告甲○○沒有攻擊我們警方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 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再衡諸警員在現場執行驅離抗議 民眾之任務,因現場情況混亂且人員情緒激動,警員在執 行勤務時突遭被告甲○○拍其肩膀而誤會其行為意涵,不 無可能,自難僅憑錄影光碟畫面有警員喊稱被告洪國興



其同事,即認被告甲○○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水利局等人員執行 公務前或警員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 ,是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 獲致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之法律上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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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