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景龍江)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毀損及公然侮辱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4年2 月2 日以 93年度簡上字第45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28日1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 時55分許),騎乘車號MEG-30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 市○○街133 巷口(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永和市○ ○街方向)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133 巷與中興街(雙向 單線道)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進入永 和市○○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該處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丙○○騎乘車號825-EG X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 街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永和市○○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 側,乃與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雙方 因而均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 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之傷害,詎乙○○於騎車肇事並使 人受傷之後,僅在場與丙○○爭論車禍肇事之原因,此間並 未對受傷之丙○○施予必要之救護,或打電話報警處理,隨 後不顧丙○○之制止,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逆向駛入永和 市○○街133 巷後離去,嗣因丙○○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 閱上開永和市○○街133 巷內之多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時 至該處巷內進行查訪,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核其性質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有關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被告就前開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診斷證明書僅為影 本,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 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並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丙○○、陳倍奇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 證人丙○○、陳倍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且其並未在場等待警方 前來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假車禍真 斂財,伊往那個巷子出來是要右轉,因為它那邊有一個很大
收費停車場的崗亭影響伊的視線,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 車,並非完全沒有視線障礙,且因為事出太過於突然,伊根 本也搞不清楚如何發生撞擊,但圍觀的路人有講說當時告訴 人是從逆向行駛過來,並且認為說伊被撞擊得比較嚴重,全 部把伊圍起來,後來才是由告訴人自己過來說伊撞她的,但 當時到底是誰騎的那部機車,其實是要調查的最主要的地方 ,而當時撞擊的那一剎那,伊是看到那台機車一共是3 個人 騎乘1 台,告訴人卻承認她是1 個人騎的,伊就覺得很奇怪 ,伊與告訴人吵了40分鐘,其中一個圍觀的婦人說伊傷的比 較嚴重,就拿了5 、6 百元給伊去看醫生,叫伊不要再吵了 ,因為大家賺錢辛苦,後來告訴人看到有人拿錢給伊,她也 要錢,後來又出現一個男子就跟伊說,為何拿他朋友丙○○ 的錢,就把錢搶過去,後來那個婦人看到,就把錢又拿回來 離開,這時告訴人就一直跟伊要錢,在那裡哭,她是裝哭, 說伊把她車子撞壞,不知道如何跟她爸爸說,伊就說伊的車 子壞的比較嚴重,要叫何人賠,後來一直扯不清,本來告訴 人一開始就說要叫警察,但是一直沒有來,最後伊想說已經 搞這麼久也等了很久,警察該來卻還不來,所以伊才自己先 離開,當時告訴人也離開現場,伊二人是同時離開現場,後 來警察來的時候,可能是告訴人再折回現場,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沒有過失,亦未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28日晚間 有經過永和市○○街133 巷口,當時伊是自己騎機車,原 本沿中興街直行往頂溪捷運站,經過巷口,被告騎機車從 巷口出現,後來就撞上了,被告車子撞到伊車前輪葉子板 ,伊印象中是對方車頭撞到的,後來伊倒地起來,有問對 方為何要撞伊,對方說是伊騎太快,伊說不用講了就報警 ,旁邊阿姨說伊是小妹妹,不要報警,要幫伊賠錢給被告 乙○○,被告跟那個阿姨都說伊是逆向,但伊確實是直行 中興街,伊已經要拿手機報警,阿姨勸伊不要報警,伊說 要等伊男朋友來,伊男朋友來說這一定要報警,阿姨確定 伊要報警之後就要走了,阿姨離開時,被告騎車追著阿姨 離開,伊也在後面追著,後來被告就突然加速離開,伊還 告訴被告已經報警了,被告回伊說神經病,還是騎走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被告問:關於 本案,請你將發生經過詳述?)我開始經過中興街時,對 方從巷子衝出來,撞上之後,被告說我騎太快,我就說對 方是從巷子衝出來,我想要叫警察,旁邊有壹個阿姨出現 ,他說我還太小不懂事,和解就好不要叫警察,我硬要叫
警察,我就跟那位阿姨拉拉扯扯一段時間,那位阿姨還說 要幫我賠錢給被告。我覺得我沒有錯,為何她要幫我賠錢 ,我也不認識她,我就打電話報警,掛斷手機後,那位阿 姨叫我錢還她,說她不要幫我賠了。那個阿姨掉頭就走, 被告說要那位阿姨當證人,就騎機車去追那個阿姨,我也 跟在後面,後來被告騎機車超過那位阿姨就跑走了,後來 警察就來了。」、「(被告問:你去醫院就醫時,有無人 陪同?)有。是我朋友陪同。」、「被告問:何人陪你? )我的朋友姓袁,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問 :你當時到醫院時,是如何前往?)騎車,由我男友騎甲 ○的機車載我。」、「(被告問:98年2 月28日證人甲○ 跟在你的車後的事,你是否知道?)我們一起出去的,我 怎麼不知道。」、「(被告問:從哪裡出去?)我家。」 、「(被告問:你們一起同行的有多少人?)三個人。我 男朋友是後來才來的。」、「(被告問:如何同行?)騎 車。」、「(被告問:三個人如何騎車?)我自己騎車, 甲○還有載另外一位女性。」、「(被告問:該名女子姓 名為何?)孫愛雲。」、「(被告問:你的男友如何到達 車禍現場?)甲○去載他。」、「(被告問:來回花多久 時間?)五分鐘不到。」、「(檢察官問:你的車子何處 撞到被告車子的何處?)頭撞頭,我的車頭正前方撞到被 告車頭的左邊。」、「(檢察官問:當時你們停下來之後 ,被告有無跟你說任何話?)他說我騎很快,說中興街是 單行道。」、「(檢察官問:你當場是否有說你有受傷? )有,我當時站不太起來,我說我屁股很痛。」、「(被 告問:現場一共來了幾位警察?)好像兩個。」、「(被 告問:你為何在警察未來之前就離開肇事現場?)沒有, 警察來的時候我還在,是警察叫我先去醫院。」、「(被 告問:《請求提示移送紀錄,警察稱到場時現場並無人留 在現場》,有何意見?)來的是不同的警察,一開始來的 不是車禍小組的。」、「(被告問:有無告訴110 說現場 有人受傷?)沒有。」、「(被告問:為何沒有?)我覺 得有車禍,希望警察趕快來,沒有想這麼多。」、「(被 告問:還是你當時沒有受傷?)我有受傷,我當時沒有想 到,沒有傷到要叫救護車來。」、「(審判長問:你是否 有告知被告你受有傷勢?)有,我有說我屁股很痛。我有 指著腳踝說這裡也有受傷。」、「(審判長問:當時被告 做何表示?)他說他也有受傷,我有問他是哪裡受傷,但 是被告沒有回答。」等語,不僅其所證述關於車禍發生之 主要情節大致雷同,此間經被告當庭詳為詰問對質之結果
,亦就其當時前進之方向、隨後同行友人之姓名、該友人 騎乘搭載機車情形、其與被告在現場爭論肇事原因、當場 即向被告表示有受傷、被告如何先行騎車離去以及其本身 如何前往醫院等諸多情節,均逐一清楚交代明確,絲毫未 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或心虛退縮之情形,堪信證人丙○○ 上開所言,顯非出於虛構,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二)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98年2 月28日丙○○發生車禍前,你是否騎車跟在她後 面?)是。」、「(檢察官問:當時丙○○與被告發生車 禍時,你是否有看到?)當時我與丙○○的車中間有隔壹 台貨車,我看到時,丙○○倒地了,我不知道與她發生車 禍的車是否有倒地。」、「(檢察官問:丙○○發生車禍 後,有無跟你說她有受傷?)有,好像是屁股。」「(檢 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在現場?)剛開始都在,中間有一 段時間我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丙○○說她有受 傷時,被告是否在場?)在場。」、「(檢察官問:丙○ ○是否有給你看她的傷口?)她有指部位,但是沒有拉開 看,因為是在屁股。」、「(檢察官問:你回來之後,被 告是否已經離開?)還沒。我去頂溪捷運站載朋友,我載 過來的那位朋友說要找警察來,否則沒有辦法處理。我忘 記被告那時怎麼說,我們說要找警察時,被告說不用找警 察來就先走了,丙○○還有拉住被告,後來被告就先走了 。」、「(檢察官問:是否有兩批警察來?)好像是,丙 ○○在第一批警察來的時候才去醫院,我等到第二批警察 來的時候,我才去醫院。」、「(被告問:你於98年2 月 28日晚上是否有經過中興街?)有。」、「(被告問:有 幾人同行?)本來三人,後來變成四人。同行的人有丙○ ○、甲○、孫愛雲,還有壹個叫袁明睿。」、「(被告問 :你們是以何方式同行?)騎乘機車。」、「(被告問: 幾台機車?)兩台。」、「(被告問:如何乘坐?)我載 壹個女的,丙○○自己壹個人騎車。」、「(被告問:你 是否確定報案電話是袁明睿親自打的?)是袁明睿親自打 的。」、「(被告問:對於剛才丙○○說當時報案電話是 她打的,不是她男朋友打的,你有何意見?)可能是丙○ ○打的電話,但是後來袁明睿把電話搶過來。」等語,足 以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空言辯稱: 告訴人當時係違規由3人共乘機車逆向行駛,以及伊係與 告訴人同時離開現場云云,自難加以採信,且就此部分之 事實,本院認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行聲請傳喚證 人孫愛雲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質疑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是否確實受有傷害 ,惟查:證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部醫師黃乃 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8年2 月 28日晚間是否曾經對於急診病患丙○○進行診療?)我要 看病歷才會知道。」、「(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內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病歷》請證人回答上開問題?) 我可以依照上開病歷回答,我看了病歷後,確實有診療過 這個病患。(證人黃乃勤當庭閱覽上開病歷)」、「(審 判長問:這位病患丙○○當時的傷勢情形如何?)依據這 份病歷圖示的記載,她受傷的地方都是在右側為主,包括 右側臀部、右側腳踝及右側髖部。(證人黃乃勤當庭閱覽 上開病歷)」、「(審判長問:丙○○受傷型態為何?) 她右側臀部、腳踝是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腳踝有挫傷, 也就是說右側腳踝有擦傷及挫傷。」、「(審判長問:依 照你的醫學知識,擦傷及挫傷是如何造成?)依照病歷資 料記載是車禍造成,所以應該是車禍造成,且病歷上也有 記載病患主訴右側足部有疼痛,足部是指踝部以下到腳趾 之間的地方,所以應該有右側足部挫傷。」、「(審判長 問:如何鑑別傷勢是挫傷?)挫傷是由病人主訴疼痛,加 上病人外觀有瘀傷,就會判斷為挫傷,另外有壹個是主觀 因素,病人只有自訴疼痛但是沒有瘀傷,也會記載為挫傷 。」、「(審判長問:本件病歷上所記載的挫傷,是否只 有病人的主訴疼痛?)病歷記載病人右側臀部有瘀青,其 他部分挫傷都是病人主訴。」、「(審判長問:擦傷如何 鑑別?)由外觀上就可以判斷。」、「(審判長問:病患 丙○○到院後證人進行何種治療?)是一般的常規治療, 就是照X光片及治療傷口。」等語,此間經被告直接質問 證人黃乃勤之結果,證人黃乃勤不僅就其個人學經歷逐一 證述甚詳,且就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之記載內容,解釋證稱:「(被告問:為何診斷證明 書中有手寫註記?)因為我第一次寫診斷證明書時,傷勢 都在右邊,但是我輸入電腦時誤植為左邊,所以我才重新 用手繕改成右邊,並蓋上我的印章以示負責。我只記得我 有修正過,但是不記得是何時改的。」等語,並有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1月20日耕永醫字第0990000322號 函附丙○○急診病歷資料及繳費收據附卷可資佐證,堪信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確實受有右側臀部、腳踝擦傷、右側 髖部及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並隨即於案發後不到半小時 時間內(即當日20時15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急診部就醫治療,要無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是被告
任意指摘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之辯解,不足為採。(四)此外,證人即警員陳倍奇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 「(被告問:你98年2 月28日為何會到永和中興街133 巷 車禍現場?)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發生車禍。」、 「(被告問:你是何時到達車禍現場?) 我們接獲通報後 派出所的員警會先去現場,確認有傷者,再通報我們交通 隊,我到現場時,應該是八點半或是八點四十五分,但是 我無法確認到達時間。無法於十到十五分鐘到達現場。」 、「(被告問:你到達中興街133 巷時,看到的情形為何 ?)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壹台丙○○騎乘的機車825-EGX ,我記得附近還有兩個當事人是丙○○的朋友,派出所的 員警也在現場跟我們確定傷者的身分,而傷者已經不在現 場,先去永和耕莘醫院。」等語,足徵證人丙○○、甲○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我還在,是 警察叫我先去醫院。」、「來的是不同的警察,一開始來 的不是車禍小組的。」及「丙○○在第一批警察來的時候 才去醫院,我等到第二批警察來的時候,我才去醫院。」 等語,核與實情相符,且參照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參見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可知,被告在警方到達 現場處理之前,顯然不顧告訴人從後追趕制止,乃逕自騎 乘機車逆向駛入永和市○○街133 巷後離去之事實,是被 告猶一再辯稱當時因警察該來卻還不來,其與告訴人二人 同時離開現場之說法,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採。三、另查:
(一)證人陳倍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現場繪圖採證之人, 現場圖所示燈殼,就是現場照片編號4 及22之燈殼,散落 物和車輛倒地或碰撞地點之位置不遠,伊是在案發後2天 ,就是98年3 月2 日早上對被告機車採證,伊看到乙○○ 的機車只有那個方向燈的位置是破的,現場採證到的燈殼 和被告左後方向燈的顏色是相同的,左後方向燈損壞的情 形是新的痕跡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照 片中所顯示車殼碎片,是在上方照片中的何處發現?)我 可以當庭標示大約的位置。就是我現在用原子筆畫圈的地 方。我在旁邊簽名。」、「(審判長問:你是何時拍攝上 開卷第37頁至43頁照片?)98年3 月2 日上午10時左右。 」、「(審判長問:當時你以肉眼觀察車號MEG-30 9 號 的車燈,是否有破損情形?)有,車子的左後車身有車殼 破裂,就是如照片編號22所示。」、「(審判長問:現場 散落的車殼有無扣案?)我有撿一片起來,並交給檢察官
。」、「(受命法官問:依現場跡證,可否判斷,當時被 告出巷口左右轉的方向?)我先拍完丙○○的車子後,看 到被告的車子,我就這起案件的判斷是被告有看到丙○○ ,所以有作左彎閃避的動作。我認為他當時是要左轉,現 場圖上的右轉箭頭是因為被告這樣陳述。因為右前車身有 碰撞的痕跡,所以應該是右前車身碰到丙○○,所以向左 側倒地。」、「(受命法官問:被告左後車身方向燈破裂 ,是否當時造成?)我認為是倒地造成,不是碰撞造成。 」、「(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們有把在現場遺留的車燈碎 片與被告的車燈作比對嗎?)我有比一下就離開了,因為 被告一直說要檢舉我們,說我們衣衫不整,說我們跟他要 證件,沒有法律依據,我不想跟被告爭辯,因為被告當場 打電話到警政署,我們分隊長也有到場,車殼依我的判斷 ,是被告的左後車燈破裂之車殼。」等語,由是可知,案 發後遺留於車禍現場之燈殼碎片,即係被告所騎乘上開機 車之左後側燈殼所掉落,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顯示該燈殼碎片位置,亦可推知被告 所騎乘機車最後倒地之地點,明顯係偏向沿永和市○○街 133 巷行進(即被告行駛方向)「左轉」進入中興街方向 之處,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是突 然從伊的右前側,即中興街133 巷內往中興街駛出,要左 轉中興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被告的車子已經在中興街上 了,看起來是要往竹林路的方向走等語,堪信被告當時騎 乘機車沿永和市○○街133 巷往中興街方向行駛之際,應 係欲「左轉」進入永和市○○街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至證 人丙○○於偵查中雖為具結證稱:「對方(即被告)要右 轉」等語,然對照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騎 機車從巷口出現,後來就撞上」等語以觀,足見證人丙○ ○與被告係在中興街與同街133 巷口發生碰撞,而燈殼碎 片後經證人陳倍奇指證係掉落在被告駛出巷口方向之左側 ,益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 辯其當時係欲「右轉」進入永和市○○街往永和路(即頂 溪捷運站方向)行駛,並據此主張該處路口右側有收費崗 亭阻礙其視線,致無法注意右方來車之說法,自難以成立 。
(二)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由永 和市○○街133 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永和市○○街往竹林 路方向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
(三)此外,本件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被告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週邊監視器 設置概略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以及扣案之機 車燈殼碎片3 片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毀 損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 日以93年度簡上字 第45 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甫於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及公然侮辱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 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 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竟在騎車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予 救助,在警方到場處理之前,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心存僥 倖,漠視車禍受害人之身體法益,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騎 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財產損害之情節, 以及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