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237號
PCDM,98,交簡上,237,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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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721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
29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19日上午7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MDZ-30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36 號旁 巷子之支道往雙園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 雙園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由乙○○所騎 乘、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之幹道行駛之車 牌號碼P79- 47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乙○○因避煞不及,兩 車碰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器質性 腦病變、右耳感音性聽障、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並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損傷,殘留智力減退、言語功能障礙 等重大難治傷害。甲○○於上開肇事後,於警員處理發覺上 情前,承認肇事,並願接受刑事訴追。
二、案經乙○○及乙○○之妻李慧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訂有 明文,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檢驗,易造 成對於事實之誤認,有礙審判之公正、公平,且侵害刑事 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利,是應加以排除。本案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李慧琳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以及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李建宏律師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未經



本院進行具結後之交互詰問,故依上述法律意旨,均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爭執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是 否符合刑法第10條重傷定義為鑑定說明之98年7 月24日北 總神字第0980013932號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9年4 月6 日審理程序中均表 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張、財團法 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99年1 月30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02324號函 等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卷 第2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坦承本件車禍伊有過失,當時伊騎機車從巷子出來要往 雙園街方向,該巷口沒有紅綠燈,伊在巷口也先看左右來 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過來,後來告訴 人乙○○所騎乘機車撞到伊騎乘機車的後輪左側等情;被 告甲○○於警詢供陳:於97年6 月19日上午7 時6 分,騎 乘車牌號碼MDZ-30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1 段236 號旁無名巷往雙園街方向行駛,伊看自強路雙向 無車直行往雙園街,至路中快到雙黃線之際,伊就被告訴 人乙○○所騎乘車號P79-470 機車撞到,伊就倒地,伊沒



有發現危險狀況,亦無任何反應等情【97年度偵字第2921 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陳:(97年6 月19日7 時6 分許)伊騎機車沿(臺北縣) 三重市○ 段236 號旁無名巷往雙園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 路口沒有號誌燈,見自強路雙向無來車,伊就直行往雙園 街,至路中央快到雙黃線時就被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 撞到伊機車後車輪左側,伊與告訴人乙○○均倒地受傷等 情(偵卷第69、70頁)大致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30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7、19-20 、29-43 頁)。並有 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卷第53、56、57頁),且97年 6 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36 巷口,除本件被 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外,並未有車禍案件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區三重派出所報案等情,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 月30日北縣警重刑字 第0990002324號函在卷可憑,足可認定上揭監視器畫面即 為本件車禍之現場當時之監視畫面,附此指明。(二)告訴人乙○○因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顱內 出血、器質性腦病變、右耳感音性聽障、腦外傷併右側肢 體無力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損傷,殘留智力減 退、言語功能障礙等症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7 月19日、住字第25369 號;97年 8 月1 日、住字第29958 號;97年8 月12日、住字第3362 9 號;97年9 月12日、住字第44449 號診斷證明書共4 紙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 紙及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 月24日北總神 字第0980013932號函1 件在卷足憑(偵卷第23 -26、59頁 、原審卷)。
(三)按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 甲○○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與自強路1 段236 號旁巷子往雙園街之路口 ,該路口並無號誌,惟被告甲○○騎乘機車從自強路1 段 236 號旁巷子進入自強路,該自強路1 段236 號旁巷子為 未劃設車道線之巷弄,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自強路 行駛,該自強路係雙向4 線車道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按,是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 告甲○○確係騎車行駛於「支線道」,告訴人乙○○騎乘 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逕行通過該路口 ,致遭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撞及,被告 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甲○○駕 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7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648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件在 卷可按(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足見告訴人乙○○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病變、右耳感音 性聽障、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與被告甲○○上 揭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 上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乙○○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器質 性腦病變、右耳感音性聽障、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無力等傷 害,經原審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損傷 ,殘留智力減退、言語功能障礙等症,自受傷之今已超過 一年時間尚未恢復。依醫理判斷,應無復原的可能一節, 有該醫院98年7 月24日北總神字第0980013932號函1 件可 按(原審卷)。是告訴人乙○○因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損傷 ,殘留智力減退、言語功能障礙等症傷害應屬於重大而難 治之傷害應可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 犯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是本院爰不為起訴法條



之變更,附此指明。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肇事後,於警 員處理發覺前,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案經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自首經過,卻 未於理由中敘明是否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亦未於 適用法條部分引用刑法第62條,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刑法第62條適用情形,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甲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上 開重傷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乙○○全部損害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情 形尚稱妥適,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 由,附此指明。
(四)末查,本件公訴人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亦於98年5 月 5 日依通常程序進行準備程序,復於98年8 月25日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理,並於當日宣示辯論終結定於98年9 月4 日 下午4 時宣判,惟原審逕於98年8 月27日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並於98年8 月31日以簡易判決結案等情,有原審98年 5 月5 日、98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裁定及原審98年度交簡字第4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 可按,是原審本應以通常程序判決終結第一審訴訟繫屬關 係,而誤用簡易程序終結。又原審判決有如上應予撤銷改 判情形,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保障,並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指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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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