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825號
PCDM,98,交易,825,201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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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1629、20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3年 4 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其岳母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W 6 -05 08(起訴書誤為W 6 -0508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許 家瑜,欲返回桃園縣楊梅鎮○○○街106 巷1 號住處,於同 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道○號○路南向35點4 公里處(泰山收費站),因懼酒後無照駕車遭舉發,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 警員黃昱維依法執行職務實施酒測勤務攔檢時,拒絕盤檢並 加速駕車逃逸,黃昱維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8160-TJ號巡 邏車追捕甲○○,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8點4 公里處,黃 昱維再揮動警棍示意甲○○停車,詎甲○○未依指示停車, 反駕車衝撞黃昱維駕駛之巡邏車,致黃昱維駕駛之巡邏車因 遭撞擊而受損,更向左偏轉擦撞由乙○○駕駛,沿國道一號 公路南向行駛於中內車道,搭載乙○○之妻黃佳虹、女兒戴 芷柔、雇用之看護SARTI 之車牌號碼5H-2217號自用小客車 ,致乙○○等人身體受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復續行駕 車經由林口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公路逃逸,於行經臺北縣林 口鄉○○○路陸橋處,再次駕車衝撞黃昱維駕駛之巡邏車,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並因此損壞黃昱 維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經黃 昱維及據報趕往現場支援之警力,合力在臺北市○○區○道 一號公路高架北向18點3 公里處,將甲○○逮捕查獲,經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61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昱維、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昱維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4 幀、車損 照片32幀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已記載被告接續駕車衝撞車號8160-TJ號巡邏車之事 實,應認業已起訴,按諸上開事實之記載,車牌號碼8160- TJ號既係警員黃昱維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 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為逃避逮捕,猶衝撞警車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核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38 條、第135 條第1 項,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 漏載刑法第138 條之罪,僅論以同法第135 條第項之罪,即 有誤認,附此指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825 號判決意 指參照),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138 條之罪。被告前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6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邇來嚴格取 締酒後駕車之舉,仍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 路,並貿然行駛於高速行進之國道公路上,其行為危險性已 遠逾一般,經員警示警攔停、追逐,竟不顧自己車內載有幼 女,路上尚有眾多車輛行駛,悍然於高速公路數度衝撞警車 ,導致連環車禍,造成多人車毀人傷,雖幸未造成人命喪失 ,然顯示其恣意挑戰公權力,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惡 性重大,原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 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家 庭狀況,與乙○○等人達成和解,尚見補過之意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 其行為時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行為後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之3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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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