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02號
PCDM,94,訴,1802,2010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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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資源回收業者,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非有限責任臺灣省 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二 號二樓,下稱二資社,與有限責任臺灣省廢物運銷合作社同 一性質)之社員,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加入二資社任社員 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明知從事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登 記,並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相關稅捐,不得取非實際銷貨人 之發票支應,並明知依據廢合社章程及合作社法相關規定, 廢合社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 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 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合作 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 後,再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至於社員託售回 收物之銷售額,除作為二資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 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 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詎丙 ○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二資社總經理乙○○、監事李 雪惠、出納林淑娟等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以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間,銷售廢紙予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二 六五號,下稱萬有紙廠),因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統 一發票,即以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萬有紙廠,其 間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六 萬四千二百十九元(需排除使用呂俊億等家屬申報數額二十 九萬五千六百零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九千 八百二十八元),計逃漏八十八年度應設籍課徵營業稅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十八萬 五千九百六十三元(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 十一元、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丙○承前犯意,明知八



十九年、九十年間之銷貨交易對應進貨來源,非乙○○所提 供之人頭社員鐘世淵施惠玉李仁智許峽峰、黃建佑黃國儀張月嬌黃秋錦黃龍珠陳煌輝翁樹智、余奇 峰、謝志斌陳煥東魏伯宗、賴信銘徐貴妹邱徐麟、 林秀美、徐春明李明西卓素卿、陳瑞明、潘明堂、徐誌 偉、張登閎、賴惠清、徐坤隆劉昌信詹秀捷、洪一禾、 楊忠堂黃威特等三十三人,仍依當時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 額0.六不等之金額為對價給付予乙○○,利用上揭人頭社 員,在八十九年間分散營業額一億零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五 十七元、九十年間分散營業額六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 元,以達其分散逃漏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額之目的;此期間 以上揭不正當方法共計八十九年分散所得金額為六百四十六 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九十年分散所得金額為三百九十七萬 零九百二十九元。二資社之林淑娟則將上揭金額,由乙○○ 、李雪惠所招攬之上揭人頭社員,連續按期杜編偽充為丙○ 運銷班所屬成員之共同運銷交易額,並依當時開立發票營業 交易額攤計予上述人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業 務上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人頭社員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而行使,作為該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萬有紙廠相對之進 項憑證,並分散丙○上開年度實際運銷金額,達逃漏丙○八 十九、九十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計所逃漏八十九 年綜合所得稅稅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九十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為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合計為 二百九十萬零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至九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合計三百四十四萬三千零十四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之審判外證人證詞、文書證 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請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特別不可信之事實,認為均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自承於八十八年間使用二資社之發票、八十九 年至九十年間任二資社司庫,並將所收集之廢紙,由二資社 出具發票,運售予萬有紙廠,而該等銷售額,由二資社以人 頭社員之名義填載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表,並向稅捐機關 申報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 稱:伊並未逃漏稅,伊係按照二資社總經理乙○○提供之法 令報稅,並繳交包括人頭費、稅金及手續費等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確信二資社成立之目的乃財政部 肯認合法之完稅制度,故被告可支付費用使用二資社所提供 之統一發票,至於二資社如何使用該等費用處理報稅事宜非 被告所能知悉;㈡又二資社雖有使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 一、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號函等法令規定,具相同效力,是二資社成員之行為欠缺 違法性,不成立犯罪,被告之行為自無由成立共犯;㈢提出 上揭財政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六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等 資料,認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乃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肯認之合 法完稅制度並無不法,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 識,依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亦應為免刑之判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於八十八年間非二資社之社員,自八 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加入二資社任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 ),因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即以二資社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萬有紙廠,其間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 金額計一千三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十九元,計逃漏八十八年度 應設籍課徵營業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六十五萬三 千二百十一元、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再於八十九、九 十年間,以乙○○所提供之人頭社員鐘世淵等三十三人,將 各該年度之散營業額一億零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七元、 營業額六千六百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分散,以達其分散逃 漏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額之目的,期間共計八十九年分散所 得金額為六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九十年分散所得 金額為三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逃漏八十九年綜合所 得稅稅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九十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額為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二百九十 萬零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乙 ○○、甲○○於調查局、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林淑娟於 調查局之證詞可按,且有卷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二資



社司庫銷貨統計表、二資社司庫銷貨明細表、司庫繳交人頭 社員費明細表、八十九年、九十年運銷班長使用社員明細表 、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二資社司庫銷 貨統計表及明細表、丙○補稅罰鍰估計表等資料在卷足考, 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九七○○三一九三七號函及所附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 字第○九四○四四二六一九○號函、內政部九十五年三月九 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五○七二○○一二號函暨所附「有限責 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登記資料、內政部九 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內授中社字第○九八○○二五五六一號、 經濟部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八○二○二七一五 ○號、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八○○○三七二九○號函 等(二資社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均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函示、法令及有關二資社設立目的、人 頭社員分散所得其法律見解,按有:
⒈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 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渠等 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且回收廠商蒐集廢棄 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 、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 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回收廠商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 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 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 憑證之問題,乃以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 1 號函釋規定,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 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 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廢合社或二資 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 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 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含司庫)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徵 僅限於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之個人, 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由二資社依其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 ,代表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該社員就其透過二資社銷 售廢棄物部分,則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 如非二資社社員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發票,若社員 並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六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
⒉二資社制度設計,沒有顧及資源回收之真實產銷流程。真實 之產銷流程並非如財政部主事者所以為的那樣簡單,只有「 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 間商。另外拾荒業者多處社會較低階層,本身也不願意個人 資料被納入國家稅捐體系內。結果上開制度運用後,實際加 入的廢棄物清理合作社者,反而都是廢棄物回收之中盤商或 大盤商。而這些中盤商或大盤商本身即是營業人,其加入合 作社之目的乃是想藉由以上制度來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負。 另外也因為如此,合作社為了滿足主管機關原始之構想,又 需找很多人頭充當社員。這樣做的結果,又開啟了漏稅之管 道,因為一旦有人頭社員存在,特定中、大盤商之實際銷售 額金額,即有可能分擔在眾多之人頭身上。若人頭之所得有 限,未達起徵點,將銷售金額分擔在其等身上,即可讓回收 廢棄物之中、大盤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按當然也包括了 逃漏一時貿易所得稅,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二二三號)。
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則表 示:「雖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 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令之處理原則,營業稅符合免予補稅及處罰規定。因此 營業人向司庫進貨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既為合 法之進項憑證,益徵司庫係代表二資社進行交易,由此可知 ,財政部肯認二資社係承襲與廢合社相同之廢棄物共同運銷 制度,二者之稅務處理方式完全一致。被告稱二資社是找人 頭,不可混為一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財政部上 揭函令所揭示者,乃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 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無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惟未稱司庫如兼具社員身分,其自行銷售 廢棄物予再生工廠,得以非實際銷售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 所得,以分散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本件原告楊素麗為二資 社社員兼運銷班班長(或稱司庫),縱原告楊素麗以二資社 社員身分交易,而得使用該社之統一發票,其自行出售廢銅 之銷售額部分仍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惟原告楊素麗八十 九年間銷售廢銅予鏶旺公司,未據實申報銷售額四千六百六 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且利用二資社非實際從事運銷行 為之人頭社員乃月枝君等八人偽充供貨人分散攤計前開銷售 額分散所得,核與上開函令揭示之情形有別,原告前節有關



本件與廢合社之稅務處理方式完全一致之主張,即與事實不 符。從而,原告訴稱本件未適用上開函令意旨,原處分已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云云,俱非可採。」,已經說明上揭財政部部函示意旨並無 肯認二資社社員得使用人頭社員分散所得報稅,以逃漏一時 貿易所得稅。
㈢辯護人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一七號等判決為據, 認本件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判決,係以宣示判決筆錄為之認罪協商判決,該判決中 並未就二資社社員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漏報一時貿易所得之 行為是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表示意見;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上揭判決,起訴事實係認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 間止,有加入廢合社並購買統一發票交予萬有紙廠,以逃漏 稅捐等事實,惟該判決係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為判決之理由,此有本院附該等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足按, 是上揭判決均不足以用以證明被告無違法性認知之證據。綜 上,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未加入二資社使用二資社之統一發票 ,仍使用二資社發票進行交易,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加入二 資社成為社員後,支付費用使用二資社之人頭社員分散巨額 年度營業額,再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難推委不 知法律甚為明顯,所辯上情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㈠現行廢合社制度之建立(本案中之二資社,在性質上即 是「廢合社」),即是為了因應營業稅之需求,而由財政部 提出之處理方案。其基本構想是,所有拾荒業之個人均加入 廢棄物清運合作社,成為合作社之社員,其等出售回收資源 予再生工廠時,則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渠等 銷售金額則由合作社報給稅捐機關,而按銷售金額之百分之 六作為一時貿易所得,據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之稅基。 在這個構想下,合作社只是一個協助自然人開立統一發票之 服務機構,其本身沒有營利目標,也沒有實際從事交易行為 ,真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實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 然人;但以上之構想基本上是「閉門造車」,其立意良善, 卻因為沒有考慮到市場現實狀況與隱藏在其後之經濟誘因, 反而為稅捐稽徵實務上帶來無窮無盡的困擾。簡言之,以上 的制度設計,沒有顧及資源回收之真實產銷流程。真實之產 銷流程並非如財政部主事者所以為的那樣簡單,只有「拾荒 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 商」。另外拾荒業者多處社會較低階層,本身也不願意個人



資料被納入國家稅捐體系內。結果上開制度運用後,實際加 入的廢棄物清理合作社者,反而都是廢棄物回收之中盤商或 大盤商。而這些中盤商或大盤商本身即是營業人,其加入合 作社之目的乃是想藉由以上制度來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賦。 另外也因為如此,合作社為了滿足主管機關原始之構想,又 需找很多人頭充當社員。這樣做的結果,又開啟了漏稅之管 道,因為一旦有人頭社員存在,特定中、大盤商之實際銷售 額金額,即有可能分擔在眾多之人頭身上。若人頭之所得有 限,未達起徵點,將銷售金額分擔在渠等身上,即可讓回收 廢棄物之中、大盤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㈡由上可知,財 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 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致銷項稅額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之申報認列之問題,始同意由 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 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使再生工廠 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同時可做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營業成本。惟不意味著同意營利事業可以隨意取得任何憑證 來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既使是廢合社或二資社本身,其 取得之進項憑證固可能全數均不能用以扣抵其所代社員所開 立銷項憑證之銷項稅額,惟其尚須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與其共同運銷之社員尚須正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故仍 應嚴格遵守稅法上要求之確實取得憑證之義務,非可任意填 報非實際共同運銷之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㈢又廢合社之社員,應該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就算 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廢合社之社員,也應承認其 可以出具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合作社之性質本來即是 社員立於平等地位(不問出資多寡,享有等值之表決權)而 互助合作,因此廢合社之司庫,在財政部原始之構想下,本 來即是由社員兼任(類似擔任社員小組小組長之職),並且 擔任為社員服務,就履約事宜與再生工廠接觸之工作(但實 際交易人仍為單獨之社員)。可是制度運作到最後,司庫多 由回收資源之中間商擔任,而且甚至變成是真正與再生工廠 交易之人。但不管如何,司庫都不應解為廢合社聘僱之職員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 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一號、第四二二三號裁定可供參 照。核被告非二資社之社員使用二資社之統一發票,漏報年 度所得稅;又加入二資社為社員,並兼運銷班長,利用人頭 社員,登載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分散各年度 之實際運銷金額,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二資社設計本身僅係一個協助自然人 開立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其沒有營利目標,也沒有實際從 事交易行為,真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為該社之社 員,已如上述,是亦非商業會計法第二條所稱之商業自明, 此經經濟部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八○○○ 三七二九○號函示明確,先予敘明;再則起訴書漏論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略有未合,惟起訴 書事實欄已經載明登載不實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相關事實 ,應予補充之。被告所犯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就行 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有身分之二資社總經理乙○○、出 納林淑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時間多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係二資社之社員,原應依國家稅法之規定 繳交所得稅款,竟為圖減輕稅捐,與二資社之職員,以登載 不實文書之方式,虛報人頭社員,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金額, 所為已經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害,其所逃漏稅捐金額達二百餘 萬元,然犯罪後已經就相關事實坦承,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足參;㈠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 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 折算三元新臺幣。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 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 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 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 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 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 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 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 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 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 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繁瑣,且該 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 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 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 ),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 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 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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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