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巳○○
乙○○
胡宗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辰○○
未○○
卯○○
壬○○
戊○○
庚○○
己○○
子○○
丑○○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丙○○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共同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癸○(代表民股)間於民國44年11月21日訂立 合同契約書合同經營建設遠東戲院等事,依約定原告提供彰 化縣北斗鎮○○段875地號土地(重測前北斗鎮○○○段168 之3地號)土地使用權,而由訴外人癸○等人集資提供新台 幣(下同)60萬元建築經營之,經營遠東戲院之合夥股份共 125股,其中民股合計100股,原告之股份25股,相當於百分 之二十。民股部分在45年12月21日曾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 人為癸○、陳廷鐐、張協銘、午○○、許參貳、曾伯能、張 阮瑛美、辛○○、陳廷樞、楊張金治、謝日新、甲○○、王
顏麗雲等13人。46年8月10日再訂立契約書,其中陳廷鐐及 陳廷樞之合夥股分經其他民股及官股股東(即原告)全體同 意,陳廷鐐之股份轉讓與陳廷瑛,陳廷樞之股份轉讓與陳廷 章,該契約書同意人共計有張協銘、午○○、楊張金治、甲 ○○、曾伯能、謝日新、辛○○、癸○、張阮瑛美、王顏麗 雲、許參貳及原告北斗鎮公所(鎮長楊萬上)均在其上蓋章 ,故其後本件有關民股部分,計民股合夥人為張協銘、王顏 碧雲、陳廷瑛、午○○、辛○○、楊張金治、甲○○、曾伯 能、癸○、張阮瑛美、陳廷章、謝日新、許參貳等13人,若 要成為經營遠東戲院合夥之股東,自須取得全體民股股東及 官股股東(即原告)之同意,方能成立。否則,即非屬合法 之合夥股東。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 8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第8頁可稽。前開46年12月 間所成立之13名合夥民股股東,其中張協銘(已歿)、王顏 碧雲(已歿)、張阮瑛美(已歿)、許參貳(已歿)、午○ ○(69年10月8日歿)、辛○○(83年3月26日歿)、楊張金 治(65年12月11日歿)、甲○○(71年8月10日歿)、曾伯 能(90年9月12日歿)、癸○(59年8月28日歿)、陳廷章( 59年11月11日歿),現尚存之民股股東僅剩謝日新及陳廷瑛 等2人。
㈡詎本件合夥原民股股東午○○死亡時,被告未○○出面主張 繼承其為合夥人;另原民股股東楊張金治死亡時,被告辰○ ○、卯○○出面主張繼承其為合夥人;另原民股股東甲○○ 死亡時,被告丙○○出面主張繼承其為合夥人;另原民股股 東辛○○、癸○死亡時,被告壬○○出面主張繼承其為合夥 人;另原民股股東陳廷章死亡時,被告寅○○出面主張繼承 其為合夥人;另陳廷鐐之股份於46年8月10日業已轉讓與陳 廷瑛,惟陳廷鐐死亡時,被告子○○、丑○○及陳世耀(已 歿)卻出面主張繼承其為合夥人,另原民股股東王顏碧雲、 張阮瑛美、許參貳,則未經全體合夥股東同意,將合夥股東 權利自行讓渡給被告戊○○、庚○○、己○○三人。核前開 說明,被告等人既未經全體民股股東及官股股東(即原告) 之同意,即非屬前開46年12月間所成立之13名合夥民股股東 。惟被告等迄今猶以合夥股東自居,影響原告及其他合法合 夥人之權益,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僅對主張為遠東戲院 股東之人提起訴訟,於法並無未洽。
㈢遠東戲院自81年4月1日起即時有暫停營業情形,且曾於83年 9月30日申請停業至88年1月14日才復業,其業已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所規定停業不得超過一年之強制規定 ,已構成註銷或撤銷登記之事由。且其申請復業後,亦未實
際從事公開播放電影業務。就遠東戲院多年來閒置無營業之 情形,原告雖曾要邀請民股代表、鎮民代表會代表、各里里 長,於85年10月4日在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北斗鎮遠東戲 院建物及土地問題協調會」,民股代表有謝日新、曾伯能、 張協銘、丙○○(代表甲○○為股東)、壬○○(代表癸○ 為股東)等人到場,依該次會議內容所示:「…為使遠東戲 院土地有效利用,遠東戲院股東曾於80年7月間委託許榮聰 先生(公所前秘書)來北斗鎮公所洽談拆屋還地補償費要求 2000萬元,當時遠東戲院房屋部份經公所技士估價只有0000 000元的價值,因此沒有談成。於82年10月5日公所又邀集雙 方及代表會開一次協調會,也因為補償費認知上的差異,雙 方沒有產生交集。延至84年5月間公所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作一次遠東戲院價值鑑定,鑑定結果現值是00000000元。 …」即民股代表希望以2000萬元範圍來討論,但公所則無法 接受,後結論:「以壹仟貳佰萬元加補償金收回土地,補償 金之法規依據請公所財政課謝課長搜集,再擇期召開會議。 」。嗣於86年10月23在公所三樓會議室再召開「北斗鎮遠東 戲院建物及土地問題第二次協調會」,民股代表有張協銘、 曾伯能、辰○○(代表楊張金治為股東)、丙○○(代表甲 ○○為股東)等人到場,依該次會議所示:「五、報告事項 :㈠財政課謝課長報告:前次85年10月4日在公所三樓協調 結論是:以壹仟貳佰萬元加補償金收回土地,補償金之法規 依據請公所搜集,再擇期召開會議。經本所財政課派員接洽 依序從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財政局公產課,財務課,省財 政廳,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內政部營建署,國有財政總局第 二組等單位洽詢相關法令,均無發給補償金之相關法令依據 。…七、結論:股東代表要求貳仟伍佰萬元補償費,但公所 沒有法令依據,無法發給貳仟伍佰萬元補償費,因此,雙方 決議提起訴訟,交由法院作公正裁決。」,依前開說明,足 證遠東戲院多年來早已閒置無營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日後亦不再從事公開播放電影業務,乃為本件合夥股東( 官股、民股)之共識及決議。至於日後遠東戲院建物拆除, 要如何計算其價值及補償,乃係官股與民股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之點。
㈣對於被告所提遠通戲院會議通知書、會議記錄、合夥名冊、 合約書及相片等,就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否認真正,且上開 資料不足以證明是被告係合法合夥民股股東。遠東戲院於91 年經高等法院判決有合夥關係存在至明,惟未從事公開播放 電影,許久未營業,已符所謂業務合夥目的事業早已不能完 成,合夥依法解散,日後自有清算必要,惟原告若與非合夥
之股東為清算,將損及合夥合法之股東之權益,原告恐有需 負損害賠償之虞。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經營 北斗鎮遠東戲院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丙○○及寅○○部分:
⒈按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乃屬無從命補正之訴訟要件欠缺 情事。本件被告陳世耀業於97 年3月21日死亡,有鈞院98 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是其已無當事人能力, 惟原告於起訴時仍以陳世耀為被告(此部分原告已撤回對 陳世耀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命原告補正之訴 訟要件欠缺。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 訴主張原民股股東陳廷瑛死亡時,被告陳世耀、子○○、 丑○○出面主張繼承其為合夥人云云,惟訴外人陳廷瑛尚 在人世,並未死亡,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陳世耀、子 ○○、丑○○屬必須合一確定者,然被告陳世耀已於起訴 前死亡,其訴不合法,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 子○○、丑○○為共同被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就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 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事項,所求確認者係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然原告對於本案究竟有何法律上利益、該合夥關係之 存在,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原告僅以部分 合夥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能否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均未 見被告予以敘明。事實上,被告就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之 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不影響原告對該合夥之權利,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以部分合夥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之。
⒊又46年12月間所定之合約書,並非各合夥人間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書,且其上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記載「 甲方(北斗遠東戲院【合夥組織】)所有北斗鎮遠東戲院 及附屬施設一切交給乙方依照原來營業性質經營放映電影 ,合約期間自47年1月1日起至48年12月末日止為期貳個年 。」等字語,由此顯見該合約書並非各合夥人所簽立之合 夥契約書至明。再者,該合約書僅係一文字稿,並無各簽 約人之用印,而其上所有人員之姓名,以肉眼即可判斷其
係全數出自同一人之手。因此,被告否認其為各合夥人所 訂立之合夥契約。本件合夥人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原告所提出44年11月21日訂立合同契約書之遠東戲院營 業細則第2條亦明文訂定本戲院之經營權屬於乙方,是被 告等合夥人就遠東戲院當然有經營權至明。又被告等是否 為本件合夥人乙事,為合夥內部事項,合夥人內部均無爭 議,自與原告無涉。本件合夥本即約定其繼承人得以繼承 ,且被告等成為合夥人乙事,業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長 期以來,亦為他合夥人全體所不爭執,堪認合夥人全體業 已同意被告等成為合夥人。再者,被告既得以合夥人身份 出席合夥人會議,並參與合夥事務,顯見合夥人全體均已 知悉且同意甚明,益證合夥人全體均有同意被告成為合夥 人無訛,此由被告戊○○、庚○○、己○○三人成為合夥 人乙事已為他合夥人全體所不爭執,且該三人記得以合夥 人身分出席合夥人會議,並參與合夥事務,足見合夥人全 體已知悉且均有同意其三人為合夥人無訛。被告所提合夥 人名冊源自於44年11月21日合同契約書,當時民股內部之 合夥契約與原告無關,民股內所訂之合夥契約現已遺失, 99年4月3日民股另訂合夥契約,因有些源於繼承,有些屬 新入股,而與44年11月21日所訂之合同契約書合夥人不同 。
⒋遠東戲院自81年後仍有繼續營業,除遠東戲院現仍繼續繳 納營業稅,可茲證明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外另遠東戲院為播 放電影,亦曾有派報廣告,於88年至97年間曾委由被告丙 ○○加以經營,被告丙○○亦曾斥資450萬元以上之資金 更新戲院之設備,故遠東戲院現仍處於隨時得播放戲院之 狀態,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況縱兩造 間有合夥關係存在,遠東戲院亦非不得繼續經營,原告卻 以未從事公開播放電影業務,本件合夥目的事業早已不能 完成,為日後合夥解散清算,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經 營北斗鎮遠東戲院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丙○○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癸○民股代表(民股共十三人即癸○ 、陳廷鐐、張協銘、午○○、許參貳、曾伯能、張阮瑛美、 辛○○、陳廷樞、楊張金治、謝日新、甲○○、王顏麗雲等 ),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合同契約書及遠東戲院營 業細則,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北斗鎮○○○段一六
八-三地號(重測後為北斗鎮○○段八七五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由被上訴人提供六十萬元資金,合同興建經營遠東戲 院等情,業據其提出44年11月21日簽立合同契約書及遠東戲 院營業細則在卷可稽,又上開原告與訴外人癸○所訂立之合 同契約書於起首即記載:「茲為合同經營建設戲院等事,北 斗鎮公所鎮長楊萬上(以下簡稱甲方),北斗光復里斗苑路 一二八號癸○(民股代表,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締結條件 如左」,已明確揭示雙方合同經營建設戲院之宗旨。又於契 約內容分別約定:第一條「甲乙雙方為合同建築遠東戲院起 見雙方協商結果,由甲方將北斗鎮光復紀念碑用地即北斗鎮 西北斗一六八-三地號、雜種地、二分三厘三毛二絲全部提 供(使用權)而由乙方提供六十萬元正合同建築經營之」、 第三條「據第一條所建築之房屋甲方應得十分之二之所有權 ,乙方應得十分之八之所有權,並要另立章程表示全數股權 甲方應得十分之二,乙方應得十分之八,要提出台中地方法 院認證登記之,但房屋申報時分明甲、乙雙方之所有權申報 登記之」、第九條「利益分配依照股權甲方十分之二,乙方 十分之八分配之」、第十條「各項稅捐之分擔地價稅由甲方 負擔之,房捐依照所有權甲乙雙方負擔之,營業上所發生之 各項稅捐由經營者負擔之」(見卷附該合同契約書所載)。 其契約內容更詳載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出資, 訴外人癸○(民股代表)提供六十萬元資金,共同興建經營 遠東戲院,並定有利益之分配,雖名為合同契約書,惟究其 內容性質及當事人之真意,實則為典型之合夥契約無疑,且 無所謂租金之約定,此亦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 定在案;又依合同契約書第4條約定關於合同經營之條件細 則另定之,嗣原告與民股代表癸○另訂有遠東戲院營業細則 ,該細則第2條約定本戲院之經營權屬於乙方(即癸○民股 13人),第3條約定乙方經營上之責任均由乙方負責…經營 結果之盈虧甲方(即原告)概無關…,第5條約定據第2條乙 方應在每年年始要給甲方一次之租金…,第6條約定本戲院 若出租他人經營時實際每年之金額按甲乙雙方之股權分配之 ,上訴人租金,租金額明定不得少於遠東戲院房屋課稅現值 百分之八之十分之二,由此可知原告與民股癸○等13人間就 戲院之經營約定由民股癸○等13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 不涉經營權,負責經營之民股給予原告租金之利益分配,其 數額約定不得少於遠東戲院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八之「十分 之二」,仍然係以兩造合夥財產所有權、合夥全數股權中, 上訴人所占比例為計付之標準,由此可知44年11月21日之合
同契約為關於共同興建及經營遠東戲院之合夥契約,合夥人 為原告及癸○等13人,嗣46年8月10日原股東陳廷鐐將股份 轉讓與陳廷瑛、原股東陳廷樞將股份轉讓與陳廷章,並經其 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按,故上開合夥關 係之合夥人除原告以外,民股部分為訴外人癸○、陳廷瑛、 張協銘、午○○、許參貳、曾伯能、張阮瑛美、辛○○、陳 廷章、楊張金治、謝日新、甲○○、王顏麗雲等,後癸○等 13人,自堪認定。
五、次查,如上所述原告與癸○等13人係共同合夥興建及經營遠 東戲院,並約定由癸○等13人負責經營遠東戲院,盈虧由癸 ○等13人自行負責,渠等亦得將遠東戲院出租予他人經營, 後癸○等13人間於46年12月訂立一合約書,以癸○等12人北 斗遠東戲院(合夥組織)為甲方,股東之一許叁貳為責任承 辦人即乙方,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遠東戲院及附屬設備一 切交由許叁貳依照原來營業性質經營放映電影,合約期間自 47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0日止,第2條約定承辦人必須有 股東資格,且不得將戲院讓渡他人經營或與合股東以外之人 合夥經營,第3條約定乙方給付甲方年租金131,000元,由乙 方代表甲方直接分配各股東或甲方指定之代表人,第4條癸 ○等12人(叁許貳除外)得時常檢查應繳之諸稅款及影片代 金等狀況,如發現有不當事情時由股東會決議承辦人去處理 ,但承辦人無表決權,第9條承辦期間屆滿乙方應將第1條合 約目的物及一切設備照清冊回復原狀交還收回自理不得異議 ,第10條為乙方承辦人經營戲院應遵守之規範,第10條乙方 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由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癸○等13人內部 另約定將遠東戲院再委任股東之一許叁貳負責經營,按合夥 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 ,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因此上開46年12月之合約書係有遠東戲院經營權 之癸○等13人,關於委任合夥人之一許叁貳擔任合夥事業之 執行人所為之約定,依此合約書之記載可知訴外人癸○、陳 廷瑛、張協銘、午○○、許參貳、曾伯能、張阮瑛美、辛○ ○、陳廷章、楊張金治、謝日新、甲○○、王顏麗雲等為44 年11月21日遠東戲院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無訛,至於被告辯稱 民股癸○等13人間內部另定有一合夥契約則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六、又查,系爭共同興建及經營遠東戲院之合夥團體,其股東除 原告以外,其餘13名合夥股東,其中張協銘(已歿)、王顏 碧雲(已歿)、張阮瑛美(已歿)、許參貳(已歿)、午○ ○(69年10月8日歿)、辛○○(83年3月26日歿)、楊張金
治(65年12月11日歿)、甲○○(71年8月10日歿)、曾伯 能(90年9月12日歿)、癸○(59年8月28日歿)、陳廷章( 59年11月11日歿)已死亡,現尚存謝日新及陳廷瑛等2人, 被告未○○為午○○之繼承人,被告辰○○、卯○○為楊張 金治之繼承,被告丙○○為甲○○之繼承人,被告壬○○為 辛○○及癸○之繼承人(癸○及辛○○為父子關係),被告 寅○○為陳廷章之繼承人,另陳廷鐐之股份業已於46年8月 10日轉讓與陳廷瑛,惟陳廷鐐已死亡,被告子○○、丑○○ 主張渠等為陳廷鐐之繼承人,上開被告均主張繼承原始股東 即渠等被繼承人之合夥人地位,另被告戊○○、庚○○、己 ○○則主張向原股東王顏碧雲、張阮瑛美、許參貳受讓股份 而來。按合夥人死亡者,合夥人因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 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 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 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 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 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 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又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 定,除有同條但書(轉讓於他合夥人)之情形外,其轉讓行 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與癸○等13人(即癸○、陳廷瑛、張協銘、午○○、許參 貳、曾伯能、張阮瑛美、辛○○、陳廷章、楊張金治、謝日 新、甲○○、王顏麗雲)於44年11月21日訂立共同興建及經 營遠東戲院之合夥契約,並無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之特 別約定,故於股東張協銘、王顏碧雲、張阮瑛美、許參貳、 午○○、辛○○、楊張金治、甲○○、曾伯能、癸○、陳廷 章等人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效力,且原股東王顏碧雲、張 阮瑛美、許參貳將股份轉讓被告戊○○、庚○○、己○○, 未經原告及癸○等13人之同意,該轉讓行為亦屬無效,因此 上開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目前僅剩原告及謝日新、陳廷瑛等三 人,被告固自承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惟渠等均主張 對遠東戲院有合夥權利存在,且合夥權利來自44年11月21日 之合同契約書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嗣後被告等自行於 99 年4月3日簽立一份遠東戲院合夥契約書,並非與原告及 謝日新、陳廷瑛所簽立,縱使原告、謝日新或陳廷瑛有參與 亦屬另一新合夥關係契約,與原始之合夥契約不同,被告等 自未因此而取得任何關於經營遠東戲院之合夥權利,縱使被
告等曾經參與該合夥團體之會議或事務,亦不使本來即不存 在之權利發生取得之效力。
七、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 遠東戲院自81年起即未再放映電影經營戲院事業,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縱使有繳納營業稅或者於該處有攤販商家販賣物 品,均與戲院係用以放映電影為經營目的者不同,均無礙於 遠東戲院已閒置近20年,未依照原來經營性質放映電影而使 用戲院等事實之認定,因遠東戲院為一合夥團體無論欲繼續 經營放映電影之事業或者欲解散該合夥團體,均應由合夥人 決議並執行為之,因兩造間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遠東戲院合夥 人權利存在容有爭議,原告既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 告又主張其為系爭遠東戲院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其對主張有合夥權利存在 之被告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並非44年11月21日興建及經營北斗鎮遠東 戲院合同契約書之原始合夥人,該合夥契約亦未明定合夥人 之繼承人得繼承,因此該合夥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癸○等13 人間,如有合夥人死亡即為退夥,故被告辰○○、未○○、 卯○○、壬○○、子○○、丑○○、丙○○、寅○○主張渠 等因繼承原合夥人之權利而取得合夥人地位自屬無據,另被 告戊○○、庚○○、己○○主張渠等受讓原合夥人王顏碧雲 、張阮瑛美、許參貳之股份而有合夥之權利,因該轉讓行為 未經原告及癸○等13人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生轉讓之效力 ,該被告三人主張有合夥關係復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民股 癸○等13人間另有成立一合夥契約,除未據其提出契約為證 外,癸○等13人依上開44年間之合夥契約係取得遠東戲院之 經營權,縱該13人內部對如何經營遠東戲院另有約定,亦與 渠等及原告共同訂立合資興建及經營遠東戲院之上開合夥契 約無涉,故被告等對於遠東戲院此合夥事業之一切資產及權 利均不得以合夥人之名義主張任何權利至明。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等對於共同興建及經營北斗鎮遠東戲院之合夥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