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丙○○
乙○○
原 告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因而取得87年度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丙○ ○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921地號土地、原告乙○○ 所有同段923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同段915地號土地 為查封之假扣押執行,直至99年1月間方解除查封,兩造間 前因股份買賣糾紛進而爭訟,惟原告等並無處分財產或不當 增加債務之舉,又兩造間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有效仍有爭執, 被告就其應交付之買賣標的更未交付予原告,實無任何損害 可言,然被告竟虛以原告等恐有處分財產造成其日後無法執 行生有損害之虞,對原告等上述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造 成原告等信用損害,且因此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再者,原 告等之財產遭被告不當之扣押,造成一般人誤以為原告等惡 意積欠他人款項不願償還,或有損害他人債權不當舉措之負 面觀感,因而損及原告等之名譽,造成原告等信用及名譽之 不當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丙○○、乙○○及甲○○○(顏招停 於87年9月死亡後由其繼承)等於86年6月22日雙方合意簽立 股份買賣切結書,約明股份價金將由被告之先父顏李居名下 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值給付,詎渠等卻不依約履行,被告乃 提供332萬元之擔保後,就原告等繼承顏老居名下不動產於1 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 6年度重家訴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 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原告等應共同給付
被告股份價金2400餘萬元,遠超過聲請假扣押之財產金額, 後經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審理中當庭和解,被告主動 聲請撤銷假扣押,於99年1月即完成啟封,並無延宕,再者 ,被告自承以假扣押之上開不動產欲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 更顯示其等急欲將該不動產做變更、處分、意圖改變現狀, 造成被告縱於履行契約案勝訴,亦求償困難,綜上,原告等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以原告等三人為債務人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於87年1月19日以87年度裁全字第83號假扣 押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提供334萬元為擔保金對原 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921地號土地、原告 乙○○所有同段923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同段915地 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在案,至99年1月間被告撤回假扣押執 行而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等情,經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 83號及87年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後,即對原告 等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 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丁○○(即被告)一部勝 訴,主文第一、二、三項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甲○○○、顏正昇、顏正忠、顏正 龍、顏正豐、丙○○、乙○○於上訴人將所有名下台灣連興 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一百零五股轉讓予伊等時,被上 訴人丙○○應將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 9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應將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923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丙○○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顏正昇、顏正忠、顏正龍、顏正豐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 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被告丁○○再上訴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在案,嗣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民 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是認。
五、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 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 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 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 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看)。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 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 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間有股份買賣糾 紛因而涉訟,主張原告應將總值達26,468,065元之股份轉讓 及付款予被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然據被告上開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認 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況本案訴訟經判決結果原告應移轉登記2筆土地之所 有權及支付約46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一部敗訴確定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主張其財產因遭被告聲請假扣 押查封至其名譽受損,復未見其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 方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實與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未合,是其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三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萬元,洵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