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男,民國24年 4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臺灣省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21號)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 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1月14日彰院賢98司執春 字第25362號函影本、本院98年8月25日彰院賢家勇98年度繼 395字第0980036081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395號、第428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 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乙○○(男,民國55年2月19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大城鄉○○ 村○鄰○○路21號)為被繼承人丙○之子,雖已拋棄繼承, 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與之生前為同 一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 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